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林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主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南正街75号。
负责人刘春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遵义市汽车运输(集团)赤水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方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遵义市汽车运输(集团)赤水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主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遵义市汽车运输(集团)赤水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6日21时15分,驾驶人黄桂荣驾驶赣KH***号轻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途经沪昆高速公路885KM+600M处时,与前方停于应急车道内由驾驶员杨世明驾驶贵C***号普通大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贵C***号车乘车人游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桂荣、杨世明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乘车人游某某无责。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一大队对黄桂荣驾驶赣KH***号车检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无第三责任险。事后原告垫付贵C***号车乘车人游某某医疗费5,556.67元,一次性赔偿游某某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6,000.00元,合计11,556.67元;原告垫付车辆损失修复费60,60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040.00元,事故车辆施救费3,269.00元,合计66,909.00元。鉴于我公司在被告公司为贵C***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以上费用共计78,465.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待原告获得赔偿后,对赣KH***驾驶人黄桂荣的追偿权转让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该由赣KH***号车交强险承担的部分,我方不予承担。本案中涉及游某某的损失应该由赣KH***号车承担。对贵C***号车的损失我方不予认可,因原告并未通知我公司定损,私自委托第三方进行物价评估,我方对该评估三性均不认可。对物价评估费同样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贵C***号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贵州省遵义市汽车运输(集团)赤水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2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1日24时。其中在《机动车保险单》中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Α)责任限额为614,724.00元;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中载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0,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21时15分,驾驶人黄桂荣驾驶赣KH***号轻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途经沪昆高速公路885KM+600M处时,与前方停于应急车道内由驾驶员杨世明驾驶贵C***号普通大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贵C***号车乘车人游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当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2014年10月19日贵C***号车经分宜铃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在事故发生以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2014年10月24日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桂荣、杨世明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乘车人游某某无责。事后原告垫付贵C***号车乘车人游某某医疗费5,556.67元,并一次性赔偿游某某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6,000.00元,合计11,556.67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贵C***号车经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中衡公估[2014]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损失为60,600.00元,产生车辆评估费3,040.00元,事故车辆施救费3,269.00元,合计66,909.00元由原告垫付。
另查明:贵C***号车乘车人游某某系农村户口(住贵州省遵义县三渡镇花桥村花桥组);其受伤后在江西省分宜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5,556.67元;其出院后医嘱:休息半个月;按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0,850.00元,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00元/年。乘车人游某某的误工费为1,943.97元(30,850.00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为618.61元(28,224.00元/年÷365天×8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中衡公估[2014]0086号物损评估报告,发票,住院费收据,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协议书,机动车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省遵义市汽车运输(集团)赤水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贵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保险单》和《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并按约定交纳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贵C***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中载明:“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614,724.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Α”。在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中载明:“责任名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座)责任限额(元)40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垫付贵C***号车乘车人游某某的医疗费5,556.67元,误工费1,94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护理费为618.61元;垫付贵C***号车车辆损失费60,600.00元,评估费3,040.00元,事故车辆施救费3,269.00元,共计75,268.25元。并未超出其保险限额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乘车人游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是多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乘车人游某某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权利。另被告对原告作出赔偿后,可对赣KH***号轻型自卸货车行使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贵州省遵义市汽车运输(集团)赤水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贵C***号车乘车人游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贵C***号车损失费、评估费、事故车辆施救费等费共计75,268.25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遵义市汽车运输(集团)赤水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76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方平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凌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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