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被告莫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某某、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朝洪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塘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颜开勇、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李某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双方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为7.9750‰,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目前借款已逾期。借款期间,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结息(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李某某结息到2014年12月31日),构成违约。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5.7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2005.71元,被告莫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相应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1页,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3、借款申请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及其愿意承担相关责任的事实;
4、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本次借款合同的情况;
5、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利率为7.8750‰,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还款方式为一次归还;
6、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授权扣划款协议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认可欠有这笔贷款的,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牙舟信用社能宽限一个月,我去小孩那里让他回来与信用社协商或者找钱还这笔贷款。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莫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审理,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李某某均无异议。
本院向被告莫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等,被告莫某某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对上述原告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的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18日,被告李某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三万元。2010年8月18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原告随即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30000元的贷款,并向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1份,该借据注明该借款的借款利率为7.8750‰,还款方式为一次归还,到期日为2013年8月17日。后于2013年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方式变更合同,到期日变更为2015年2月10日。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经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李某某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某某是否应当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莫某某是否应当承当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金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份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被告收款后,应当履行按期归还本息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构成了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莫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交与被告签定的书面担保合同,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本案是被告李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引起的诉讼,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三万元(¥30 000元)并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方当事人在二年内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朝洪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文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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