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从明诉被告贵州大嘉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7
原告林从明。

委托代理人付思筑、聂雯丽,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大嘉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嘉和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珠国。

委托代理人刘炳安,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鸿润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明荣。

委托代理人刘炳安,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路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博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

第三人王命财。

第三人杨元波。

原告林从明诉被告大嘉和公司、被告鸿润公司、被告广西路桥公司及第三人王命财、第三人杨元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从明委托代理人付思筑、被告大嘉和公司及被告鸿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炳安,被告广西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命财、第三人杨元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从明诉称:2010年6月第三被告广西路桥公司将遵毕高速公路第二十四标段(即大方工程)工程交广西路桥公司一分公司(广西路桥一分公司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广西路桥一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第二被告贵阳鸿润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再由鸿润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大嘉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嘉和公司),大嘉和公司从而将该标段的爆破项目交付原告。原告作为遵毕高速第二十四标段二工区的爆破施工组进行施工,并由被告鸿润公司指派其员工杨元波作为该工程的现场安全负责人和劳务队负责人,与原告进行工程爆破的工作对接。2012年5月原告将工程实际交付给三被告,2012年5月18日被告大嘉和公司向原告出具《林从明大方工程决算单》认可欠付原告工程余款人民币15万元整,且大嘉和公司股东兼总经理王命财的同时签字确认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互相推诿拒绝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在该工程中存在多次违法转包,三被告互为该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和受益人,应当对作为爆破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三被告互相推诿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万元;二、请求判令三被告自2012年5月18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利息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大嘉和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1、大嘉和公司从未参与大方工程项目;2、王命财不是法人,其个人行为我公司不认可;3、从花溪笔录可知是林从明与何珠国个人的纠纷;4、林从明主体不适格,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大方施工过,也没有工程量及工程价,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鸿润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起诉,理由是1、鸿润公司从未参与过大方的项目,本案目的与本公司无关;2、项祖荣不是本公司法人,其个人未经公司书面授权的行为公司不予认可,不是公司行为,鸿润公司从未参与过24标段的项目所以无义务。

被告广西路桥公司辩称:1、根据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嘉和公司与鸿润公司与原告发生了合同关系,我方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南明区法院的管辖范围。 2、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在原告的诉状中写明原告认为大方工程的结算日是2012年5月18日,那么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是自2012年5月18日起的两年内,而我方收到的原告的诉讼材料是发生在2014年7月下旬,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遵毕高速公司24标段施工过,主要是因为原告提交的林从明大方工程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原告并未将该结算单的签字人王命财列为本案的被告,因此就目前原告的举证来看,无法证实该结算单的真实性。而且该结算单也无法证实王命财或原告与我公司中标的24标段之间存在关联性。此外原告提交的贵阳市花溪区法院的2013判决书也未加盖法院的生效公章,因此该判决书不能做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4、广西路桥公司在本案诉争标段的项目的劳务工程是与项祖荣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广西路桥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项祖荣,原告将广西路桥公司列为被告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5、本案中诉争的劳务工程已在2012年4月30日与项祖荣进行了最终结算。根据广西路桥公司与项祖荣的结算显示截至2012年4月30日广西路桥公司仅需向项祖荣308075元。截至2012年9月20日广西路桥公司已累计向项祖荣50万元,这50万就包括了其中308075元,及159967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因此根据广西路桥公司与项祖荣的劳务合同及结算表来看,二者之间不存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所以本案要求我方承担支付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连带承担更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王命财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杨元波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林从明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为原告林从明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为1、林从明大方工程决算单;2、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调解笔录;3、被告大嘉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第三人王命财身份证复印件;5、贵州大嘉和公司对第三人王命财的任职书和贵州大嘉和公司章程。证明一是大嘉和公司的总经理和股东(40%)王命财已经确认尚欠原告15万元及工程的交付时间;二被告大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60%)何珠国在花溪区人民法院的审判中已经认可尚欠原告15万;三原告系遵毕公路24标段二工区(大方工地)爆破实际施工人。

第三组证据为1、被告贵阳鸿润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第三人杨元波身份证复印件;3、第三人杨元波签字的广西路桥公司月度材料领取汇总单;4、第三人杨元波签字的路基土石方爆破安全确认单、爆破物品现场作业回执单。5、杨元波于2014年6月5日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项祖荣系贵阳鸿润公司股东,其指派公司杨元波担任该工程的现场安全负责人和劳务队负责人,原告在施工中是与杨元波一直进行爆破工程的工作对接。同时该遵毕公司二十四标段是被告广西路桥总公司、广西路桥总公司一分公司承接该工程,但实际是由贵阳鸿润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贵州大嘉和公司违法转包给原告在实际施工。这是违法转包的法律关系,且鸿润公司也把工程款结清给大嘉和公司。

第四组证据为被告广西路桥总公司、广西路桥总公司一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广西路桥总公司主体适格,但广西路桥总公司一分公司是广西路桥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第五组证据为1、贵州利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爆物品领料单;2、爆破工程安全员吴某某的许可证复印件、爆破员雷顺桥的许可证;3、证人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某某、雷顺桥系原告爆破班组的人员,在施工中在贵州大嘉和公司指定的贵州利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相关的爆破作业上岗培训后,进行施工,原告系该爆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解释了原告刚说的没有资质的问题。

第六组证据为2014年8月18日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的申请书,证人已到庭质证。

第七组证据为林从明爆破班组在24标段爆破工程的雷管使用的编码,这个编码在公安机关都有相对应的使用在哪个工程上,爆破员是谁,爆破的安全负责人是谁的记载。本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林从明是实际的施工人。

被告大嘉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份证据为被告大嘉和公司提交的的陈述内容一份。证明目的见证明。说明公司在大方没有项目,二是与刚原告提交的调解与庭审笔录与花民初字判决书,说明何珠国虽然是大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便是他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是没有关系的;三是王命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个人的行为由个人承担责任与大嘉和公司无关。

第二份证据为(2013)花民初字316号民事判决书,这份证据就清楚的表明是本案原告林从明与被告何珠国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该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份,双方在项目上是何珠国与林从明个人的关系。所以本案也一目了然,本案原告告错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份证据为杨元波2014年9月9日的说明一份,证明内容见说明,也说明当时是林从明打好让他签的。这份说明是杨元波的自书说明,而林从明提供的杨元波的是打印件。

被告鸿润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项祖荣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广西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二、安全生产协议书、廉政合同;第三、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的复印件;第四、劳务最终结算表;第五、声明书;第六、银行转账凭证回执。证明目的是一与我方发生合同关系的项祖荣,不是原告;二我方的款项也付清完毕;三我方的第3份证据是验收证书保留在贵州这边,但是路通了这么久,已成为事实,相信不用证据也可以证实。四、我方强调一点是,在有缺陷责任期的规定,也可以证实目前我方没有欠付工程款。

另,本院调取了(2014)南民初字第410号卷宗里对项祖荣的调查笔录,同时根据被告大嘉和公司的申请一并调取该卷宗里对王命财所作的调查笔录作为证据。

审理中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情况

1、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四、第六组证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2、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由于主要涉及第三人杨元波的证人证言,而第三人杨元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

3、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由于主要证据为复印件,且证明目的不明确,亦不予认可;

4、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仅是雷管使用的编码,由于证据单一不能形成证据链达不到证明目的而不予认可。

二、对被告大嘉和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情况

1、该公司第一份证据“陈述”中第一点“本公司在大方从未有土石方施工项目”,由于未有具体证据佐证而无从认定证明目的与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陈述”中第二点“何珠国虽为本公司法人代表,但其以个人名义在外的民事行为与本公司无关”,该“说明”本就无需说明,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这一“说明”的认可与否与本案无关。“陈述”中的第三点“王命财不是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无权代表本公司为民事行为,其作为公司选聘的经理,仅负责内部事务的管理”,也是该公司的事后说明,未有其他证据给予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

2、关于被告大嘉和公司提交的花溪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纠纷是原告林从明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珠国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上述证据并未直接明确何珠国个人与林从明个人之间工程款结算纠纷属于他俩个人之间的纠纷,只是说明林从明与何珠国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与本案所审理的民间借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这一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三、对于被告鸿润公司提交的证据“项祖荣的情况说明”因属于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而不予认可。

四、对被告广西路桥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被告广西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工程以验收交付使用,并没有欠付工程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证明目的,因相关证据明显存在瑕疵而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本院调取的(2014)南民初字第410号卷宗中对项祖荣所作调查笔录的认证,由于被告大嘉和公司认为该调查笔录制作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采用,本院予以采纳。

六、关于被告大嘉和公司申请本院调取(2014)南民初字第410号卷宗中对王命财所作调查笔录作为证据予以采用的认证,王命财在该调查笔录中说明其作为大嘉和公司经理,在大嘉和公司提供给林从明的决算单里签字,系在林从明要求下而为,并不是大嘉和公司与王命财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因大嘉和公司与王命财都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给予证明,王命财这的这一辩解作为单一证据在没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故不能形成证据链给予采用。

综合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大嘉和公司的股东、经理王命财于2012年5月18日在被告大嘉和公司与原告林从明工程余款十五万元的决算单上签名,并进行说明确认大嘉和公司尚欠原告林从明工程款15万元。2013年3月28日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就大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珠国与林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开庭审理,在该案的庭审中,何珠国确认“威宁这份对账单里面林从明超支了185614.9元,所以没有支付林从明大方工程决算的15万元,但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的调解笔录中,何珠国再次确认大方工地的15万元没有支付给林从明。2013年5月23日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对何珠国诉林从明民间借贷一案依法作出了判决。该判决书审理查明中明确:“原告何珠国与被告林从明系老乡,双方具有工地项目施工合作关系,被告负责原告交给其的项目中的工程爆破工作,待工程项目结束后双方就工程款再进行结算付款。被告需购买原告发包给其的大方工地和威宁工地所需爆破施工建设设备”。同时认定:“林从明认为何珠国已把属于大方工程款尾款15万元回扣已抵本案借款的辩称与本案所审理的民间借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受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林从明以此为由向本院诉讼,提出诉请如前,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28日的庭审笔录、2013年4月1日调解笔录以及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2013)花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形成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作为大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何珠国所认可的尚欠原告林从明工程款15万元的事实成立。而所欠林从明工程款15万元的主体是大嘉和公司亦或是何珠国个人,则是本案的焦点。首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林从明认为何珠国已把属于大方工程款15万元以抵其欠款与该院审理的何珠国诉林从明民间借贷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也就排除了何珠国作为林从明15万元工程款支付人的主体资格。其次,虽然被告大嘉和公司否认其作为原告林从明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认为本案应是何珠国个人与林从明的纠纷,但作为本案被告大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珠国个人并未到庭对个人所欠林从明1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进行自认,故不能推定是何珠国个人所欠林从明15万元工程款。再次,被告大嘉和公司股东、经理王命财签字确认的证据佐证了所欠林从明15万元工程款的主体应该是被告大嘉和公司而不是何珠国。综上所述,足以认定大嘉和公司所欠林从明1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成立。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鸿润公司、广西路桥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工程款利息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工程验收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15万元工程款时止。对于被告大嘉和公司辩称从未参与大方工程项目,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大嘉和公司认为王命财不是法人,其个人行为我公司不认可之辩称,因只是该公司的事后辩解,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嘉和公司认为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笔录可知是林从明与何珠国个人的纠纷,因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所作出的认定已给予排除,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大嘉和公司认为林从明主体不适格,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大方施工过,也没有工程量及工程价,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已形成债权债务关务,原告依法作为债权人的主体适格,其诉讼请求是为实现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这一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大嘉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从明工程款人民币15万元整;

二、被告贵州大嘉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15万元工程款支付利息给原告林从明(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1680元,由被告被告贵州大嘉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贵霞

二 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良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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