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唐志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龙文,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光武,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未来方舟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扬帆广场。
法定代表人贾鹏,董事长。
被告贾鹏,现羁押于贵州省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彭勇,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吴祥,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重庆盛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未来方舟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贾鹏、彭勇、吴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盛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志龙,被告贵州未来方舟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鹏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勇、吴祥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盛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10月28日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ST2013***、ST2013***的《美的中央空调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第一被告“贵州赤水方舟KTV”中央空调工程,并对承包范围、工程计价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13年12月23日,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全额工程款。2014年1月26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民工工资及工程款项付款承诺书》,承诺付清工程款。2014年1月29日,第二被告和第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书》,承诺如未付清工程款,第四被告以自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舟水桥4幢1单元3层附10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但第一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至2014年9月18日,第一被告仍拖欠本金79,900元,经多次催促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79,990.00元;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3、依法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未来方舟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没有异议,违约金请法院审核。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起,原告为被告贵州未来方舟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所经营的赤水方舟KTV安装中央空调。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10月28日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ST2013***、ST2013***的《美的中央空调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XST2013***号合同约定工程计价458,000.00元,双方若有违约,则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十;ST2013***号合同约定工程计价180,000.00元,双方若有违约,则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79,990.00元,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我院。
另查明:被告贾鹏、彭勇、吴祥系贵州未来方舟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12月13日,彭勇、吴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赤水方舟KTV中央空调款288,300.00元,到期未付按每天违约金1,000.00元支付给原告,同时允许原告停止空调使用。被告贾鹏与贺登宏、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志龙在李祥禄见证下签订协议,约定所欠贺登宏劳务费830,000.00元,所欠唐志龙劳务费320,000.00元,由贾鹏于2014年1月25日10时付款500,000.00元给贺登宏,付款150,000.00元给唐志龙。被告贾鹏、彭勇、吴祥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拖欠民工工资及工程款项付款承诺书,承诺赤水方舟KTV所欠唐志龙空调及人工费32万元,赤水方舟KTV每天营业额春节前几天每天除5,000元和服务费外全部交由唐志龙用于冲抵工程欠款(pos机必须在第二天换成现金),春节前不足100,000.00元的补足100,000.00元;春节后从正月十五后每周从营业额中支付贰万元给唐志龙,一直到工程款全部还清为止,如不按时支付,唐志龙有权关闭赤水方舟KTV大门和停止空调使用,欠款较多可以拆空调主机抵工程款。2014年1月29日,贾鹏、吴祥出具欠款承诺书,承诺赤水方舟KTV2014年1月29日的全部营业款由原告拿走先抵扣部分人工费;从2014年春节初三开始所有营业款除5,000.00元,余下的全部营业款由被告拿走抵扣工程款和人工费,直到2个月内余下工程款全部付清。如两个月到期还未付清,赤水方舟KTV吴祥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舟水桥4幢1单元3层附10号的住房由原告变卖抵工程款和人工费297,000.00元,在工程款未付清前吴祥不能抵押、变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贵州)》、XST2013***号《美的中央空调合同》、ST2013***号《美的中央空调合同》、2013年12月23日《承诺书》、《协议》、2014年1月26日《拖欠民工工资及工程款项付款承诺书》、2014年1月29日《欠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XST2013***号《美的中央空调合同》、ST2013***号《美的中央空调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如约履行自身义务。原告为被告KTV安装中央空调,但被告使用至今仍尚欠原告工程款79,99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贵州未来方舟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9,99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贵州未来方舟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00元,其计算依据为XST2013***号《美的中央空调合同》、ST2013***号《美的中央空调合同》总价款的20%,即638,000.00元×20%=127,600.00元。但本案中XST2013***号《美的中央空调合同》总价款为458,000.00元,ST2013***号《美的中央空调合同》总价款为180,000.00元,被告贵州未来方舟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79,990.00元,该欠款是XST2013***号《美的中央空调合同》的未付款还是ST2013***号《美的中央空调合同》的未付款,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此,本院推定被告贵州未来方舟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79,990.00元是时间靠后的2013年10月28日ST2013***号《美的中央空调合同》的未付款,违约金应为180,000.00元×20%=36,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未超过36,00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依据被告贾鹏、彭勇、吴祥签订的承诺书和协议诉请三被告对前述欠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承诺书、协议内容,三被告所承诺的是被告贵州未来方舟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所欠的中央空调工程款,还款来源也为贵州未来方舟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所经营的赤水方舟KTV营业款,三被告并未明确做出代替被告贵州未来方舟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或对被告贵州未来方舟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欠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贾鹏、彭勇、吴祥对被告贵州未来方舟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所欠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贵州未来方舟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违约金计算过高,应依据尚欠款20%来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贵州未来方舟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前述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彭勇、吴祥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进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未来方舟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重庆盛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79,990.00元。
二、被告贵州未来方舟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盛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盛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原告重庆盛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66.00元,被告贵州未来方舟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2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1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坤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凌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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