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勇与发生墙体材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8
原告刘勇,务农,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校园街商住楼4幢。

法定代表人黄天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

原告刘勇诉被告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被告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俊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勇诉称:2013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因工受伤,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7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05,488.00元,并约定该笔赔偿款于2013年6月20日前支付。达成协议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17,460.00元、50,000.00元和20,000.00元,合计87,460.00元,还欠原告18,028.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为此,依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补偿款18,028.00元。

被告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余款未支付是由于公司经营状况差,资金周转困难,无资金给付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原告刘勇在赤水市桂源大酒店为被告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佘登双安装队安装墙体时受伤,伤后经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同年4月23日出院。2013年5月24日,经四川省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勇受伤为八级伤残、续医费10,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2013年6月7日,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刘勇(乙方)签订《协议》,载明:“一、乙方受伤后的医疗费甲方已经全部支付。双方确认乙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误工停工留薪工资8427元(3月×2809元),护理费2590元(37天×7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补助金30899元(11月×28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0562元(18月×2809元)。合计105488元。二、乙方出院时医院结算后剩余的医疗费17460元,该款乙方己领取,扣除该款后现甲方还需赔偿乙方88028元(105488元-17460元)。付款方式:甲方于2013年6月20日前汇入乙方刘勇银行账户。仁寿县高家镇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6***************。三、甲方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双方的纠纷就此了结,乙方不得为此事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四、乙方应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证等所有医疗手续,鉴定意见书、票据交给甲方,乙方受伤产生的所有损失,经本协议一次性处理后,乙方同意由甲方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获得的保险金由甲方享有。五、上述协议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原告刘勇签名捺印、被告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和法定代表人黄天签章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分三次支付了原告刘勇的赔偿款87,460.00元,尚欠18,028.00元未付,经原告追收,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刘勇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补偿款18,02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人的陈述,《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勇在赤水市桂源大酒店为被告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佘登双安装队安装墙体时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同,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刘勇在工作中受伤,应当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对雇员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雇主和企业的责任,即使在雇主和企业无过失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对工人确实造成人身伤害,雇主和企业仍要承担责任。赤水市桂源大酒店佘登双安装队实际为被告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施工队伍,其赔偿责任主体为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对原告刘勇在工作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6月7日,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刘勇(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二、乙方出院时医院结算后剩余的医疗费17,460元,该款乙方己领取,扣除该款后现甲方还需赔偿乙方88,028元(105,488元-17,46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支付尚欠原告刘勇受伤的各项赔偿款等18,02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勇各项赔偿款18,0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应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赤水市发生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5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坤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凌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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