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石陶然、孙磊,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美美。
被告:马建民。
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卢宁,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永玉与被告邓美美、马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永玉诉称,被告夫妻分别于 2012年3月21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22日、2012年8月19日共四次收到原告以转帐方式出借的借款共408500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及投资。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经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408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邓美美、马建民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真正的借款人是王凤鸣,本案款项只是通过邓美美的帐户转帐而已。借款本金已归还了79000元。本案不是借贷而是不当得利。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2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帐给被告邓美美171000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邓美美转入原告银行帐户9000元,2012年5月26日被告邓美美转入原告银行帐户9000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邓美美转入原告银行帐户9000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转入被告邓美美银行帐户95000元,2012年7月22日原告转入被告邓美美银行帐户47500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邓美美转入原告银行帐户14000元,2012年8月19日原告转入被告邓美美银行帐户95000元,2012年8月27日被告邓美美转入原告银行帐户16500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邓美美转入原告银行帐户215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付息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被告邓美美和马建民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称借给被告的四笔款都在扣除了首次月息5%的利息后转帐给被告,被告六次转入原告帐户的款项为按月息5%支付的利息,双方为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称六次转款均来自实际借款人王凤鸣支付的现金,其不清楚原告与王凤鸣之间的利息约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邓美美、马建民偿还借款人民币408500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之间转帐凭证为证。被告不认可向原告借款,主张其系案外人王凤鸣与原告借贷的介绍人,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原告首次转帐给被告邓美美的171000元,加上如原告所述扣除的首次月息9000元,显示双方协议借款金额为18万元,被告邓美美在此后的三个月均按时以5%的利息9000元转帐给原告。原告在2012年6月27日增加转入被告邓美美银行帐户95000元后,如其所述扣除首次月息5000元,被告邓美美在次月的转帐金额增加为14000元。此后原被告之间的转帐金额均与原告所述的首次借款扣除5%的月息,后被告邓美美均按扣除前金额的5%支付月息相对应。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邓美美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由于该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实际履行的利息标准为月息5%,被告在起诉前已支付至2012年9月26日的利息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美美、马建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贺永玉借款人民币408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7元、保全费2768元由被告邓美美、马建民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曲
审 判 员 曹 笑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 0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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