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陈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陈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康,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严某,住贵阳市。
被告李某,住贵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南明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都司大道2楼(中天广场)。
负责人陈其忠,中财保南明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根,中财保贵阳分公司法律部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严某、李某、中财保南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绍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康,被告严某、李某,中财保南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12月1日10时许,原告与同学陈某某等人放学回家,行至贵溪大道四方河段向中曹司过马路时,被被告严某驾驶贵AJM087号黑色小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原告等人负同等责任。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南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后被告未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41334元(20667元/年×20年×0.1)、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以35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1405.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实其损失属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1年12月1日12时10分许,严某驾驶贵AJM087号的黑色比亚迪轿车由贵溪大道四方河段向中曹司方向行驶,行驶至甘荫塘路段时,与未走人行过街市设施正在横穿道路的袁某某、陈某、陈某某、刘虎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袁某某、陈某、陈某某、刘某某受伤。认定当事人严某、当事人袁某某、陈某、陈某某、刘虎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2、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贵AJM08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李某。严某具有驾驶资格。
3、贵阳市南明区勤奋学校证明一份:证实陈某于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在该校就读(由于交通事故,辍学在家休息)之事实。
4、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竹派出所证明一份及居住证:证实陈某某、陈某在该辖区金竹镇竹林村4组8号居住,已办理暂住证。在该辖区居住达一年以上。
5、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35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收据,鉴定意见:1、陈某因车祸伤致右股骨内髁骨折后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属X(十)级伤残;2、陈某因车祸伤致右股骨内髁骨折后内固定术后,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鉴定费用1300元人民币。
6、贵航贵阳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疾病证明书两份:证实陈某因伤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共计21405.5元。其先后在该院住院治疗两次。
7、户籍证明:证实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中财保南明支公司、李某、严某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关于在筑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希望能有居委会证明佐证,而学校证明应当有成绩表佐证。
被告严某辩称陈某诉请的医疗费用中有其垫付的8000元。为此出示住院预交款收据三份,证实其垫付住院预交款8000元。另提交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实其为陈某垫付医疗费566元。
对于严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中财保南明支公司、原告陈某均无异议,表示认可。
被告李某的答辩意见与严某意见一致。
被告中财保南明支公司辩称:因为该案李某、严某未及时报案,故在本公司已作结案处理。本案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当由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其提交保险单抄件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2年5月24日24时止。对该份证据,原告陈某及被告严某、李某均无异议。另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中财保南明支公司表示:护理费用应该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对于鉴定费用及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另因为该事故涉及受害人有两名即陈某及陈某某,故请求法院如果在判决其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进行赔偿费用的分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12时10分许,严某驾驶贵AJM087号的黑色“比亚迪”轿车由贵溪大道四方河段向中曹司方向行驶,行驶至甘荫塘路段时,与未走人行过街设施而正在横穿道路的袁某某、陈某、陈某某、刘某某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袁某某、陈某、陈某某、刘某某受伤。严某于当日送陈某、陈某某到贵航贵阳医院就诊。陈某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在贵航贵阳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1、右股骨内髁骨折;2、右膝皮肤挫擦伤。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9日,陈某再次在贵航贵阳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右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陈某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及门诊检查共产生医疗费21971.5元(21405.5+566=21971.5,其中严某垫付8566元、陈某自行垫付13405.5元)。2011年12月6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贵阳市交警公交认字【2011】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严某、当事人袁某某、陈某、陈某某、刘某某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4月26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陈某的个人申请,对陈某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35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某因车祸致右股骨内髁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属X(十)级伤残。2、陈某因车祸致右股骨内髁骨折内固定术后,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为此陈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现原告陈某以被告未支付履行赔偿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同时查明:贵AJM08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李某。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南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2年5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严某具有驾驶资格证。陈某于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在贵阳市勤奋学校就读(由于交通事故,辍学在家休息);陈某与陈绍宣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竹镇竹林村4组8号居住达一年以上。陈某某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南少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57629元(其中医疗限额5000元,另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5262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证明、保险信息登记、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收据、医院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及生命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于被告严某驾驶的贵AJM087号小型轿车与未走人行过街设施正在横穿道路的行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并造成陈某受伤的后果。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贵阳市交警公交认字【2011】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严某、当事人袁某某、陈某、陈某某、刘某某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严某驾驶的贵AJM08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虽然是李某,但是李某将该车出借与严某使用,严某具有驾驶资格证,该事故的发生亦非由车辆存在缺陷所致,故应当由使用人严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某已为该肇事车辆贵AJM0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南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财保南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财保南明支公司所提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之辩解,因为原告受伤后再次进行治疗,其所做伤残鉴定时间未超过一年即向本院提出起诉,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现对原告的诉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医疗费21405.5元。因系陈某住院所产生之医疗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另被告严某在陈某受伤后入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及检查费用计566元,应当计算在原告陈某的实际经济损失之列。故陈某实际产生医疗费共计21971.5元(21405.5+566=21971.5,其中原告陈某自行垫付13405.5元,被告严某垫付8566元)。2、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41334元。陈某损伤情况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为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即20667元/年×20年×0.1=41334元。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1050元)、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3600元),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7200元)。鉴于原告陈某系年仅15岁的未成年人,其伤后股骨骨折致十级伤残,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确需人护理,此三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中护理费应当参照护理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本院查实予以认定,即护理费应以即78.8元/天×90天=7092元予以认定;即其护理费为7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营养费3600元。4、诉请交通费500元。因原告陈某系未成年人,其伤后住院需有家人陪伴,酌情全额支持500元。5、鉴定费1300元,因其需做伤残鉴定,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其受伤造成身体残疾及心理上受到伤害,故对该费用可依法酌情全额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陈某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21971.5+41334+1050+3600+7092+1300+500+3000=79847.5)79847.5元。因在此次事故中,严某、陈某是同等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款项分为两部分:(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5000元:(该限额总额10000元,陈某某案用去5000元,剩余限额5000元)、剩余部分为(医疗费21971.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营养费3600-限额5000)×60%=21621.5×60%=12973元;共计医疗费17973元(12973+5000=17973);(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53226元(伤残赔偿金41334元+护理费709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53226元。因严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8566元,尚需支付余款4407元(12973-8566=440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8226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严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973元人民币(已先行支付8566元,余款44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元,原告陈某负担96元,被告严某负担15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敖登琼
审 判 员 杨鸿飞
人民陪审员 薛尚春
二0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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