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守凤诉严守华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7
原告严守凤。

委托代理人余海龙,贵阳市云岩区黔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蕊鸣,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严守华。

委托代理人姜汉、陈巍巍,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下坝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下坝村。

负责人李金林。

原告严守凤诉被告严守华、第三人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下坝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守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龙、杨蕊鸣,被告严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下坝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被告之父严华玉为户主共6人(含原告严守凤)承包了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下坝村三组的土地(分别坐落郑丫山、庙上小田、山门口、长土、大坡上、大坡上、毛草坪等土地)共8.72亩,林地5.5亩,荒地0.3亩,自留地0.72亩。后由于原、被告兄妹相继长大成家,全家人协商将土地划分开来由原、被告和其兄妹各自耕种管理,其中,原告分得毛草坪(1.27亩)和郑丫山(1.7亩)的两地生产耕种,维持生活。1983年4月,原告出嫁到小碧乡黄泥甫村,但在黄泥甫村未重新分得土地。原告父母亲严华玉、王贵珍夫妇相继去世,2008年因郑丫(家)山的土地(1.7亩)被其他单位征用,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背着原告在村委会领取了补偿款51482.47元,2013年毛草坪土地被新领地物流港储备地块项目征用(该地征用补偿款已到村委会账上)。一直到2013年原告才得知一直归自己享有的土地被征用由被告代办了征用手续,并代领了土地补偿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但都遭到拒绝。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诉请,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下坝村郑丫(家)山的土地(1.7亩)被征用补偿款51482.47元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贵阳市土地承包调查登记表;

2、下坝村委会证明四份;

3、征(占)用地土地勘丈兑付清单;

4、黄泥甫村证明一份。

被告严守华辩称:1、这块土地一直是由被告实际耕种并纳税,也收了土地补偿款;2、如果原告不能拿出土地承包证或者家庭内部分割协议,就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实际上没有证据证明田是原告的。

为请求法院支持被告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农村税费登记卡、农业税完税证;

2、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严华玉作为户主在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下坝村三组承包了土地。该户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40505-160)附件之贵阳市农村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记载,该户的承包人口数为14人。下坝村委会于2013年08月30日出具的证明记载“严守凤在本村第一轮承包时分有土地”。2013年12月05日下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在第一轮承包时,以本村村民严华玉为户主共6人(含严守凤)承包了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下坝村三组的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严华玉为户主共14人(严华玉、王贵珍、严守凤、严守华、秦玉珍、严玉丽、严和祥、严守祥、高祥仙、严和盼、严和容、严和洪、严守新、严守萍)承包了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下坝村三组的耕地8.72亩,林地5.5亩,荒地0.3亩,自留地0.72亩”。同时,原告还提供了黄泥甫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出嫁后的居住地小碧乡黄泥甫村未取得承包地。另查,严华玉为原告严守凤之父。严华玉于2007年4月28日死亡,王贵珍于2010年10月22日死亡。根据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定,严守凤享有以严华玉为户主所承包土地的十二分之一的份额。为查清本案争议款项的事实,本院将该争议款项所需查明的问题函告第三人下坝村委,明确需待下坝村委对本院提出的问题进行说明后以此作为事实依据,第三人下坝村委既不到庭参加诉讼,至今也未进行说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之主张,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应返还款项之共有关系,以及具体领款人与相关事实,第三人下坝村委也未对上述事实给予证实。故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守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严守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贵霞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朱希尹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翟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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