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瓮安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瓮安县道路运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国春,该局局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瓮安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瓮安运管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瓮民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贵州省黔南州公路运输管理局购买车辆一辆,牌号为贵J09385号,之后该车由该局分给瓮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使用,由于机构改革,瓮安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更名为瓮安县道路运输管理局。2013年8月16日,原告瓮安运管局将贵J093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办理了“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7日自2014年8月16日止。2014年8月11日15时许,原告驾驶员周刚明驾驶贵J09385号车行驶在305省道301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登雄死亡和张欣怡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刚明承担全责,张登雄无责。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处理,除张欣怡的医疗费外,原告赔偿张登雄各项费用为470 141.90元。被告支付原告交强险保险费用后,对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拒赔。同时查明:贵J09385号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在投保时即2013年8月16日也未参加检验。

原审原告瓮安运管局一审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将贵J093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办理了“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7日自2014年8月16日止。2014年8月11日15时许,原告驾驶员周刚明驾驶贵J09385号车行驶在305省道301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登雄死亡和张欣怡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刚明承担全责,张登雄无责。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处理,原告赔偿张登雄各项费用470 141.90元(张欣怡的医疗费除外)。后原告向被告办理了理赔手续,被告在支付了交强险保险费,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拒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没有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1款规定,不应当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应当遵守《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贵J09385号车虽然系贵州省黔南州公路运输管理局所有,之后该局将此车分给原告使用,实际使用人属原告,此车是原告瓮安运管局在被告处投保,而且事故发生后,也是原告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因此,瓮安运管局对该车本次事故的保险金具有请求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自双方签订时成立,被告对贵J09385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各项保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虽被告辩称该车没有年检,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应当赔偿,但该车在投保时已过检验期,被告未尽到审查合格的责任,让该车投保,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所以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对此次事故性质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给原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告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说明,更没有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说明,被告虽称已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条款中事实上也无法看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足以起投保人注意的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原告的诉请有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瓮安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保险费人民币二十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或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尽告知义务与事实相悖,于法律规定不符。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有贵J09385号车出险时未按规定检验应属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不予赔付。然而一审法院以未尽告知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故上诉人认为自己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依法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2、一审判决提及该车在投保时未年检,上诉人未尽到审查合格的责任不当。依据国家法律机动车要进行检验,其首要条件必须购买保险,车管所才给予检验,各家保险公司的投保单都有一联为车辆管理部门留存的底单,作用于被保险人交到车辆管理部门留存档案,而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对未检验的车辆尽到审查合格的责任,混淆了保险和车辆检验的关系,且保险公司并不具备审查投保车辆是否检验的职能。

被上诉人瓮安运管局二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尽告知义务与事实相符。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上诉人未告知免责条款,也没有作出明显的提示。签订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不是被上诉人的义务。2、车辆投保时,投保的车辆是否检验,是上诉人的审查权利,也是审查义务。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瓮安运管局就其管理和使用的贵J09385号机动车向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所附的保险条款第七条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也属于免责条款。虽然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但被上诉人瓮安运管局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应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虽然被上诉人瓮安运管局管理使用的贵J09385号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交警部门认定该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因此,车辆是否按期年检不能成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拒赔的合理理由。同时,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瓮安运管局签订保险合同时,有义务对被上诉人瓮安运管局投保的标的物状态进行审核。被上诉人瓮安运管局投保的贵J09385号机动车未按期年检,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仍为其办理了相应的保险业务,应视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投保标的物的认可。故,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关系的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瓮安运管局保险费200 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斌

审判员  高 潮

审判员  莫玉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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