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与被告罗××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7
原告李××,×,×族,19××年×月××日生,广西区南宁市青秀区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镇××村××××××号,农民。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

被告罗××,×,×族,19××年×月×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

原告李××与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5年4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朝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因异地工作,长期没有联系,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原告现联系不到被告,且双方没有生育小孩,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结婚证复印件2份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3、××村村委会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手,从2012年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上述原告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通过打工认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4月2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有子女,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开,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认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4月2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被告从2012年起就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开,至今未共同生活已达三年之久,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与被告罗××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朝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文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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