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全与王某凡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9-01 00:09
申请执行人潘某全,男。

被执行人王某凡,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贞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王某凡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返还申请人潘某全彩礼礼金人民币150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某凡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某凡在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挽澜直航有存款人民币七千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王某凡所有的在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挽澜支行的存款78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明生

审 判 员  周玉鹏

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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