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原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甲。
被告方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被告杨某,云南省罗平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方某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塘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颜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定于2015年2月6日到期归还,截止到2015年2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10759.44元未还,目前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按时还本结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至2015年2月6日的利息共计60759.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相应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证明及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各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及授权委托情况;
3、被告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1份3页,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4、被告借款申请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2月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5、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方某某以及其妻子杨某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利率为8‰,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6日,还款方式为一次归还;
6、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1份1页,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方某某、杨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向被告方某某、杨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等,被告方某某、杨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对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真实、合法、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2月4日,被告方某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2年2月7日,被告方某某、杨某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原告随即向二被告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并向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1份,该借据注明该借款的借款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一次归还,到期日为2015年2月6日。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偿还原告的借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金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份合同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收款后,应当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而被告按约定在2015年2月6日偿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二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诉讼费应当由二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方某某、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人民币五万元(¥50 000元)及其利息(按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9元,减半收取659.5元,由被告方某某、杨某承担。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方当事人在二年内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朝洪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文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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