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欧某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欧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8日在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8日生育婚生女龙某某,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为了生活琐事常常有争吵,且只要一发生争吵,被告就离家出走,2009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和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扔下女儿也不管不问,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女儿,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合好之可能,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龙某某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欧某某于2001年认识并恋爱,2003年9月8日在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龙某某,被告欧某某于2009年10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审理中,原告龙某某陈述与被告欧某某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贵阳市南明区永乐乡羊角村民委员会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永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该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互敬互谅,共同承担家庭责任,以维系自由、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欧某某离家出走,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本案被告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提交的村委会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已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已满两年,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原告要求由其自己抚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如认为尚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另行提起诉讼。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由原告龙某某抚养,至其18周岁。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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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贵霞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朱希尹
二0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翟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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