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邓昭红,经理。
被告贵州原隆物资有限公司,地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邝尧,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福祥。
原告贵州泰隆佳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原隆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邓昭红、被告法定代表人邝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泰隆佳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欠贵阳农商行南明支行的借款到期未归还。被告以暂无力偿还,为减轻其违约损失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借款358万元给被告,借期1天,同时被告用其在中经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300万元作为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转账给被告后发现其债务缠身,质押款也因中经公司涉嫌欺诈存在不能收取的风险。现被告未按期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8万元。
被告贵州原隆物资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7月被告向贵阳农商行南明支行借款400万元,2014年7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银行在扣减被告保证金40万元及被告账户余额还款后,被告尚欠银行358万元。原告及其他三家联保企业共同出资358万元帮被告还款,银行填好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后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现认可借款金额但无能力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保证人原告、贵阳萍秋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中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中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债权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签订联保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所有保证人愿意为被告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内连续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4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与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联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30日贵阳萍秋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中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中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分别转账895000元借款给原告。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8万元用于归还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息2.4%;担保方式为权利质押。同日原被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于2011年8月向中经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交纳的300万安置房钢材保证金作为质押物,质押担保范围为358万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同日原告通过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35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358万元借条。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58万元的主张,有联保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条及转帐凭证为证,被告认可原告借款代偿贷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原隆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贵州泰隆佳物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5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原隆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曲
审判员 闵 娟
审判员 洪 莉
二 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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