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跃勇诉曾强朝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9
原告刘跃勇。

委托代理人杨灿,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强朝。

原告刘跃勇与被告曾强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勇、被告曾强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跃勇诉称: 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3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9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09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每月1.8%支付,借款期限为两年,2010年10月借据作废,并承诺以自己位于本市花溪大道北段448号众福家园B1-12-2号房作为借款担保。2014年4月14日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得知其拖欠银行的房贷已被起诉。现原告在仅有被告房产保障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9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曾强朝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和利息,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现无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其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209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8%,借款期限为两年,2012年10月借据作废。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付息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称借款本金为20万元,9000元是出具借条时的欠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为证,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并对原告要求提前还款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1.8%,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付息无事实依据,本院按双方约定标准予以支持,另借款中9000元的欠息按法律规定不得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强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刘跃勇借款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曾强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跃勇2014年3月13日前欠息9000元并按月息1.8%支付20万元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跃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1元由被告曾强朝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 曲

审 判 员  闵 娟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 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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