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郑继华、张龙(助理)。
被告黄克珏。
委托代理人顾圣国、张达举,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信与被告黄克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继华、张龙,被告黄克珏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圣国、张达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信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23日、5月23日、7月27日、8月1日、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80万、20万、15万、239万元,共计454万元,并约定了前三笔借款的还款日期。2014年1月15日被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承诺分期于2014年春节前后偿还借款,但仍逾期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4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黄克珏辩称:被告同意偿还454万元本金,但只能延期分批还。约定利息过高,请法院根据贷款利率进行调整。2009年10月2日的239万元的还款是附条件的,现还没到支付期限。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月利息协议,约定被告由于煤矿整合建设急需资金,由原告向外筹措100万元,月利息4万元,每月付息,借款期为6个月。2009年2月23日贵州科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福公司)及原告方与被告及黄立方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就2006年10月25日借款一事达成补充协议,内容为科福公司及原告方2006年10月25日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及黄立方,2007年7月10日还款50万元,尚欠50万元;2008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及黄立方欠科福公司及原告方费用及煤款28.8万元;被告及黄立方需煤矿技改资金,由科福公司及原告补给21.2万元,与上述欠款共计10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原协议执行,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同日经手人黄立、会计张英霖向科福公司出具借款100万元的收据。2009年5月26日借款人被告及黄立、收款人张英霖向科福公司出具借款8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6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借期暂定一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80万元给张英林。2009年7月27日被告向科福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20万元,月利率3%,6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借期暂定一年。2009年8月1日被告向科福公司出具借股份投资款15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无息。2009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239万元购买股份款的借条,借条约定月息3%,兴隆煤矿产生效益后优先归还原告借款。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478万元给张英林。2010年12月8日科福公司作出股东会议决议,确认被告向公司所借的2009年2月23日的100万元、2009年5月26日的80万元、2009年7月27日的20万元、2009年8月1日的15万元共四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债权人为原告,决定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次日科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将被告215万元借款本息转让给原告的协议。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1年6月2日产生的退款尚欠300万元、2009年2月23日借款100万元(月息4%)、2009年5月26日借款80万元(月息3%)、2009年7月27日借款20万元(月息3%)、2009年8月1日借款15万元、2009年10月20日转账的478万元中的239万元(月息3%)借款共计六笔借款,在2014年1月30日前还100万元以上本金,余下本金1254万在2014年6月31日前归还。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另行清算。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该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2006年10月25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00万元,但转账凭证无法提供;而2009年7月27日的20万元及2009年8月1日的15万元均为现金交付。被告称案涉借款是其一个人借的,黄立只是经办人,而转账凭证上的收款人张英林与借条上签名的张英霖系同一人,兴隆煤矿还未生产营业,还款计划是原告拟定为单方面意见。原告也认可案涉借款是被告一人所借,15万元的借款没约定利息,认为239万元的还款条件是被告单方面意见,且2014年的还款计划已取代该份借条,被告未按计划还100万元,依据合同法第108条规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54万元的主张,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还款计划为证。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454万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双方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四倍利率,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5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无息,按约定履行,不支持原告要求的同期银行四倍利率。被告称2009年10月2日所借的239万元是附条件还款,现还不具备还款条件。因其在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重新作了承诺,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克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李永信借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标准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黄克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李永信借款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标准支付从2009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黄克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李永信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标准支付从2009年7月27日起至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黄克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李永信借款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
五、被告黄克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李永信借款23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标准支付从2009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
六、驳回原告李永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601元由被告黄克珏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曲
代理审判员 闵 娟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 0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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