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坤伦诉阮红妙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9
原告冯坤伦。

委托代理人马喜荣,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红妙。

原告冯坤伦与被告阮红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坤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喜荣、被告阮红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坤伦诉称: 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1个月还款。2013年12月1日被告承诺于当月15日前还清不计息,如在2013年12月31日还,则利息为1万元,此后每月按1万元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3年12月1日至付清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

被告阮红妙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的利息25000元已付清。另付了原告5600元但可以不算还款。现可以在2014年9月20日前还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12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说明,承诺于当月15日前还清不计息,当月15日后还清计利息5000元,在2013年12月31日还计利息1万元,以后按每月1万元计息。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付息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5%,但实际按月息3%收,至2013年11月收到利息25000元,5000元是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付的生活费。被告则称未约定利息,只约定有相应补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借条说明为证,被告也认可借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部分,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承诺逾期还款应每月付息1万元,现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应予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红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冯坤伦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被告阮红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曲

代理审判员  闵 娟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 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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