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荷花诉被告龙海军、龙海明、龙海雁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9
原告:范荷花。

委托代理人:朱小波、张前康,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龙海军。

被告:龙海明。

被告:龙海雁。

原告范荷花诉被告龙海军、龙海明、龙海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荷花之委托代理人朱小波,被告龙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海明、龙海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荷花诉称,原告与龙仁美于1996年经贵阳中院判决离婚,其后未再婚,至今一人居住,无人照料且身患重病,三被告无一人来看望照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分别按月支付原告赡养费各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海军辩称,原告有退休工资,我父亲与原告离婚后,所有的东西都留给了原告,云岩区的房子也归属原告,每月租金1000元左右。花果园安置的房子原告卖了一套,理应足够其住院治疗。我收入不稳定,平时也有拿一些钱给原告,我与前妻离婚,每月要负担二子生活费,赡养费可以每月付200元。。

被告龙海明、龙海雁均未到庭,也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荷花与被告龙海军、龙海明、龙海雁系母子关系,龙海明系范荷花与龙仁美之养子,原告与龙仁美离婚后独自生活,患有慢性肺炎、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现有退休工资、房屋租金等收入。被告龙海军、龙海明、龙海雁未定期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身份证明、疾病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虽有固定收入,但患有慢性肺炎、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支出较多,且独自生活、无人照料,三被告应定期支付赡养费以解决原告需求,结合原被告收入情况、居住实际等因素,本院酌情判令三被告每月各向原告支付赡养费人民币3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海军、龙海明、龙海雁于二○一四年八月起每月各向原告范荷花支付赡养费人民币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帅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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