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海之川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冯毅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8
原告贵州海之川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宝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苟海欧。

委托代理人刘刚,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静。

被告石静,住本市。

被告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源担保公司),地址本市南明区遵义路105号服务大楼。

法定代表人冯毅,总经理。

被告冯毅,住本市。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肇渠,贵州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宏城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商品砼公司),地址本市南明区箭道街2号宏业大厦B栋B单元17层。

法定代表人黄光强,总经理。

被告黄光强,住本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原诚,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海之川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智亿房开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肇渠、刘原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海之川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及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偿还了原告大部分借款,尚余200万元未还。后第一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3日前还清,逾期在承担原违约责任基础上再承担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第二至第六被告同意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六被告连带归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9月6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律师代理费20万元由六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智亿房开公司、石静、银源担保公司、冯毅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但利息、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律师代理费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宏城商品砼公司、黄光强辩称: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企业之间不能拆借资金。即使合同有效,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出借人原告贵州海之川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借款人被告智亿房开公司、担保人被告银源担保公司、宏城商品砼公司、石静、冯毅、黄光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智亿房开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外,另每日支付2万元违约金;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无效后仍应承担保证范围内的全部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40万元至被告智亿房开公司账户,被告智亿房开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1000万元收据。2012年9月7日被告银源担保公司向原告还款800万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智亿房开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计,承诺在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款项,逾期在原违约责任上再承担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担保人被告银源担保公司、石静在承诺书上承诺到2014年9月5日止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同原合同约定。2014年7月3日原告向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2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付息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被告智亿房开公司、石静、银源担保公司、冯毅称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60万元,并认为保证责任应在合法基础上承担,合同约定第五条不合法。原告称60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转帐凭证及承诺书为证。被告认可收到预扣利息60万元外940万元借款,原告称60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合同期内利息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被告辩称收到预扣利息60万元外940万元借款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确认双方实际借款本金为940万元,减扣已偿还的800万元,尚欠140万元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以其实际交付的金额予以支持。原告预扣的60万元的利息,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9月6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该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4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2年7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的利息为350933元,1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2年9月7日起至起诉日2014年5月4日止的利息为570776元,两项利息加本金总额为2321709元。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用虽有合同约定,但按本院予以支持的2321709元金额及黔价费[2002]358号文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3934元。被告宏城商品砼公司、黄光强认为企业之间不能拆借资金,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且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已过,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有效,但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已届满,被告宏城商品砼公司、黄光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被告银源担保公司、石静承诺到2014年9月5日止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故,应按其承诺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贵州海之川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从2012年9月7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贵阳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原告贵州海之川设备租赁有限公司940万元本金从2012年7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的利息350933元;

三、被告贵阳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贵州海之川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3934元;

四、被告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石静对上述三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贵州海之川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64元由被告贵阳智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911元,被告贵州银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石静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贵州海之川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535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曲

审 判 员  闵 娟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 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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