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人薛梅,厂长。
委托代理人薛天华(系薛梅之父),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西内环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定洪。
委托代理人简世平。
原告赤水市富强建材厂诉被告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喜容、张光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富强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薛天华、李庆国,被告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定洪、简世平,证人向某某、雷某某、钟某某、汪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市富强建材厂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烧结盲孔砖、标砖、空心砖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需方建筑工程全称:赤水市世纪尚品住宅小区一期工程;二、产品名称:烧结普通砖(盲孔砖、标砖、空心砖);三、需用数量:约780万块;九、供货时间:2013年6月1日至本工程主体竣工;十二、需方不得无故不用供方的砖或在外购砖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由需方付给供方人民币50万元(此款不属于违约金),同时终止合同。十四、以上合同事项及其补充,双方不得违约,产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应付给未违约方人民币30万元作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生产,按时向被告供货价值12,595.00元的砖。2013年11月,被告无故不用原告生产的砖,并对外购砖。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一、终止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二、由被告支付购砖款12,595.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按合同约定价款50万元和违约金30万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签订《购销合同》属实,但原告的诉讼对象和诉讼主体不合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销售的购砖款12,595.00元,已按照合同约定拆抵在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的购房款中。按照合同约定,对配砖和空心砖的价格未作明确,2013年7月至8月,被告多次安排施工负责人钟某某、李天平与原告代表薛天华协商。2013年9月初,工地急需用空心砖,被告代表李定洪和施工人员电话通知薛天华供货,原告在几天后提供了一车所需不符的肓孔砖,被告的收料员认为砖的质量有问题,属欠火砖,且无产品合格证明而拒绝收货。事后原告就一直未供货,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亦要求原告支付停工待料损失50万元和违约金30万元。2013年9月27日下午2时40分,被告代表李定洪与原告代表薛天华经电话邀约,在被告世纪尚品项目部就签订的《购销合同》进行协商,原告代表薛天华明确表示,终止《购销合同》,所需用砖由被告自行购买。现原告违背诚信原则,对被告提起诉讼,损害了被告的形象,造成商品房销售困难,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赤水市世纪尚品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建设,因工程所需烧结普通砖等,在原告处购三车砖用于前期工程建设。2013年5月28日,原告赤水市富强建材厂(供方)代表薛天华与被告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需方)代表李定洪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需方建筑工程全称:赤水市世纪尚品住宅小区一期工程。二、产品名称:烧结普通砖(肓孔砖、标砖、空心砖)。三、需用数量:约780万块。四、肓孔砖每块单价0.58元;标砖每块单价0.40元;其它空心砖每立方临时协商(含运费、上下车费)。……六、提货方式:由需方提前七天提供数据,供方供货。七、交货地点:赤水大道与西内环路交汇处。……九、供货时间:2013年6月1日至本工程主体竣工。十、结算方式: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每月结账一次,根据实际用砖金额扣除70%作为抵付购房款,余下部分10天内付清。十一、供方必须保证需方所需用量,如因供方给需方造成停工待料,由供方给需方停工费人民币伍拾万元(此款不属于违约金),并同时终止本合同。十二、需方不得无故不用供方的砖或在外购砖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由需方付给供方人民币50万元(此款不属于违约金),同时终止合同。十三、补充……,2、供方的砖价和需方的房价一次性定价,市场的涨跌不作调整。十四、以上合同事项及其补充,双方不得违约,产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应付给未违约方人民币30万元作违约金”。原告赤水市富强建材厂代表薛天华和被告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表李定洪盖章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一车页岩烧结砖9000块。2013年9月初,原告向被告运送了一车肓孔砖,被告的收料员认为砖的质量有问题,属欠火砖,又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明而拒绝收货。此后,原告未要求被告供货,被告也未向原告供货。2013年9月27日(实为2013年11月10日)下午,原告方有薛天华、向某某、雷某某,被告方李定洪、简世平、秦敬林、汪某某、李定秋、钟某某、袁伟,赤水市环境保护局张益民在场的情况下,对该《购销合同》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在坐谈中,由于分歧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代表薛天华表示终止合同,不再供货。原告方薛天华、向某某、雷某某等人即离开了现场。2013年11月18日,原告赤水市富强建材厂向被告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通知》,载明:“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世纪尚品项目部:我富强建材厂与你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烧结盲孔砖、标砖、空心砖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建材厂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生产,按期向你公司供货,近期你公司在其它砖厂购砖,你公司严重违约。为此,特向你公司通知:一、终止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要求你公司按照合同承担我厂的违约金以及合同约定费用”。2013年12月6日,被告代表李定洪在收到该《通知》后,并在该《通知》中载明:“经甲、乙、丙三方于2013年9月27日2点40分在赤水城乡房开公司座谈:1、厂方主动放弃按合同约定的条款供砖,拒绝按设计要求的产品谈价格。2、要求施工方自购砖,所定的房屋房款如施工垫资至合同约定的金额比例交款。3、合同签订之前所供的砖按当时价结算底扣房款。”,并署名当时参加人员的名字。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2013年12月6日,原告赤水市富强建材厂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一、终止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二、由被告支付购砖款12,595.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按合同约定价款50万元和违约金30万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辩称理由答辩,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并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相关费用80万元和赔偿损失200万元的请求。经审理调解未果。
另查明;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泸州市江阳区黄伞砖厂购买了空心砖、配砖进行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购销合同》、赤水市黔北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赤水市富强建材厂发货单、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会议纪要》、图片,泸州市江阳区黄伞砖厂运单,《通知》及证人向某某、雷某某、钟某某、汪某某等证实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赤水市富强建材厂与被告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的收料员认为原告所供应的砖质量有问题而拒绝收货。尔后,被告未要求原告供货,原告亦未主动供货,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之规定。因原、被告对砖的质量和在订立《购销合同》时对空心砖未予定价等,双方相约于2013年11月10日下午对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由于分歧大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代表薛天华即表示终止合同,不再供货。被告为了不影响施工,向泸州市江阳区黄伞砖厂购砖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由于原告方表示不再供货,终止合同。所以,被告向外购砖施工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赤水市富强建材厂主张终止与被告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向被告送达《通知》,被告代表李定洪在收到该《通知》后,签名确认同意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购销合同》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砖款12,595.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购销合同》在2013年9月27日(实为2013年11月10日)下午的坐谈中,被告代表薛天华明确表示砖不供了,终止合同,违约问题表示放弃互不追究,并提供了《会议纪要》,虽然原告方的参加人员未在《会议纪要》签名确认,但双方均承认参加了协商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该《会议纪要》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水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赤水市富强建材厂购砖款12,595.00元。
二、驳回原告赤水市富强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收取案件受理费11,926.00元,由原告赤水市富强建材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1,926.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袁坤远
人民陪审员 马喜容
人民陪审员 张光德
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凌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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