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潘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住平塘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5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朝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8日生育一子胡某某某,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8月28日协议离婚。由被告起草离婚协议书,原告后表示同意,此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各执一份,掌布民政办公室保留一份。协议规定:儿子胡某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自己工资的30%作为儿子的抚养费。但从2014年11月起,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给付儿子的抚养费。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一次性支付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共计111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离婚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协议离婚;
3、离婚协议书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已经就离婚相关事宜协商清楚;
4、抚养费清单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从2014年11月起开始未给付小孩抚养费至今。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都是按照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履行职责。从2014年1月起未给付抚养费是有原因的。被告一直未探视过小孩,也未和儿子独处过。原告及其母亲给小孩灌输不认妈妈和妈妈是个坏女人的思想,曾经因为这些事闹到派出所过。既然小孩不认我,我就不给付抚养费。对原告提出的抚养费金额,被告有异议,对方现在将绩效工资结算进去是错误的,离婚协议规定的只是工资的30%。
被告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审理,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2014年补发工资和绩效工资不应当计算为抚养费标准。
对上述原告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的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据1、证据2、证据3,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4,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26日就婚姻及儿子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书约定: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工资的30%作为儿子的抚养费,女方享有对小孩的探视权。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因被告认为原告及家人给小孩灌输母亲不负责任的思想,导致被告和儿子有隔阂,被告于2014年11月起停止支付抚养费。原告因此来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补发工资、教师行业补发津补贴和绩效工资是否应当计入工资基数?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就婚姻及小孩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3年8月2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书面协议,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离婚协议书在原、被告之间已经发生应有的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都应该自觉遵守并履行,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规定的内容给付小孩的抚养费,即被告实发工资的30%。现原告提出被告的补发工资和绩效工资已应算在月工资里,但被告不认可,认为这两项不属于月工资。对于原告提出补发工资应算在月工资里请求:因补发工资属于当月应发的,应属于原、被告约定月工资的范畴,对于原告要求补发工资应算在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绩效工资属于工资中的津补贴,但不属于原、被告约定的月工资的范畴,因此原告提出绩效工资也应属于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小孩的抚养费(计算期间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人民币一万一千一百八十一元(¥11181元),从2015年7月起按照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方当事人在二年内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朝洪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文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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