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向恩秀
被告:贵州华兴发展实业有限公司
第三人:彭素珍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生张被拆迁的房屋系被告向恩秀与其共有的,被告贵州华兴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恩秀订立的拆迁协议损害其权益。根据查明事实,被告贵州华兴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恩秀订立合同,系因被告向恩秀持有遗嘱,贵州华兴发展实业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被拆迁房屋是由被告向恩秀继承。原告主张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如认为被告向恩秀所持遗嘱系伪造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其可另案提起相应的继承诉讼解决。被告贵州华兴发展实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向恩秀的答辩意见是否成立,应另案通过鉴定程序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子江对本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万子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军
审判员 冯雪
审判员 吴波
二0一四年 十月 十六日
书记员 彭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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