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龙某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龙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在浙江省武义县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8年9月9日到贵阳市原乌当区永乐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号为筑乌结字050800067。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在原告父母居住地罗甸县城生育女儿龙某,被告照顾原告坐月子一个月后就离开,一直未露面,只在2010年春节来看望孩子一次,居住几天后,于当年正月初五出走至今。从此以后原、被告无任何往来,被告从不履行家庭义务,四年来从未寄一分钱作为孩子的生活费,对原告和小孩不管不问。5年多来龙某的生活、学前教育、营养、穿衣等费用5万余元,全靠原告父母和原告打工抚养孩子,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已分居四年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对外债权债务。特诉至法院,并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龙某(2008年11月27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龙某的生活、学习、医疗等费用壹仟元整(1000.00元)至十八周岁;龙某的0-4岁的学前教育费、抚养费共支出伍万元(500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被告支付贰万伍仟元(25000.00元)给原告。
被告龙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9月9日于贵阳市乌当区永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龙某。被告龙某某于2010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罗某某曾分别于2013年2月、9月两次就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后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罗某某陈述与被告龙某某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贵阳市南明区永乐乡羊角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罗甸县龙坪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18号民事裁定书与(2013)南民初字第285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该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互敬互谅,共同承担家庭责任,以维系自由、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一,被告龙某某于2010年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本案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原告要求由其自己抚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龙某的生活、学习、医疗等费用人民币1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职业和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龙某的生活费人民币400元,教育费、医疗费根据发票据实结算。原告主张原、被告共同支付婚生女龙某0-4岁的学前教育费、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由于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生女龙某0-4岁的抚养费,可由未成年子女作为原告另案起诉,所以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如认为尚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可另行主张。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龙某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被告龙某某每月支付给原告罗某某子女生活费400元至其18周岁,教育费、医疗费据实结算;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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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贵霞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朱希尹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翟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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