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守凤诉严守华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7
原告:严守凤。

委托代理人:李维波、何晓航,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守华。

委托代理人:张毅,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岑玉珍。

第三人:严玉丽。

第三人:严和祥。

第三人:严守祥。

第三人:高祥仙。

第三人:严和盼。

第三人:严和容。

第三人:严和洪。

第三人:严守新,男7。

第三人:严守萍。

原告严守凤诉被告严守华及第三人岑玉珍、严玉丽、严和祥、严守祥、高祥仙、严和盼、严和容、严和洪、严守新、严守萍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守凤及其代理人黄克界和刘波、被告严守华代理人张毅、第三人严玉丽、第三人严和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岑玉珍、严守祥、高祥仙、严和盼、严和容、严和洪、严守新、严守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守凤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被告之父严华玉为户主共6人(含原告严守凤)承包了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下坝村三组的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严华玉为户主共14人(严华玉、王贵珍、严守凤、严守华、岑玉珍、严玉丽、严和祥、严守祥、高祥仙、严和盼、严和容、严和洪、严守新、严守萍)承包了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下坝村三组的耕地8.72亩,林地5.5亩,荒地0.3亩,自留地0.72亩。1983年4月,原告出嫁到小碧乡黄泥甫村,但原告未在黄泥甫村重新分配到土地。在原告之父母严华玉、王贵珍去世后,被告耕种了原告的承包地,原告遂要求被告将属于原告份额的土地归还给原告,但遭到其拒绝。原告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诉请至法院请求如下: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以严华玉为户主所承包土地的十二分之一份额;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严守华辩称:一、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份额,但案由是确权,确认份额与确权是有区别的;二、诉请是确认之诉,但在事实与理由上应为侵权之诉,诉请与事实不符;三、诉讼对象有问题,根据原告的第一诉请,仅我方当事人为被告,第三人与我方当事人的关系不明。

第三人岑玉珍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严玉丽辩称:与被告代理人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严和祥辩称:与被告代理人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严守祥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高祥仙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严和盼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严和容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严和洪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严守新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严守萍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严华玉作为户主在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下坝村三组承包了土地。该户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40505-160)附件之贵阳市农村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记载,该户的承包人口数为14人。2013年12月05日下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在第一轮承包时,以本村村民严华玉为户主共6人(含严守凤)承包了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下坝村三组的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严华玉为户主共14人(严华玉、王贵珍、严守凤、严守华、秦玉珍、严玉丽、严和祥、严守祥、高祥仙、严和盼、严和容、严和洪、严守新、严守萍)承包了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下坝村三组的耕地8.72亩,林地5.5亩,荒地0.3亩,自留地0.72亩”。同时,原告还提供了黄泥甫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出嫁后的居住地小碧乡黄泥甫村未取得承包地。庭审中,被告提交2008年8月21日严守新、严守祥、严守华签名的调解协议书一份及2006年4月20日严华玉、王贵针(王贵珍)、严守华、严守祥签名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是在2006年4月20日双方父母没有去世的情况下家庭成员的分配协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严华玉为原告严守凤之父。严华玉于2007年4月28日死亡,王贵珍于2010年10月22日死亡。原告诉状中的被告严守华之妻第三人秦玉珍的姓名应为岑玉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该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家庭户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应尊重其协议;如果未达成分割协议的,原则上按照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人数进行平均分割,确定各自享有的土地经营权份额。因严华玉、王贵珍已死亡,故位于本市南明区小碧乡下坝村的原严华玉承包户的承包人口数现应为12人。原告在出嫁到本市小碧乡黄泥甫村后,没有在现居住地小碧乡黄泥甫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在本市南明区小碧乡下坝村取得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现将被告人严守华、第三人严玉丽、第三人严和祥在庭审中的答辩以及被告人严守华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进行综合,概括为:一、原告享有以严华玉为户承包地的土地承包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确定对该土地占有的份额?同时,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份额,但案由是确权,两者是有区分的。就这一辩称,本院认为被告已认可原告享有以严华玉为户承包地的土地承包权,也即是认可原告享有该土地经营权其中的份额,而原告应享有的份额,原则上应按照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人数进行平均分割。而被告认为确认份额与确权是有区分的辩称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二、诉请是确认之诉,但在事实与理由上应为侵权之诉,诉请与事实不符。由于被告的这一辩称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三、诉讼对象有问题,第三人与我方当事人的关系不明。被告的这一辩称因无相应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严守凤享有以严华玉为户主所承包土地的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本案受理费30元由,被告严守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贵霞

二 0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邵良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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