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安某某。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怀利、周海,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安某某。
被告付某某。系被告之母。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某某、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黎霞、杨鸿飞、人民陪审员薛尚春组成合议庭,由孙黎霞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洋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安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怀利、周海、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安某某在原告张某某下午放学后,邀约原告到其家中玩耍。期间,被告安某某以玩“大人玩的游戏”、“不同意以后就不理你”等理由哄骗原告,进而对原告实施性侵。后原告母亲发现原告身体一样,追问下才得知被告安某某对原告实施了性侵犯。3月20日,被告付某某在原告母亲要求下将原告张某某带到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支付医疗费用。3月22日,原告母亲向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小碧派出所报案,但由于被告安某某尚未年满14周岁,公安机关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的整个家庭带来巨大的灾难,同时,原告张某某因心理阴影已不愿继续回到学校上课,整日需要父母陪同。故鉴于被告安某某侵权行为对原告身体和心理造成侵害,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法定代理人误工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撑其诉请,庭审中出示了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南明区艺童幼儿园的情况说明、贵州省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贵阳市医学院病历二份、原告的陈述、被告的陈述、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相关材料等证据。
被告付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的诉请认为过高。对原告提出赔偿原告法定代理人误工费3000元认为不合理。
被告付某某辩称:自己的孩子安某某才12岁,不懂事才做出性侵害原告的事。事后,自己也带原告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医院认为没有造成后果,消消炎就行了。医疗费都是自己给付的。自己与安某某的父亲没有打结婚证就生下了安某某及二女儿,现安某某的父亲因犯罪被判刑。虽然自己有打工,但工资才一千多元,还要带二个孩子,家庭经济困难,承受不起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提出赔偿原告5000元,分二个月给付的意见。
庭审中,被告付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付某某提出赔偿原告5000元,分二个月给付的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某家与原告张某某家同租住在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甘庄村的出租房。2014年3月18日下午,被告安某某在原告张某某下午放学后,邀约原告到其家中玩耍。期间,被告安佳俊以玩“大人玩的游戏”、“不同意以后就不理你”等理由让原告与自己玩“大人玩的游戏”。原告同意后,躺在床上,被告人安某某将自己的生殖器放入原告的生殖器内。后原告提出不玩了,原告安某某将生殖器拿出,二人穿好裤子各自玩耍。当天,原告张某某回家后对其母亲称撒尿的地方痛,在其母的追问下,得知被告安某某对原告实施了性侵。3月19日原、被告的母亲叫上原告张某某、被告安某某对质,被告安某某对性侵害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3月20日、24日,被告付某某在原告母亲要求下将原告张某某带到贵州省人民医院、贵阳市医学院进行检查并支付医疗费用,医院表示对幼女不做处女膜检查,只通过外科检查:未见异常,要求张某某保持外阴清洁,对患者进行心理辅导,建议看心理科。3月22日,原告母亲向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小碧派出所报案,但由于被告安某某尚未年满14周岁,公安机关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过调解,因双方分歧,调解未成。2014年4月16日原告张某某就读的贵阳市南明区艺童幼儿园出具证明,证实张某某于3月19日下午从幼儿园退学。原告张某某的父母现在整天陪同照顾张某某。为此,原告诉诸法院,如前所请。
上述审理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安佳俊对原告张洋实施了性侵害行为,虽然被告安佳俊在实施性侵害行为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被告安佳俊的此过错行为给原告及家人的精神利益造成损害,也就是对原告的身体权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行为人被告安某某是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该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付某某承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危害的后果,按照公平、合法、合理的原则,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0元为妥,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所提赔偿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误工费,因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900元,被告付某某负担2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黎霞
审 判 员 杨鸿飞
人民陪审员 薛尚春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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