蒋宜据与邓世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9
原告蒋宜据。

委托代理人熊建波,遵义市道真自治县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邓世军。

原告蒋宜据与被告邓世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贵权于2015年4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宜据的委托代理人熊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宜据诉称:被告多次在我处赊购钢材,最后结算被告在我处共拉走钢材27.408吨,单价为4150元,共计欠我钢材款11758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之前还清该款,逾期被告将按照总吨数每天每吨5元资金占用费的双倍支付我违约金。欠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钢材款117680元,由于《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我自愿变更诉求,要求被告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

被告邓世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世军于2013年因建房需要多次向原告蒋宜据赊购钢材共计27.408吨,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进行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邓世军欠原告蒋宜据钢材款共计117580元,该欠款定于2013年11月15日前还清,逾期将按照总吨数每天每吨5元资金占用费的双倍支付原告蒋宜据违约金,由于该项违约金约定过高,庭审中原告蒋宜据变更诉求,要求被告邓世军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发布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还款协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蒋宜据与被告邓世军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蒋宜据要求被告邓世军支付钢材款1175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宜据要求被告邓世军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发布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由于原被告协商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按照总吨数每天每吨5元资金占用费的双倍支付违约金过高,原告蒋宜据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邓世军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发布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蒋宜据钢材款117580元,并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发布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邓世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贵权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 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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