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卢顺清、单崴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6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成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聂磊,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顺清

原审被告单崴崴

上诉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川公司)、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川贵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卢顺清、原审被告单崴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后,重庆中川公司、重庆中川贵州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卢顺清系贵州鑫安城机电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作人员。2011年10月13日,贵州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甲方)与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鑫大厦建筑工程发包协议书》,该工程的施工具体由重庆中川贵州分公司实施,项目的负责人为林先忠。被告单崴崴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重庆中川贵州分公司系重庆中川公司在贵州省依法注册的分支机构。2014年5月,原告单位贵州鑫安城机电有限公司承接了都匀市中鑫大厦的电梯安装工程,原告被指派为该大厦进行电梯安装。安装期间,原告将自己的私家车(车牌为川M15A91号轿车)停放在中鑫大厦工地内。2014年5月14日早上,因车辆被堆放在车前的木箱(内装电梯)挡住,原告无法将车移出便只身离开。被告重庆中川贵州分公司上午拆除了部分中鑫大厦施工电梯,因人手不够,未将拆除下来的电梯节放倒搁置(约高6米左右),下午继续拆除时,吊在空中的电梯节撞到了地面竖放着的电梯节,地面的电梯节倒下将原告车辆顶部砸坏。原告经与被告项目施工方协商,于5月19日达成《事故协议》,该协议其中载明:“将车辆送4S店按原告的要求维修,车损将车子维修好后,施工单位和甲方及车主共同协商费用,车辆维修期间用车方便给予原告10 000元为租车费用、车辆因不能年检的罚款费用”。签订协议后,重庆中川贵州分公司“中鑫项目部”当即支付原告10 000元,被告就将原告的车送到了4S店都匀恒信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经都匀4S点定损,损失为143 132元。因维修费用过高,原、被告未就赔偿责任协商一致,该车一直停放在该4S店。后原告将车运到贵州汽车修理公司进行修理,产生停车费用、运费1000元,维修费用73 763元,共计74 763元。因原告联系被告赔偿未果, 2014年6月30日,原告以被告施工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而拒不赔偿,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将请求赔偿的维修费143 132元调整为73 763元。另查明,《事故协议》中施工单位签字人单成与本案被告单崴崴为同一人。

原审原告卢顺清一审诉称:原告在贵州鑫安城机电有限公司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4年5月,所在公司承接了都匀市中鑫大厦的电梯安装工程,在对该大厦进行安装电梯期间,原告将自己的川M15A91号轿车停放在中鑫大厦楼边。2014年5月14日早上,原告准备取车外出,但因车辆前面被被告堆放了一大堆木箱,无法将车移出,原告只好只身离开。到了下午约4、5点左右,原告接到被告电话,叫原告到停车地方去一趟,原告赶到后才得知被告在拆除中鑫大厦施工电梯时,将原告车辆顶部砸坏,原告随即向派出所报案。同年5月19日,原告经与被告单崴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将车辆送4S店按原告的要求维修,车损将车子维修好后,施工单位和甲方及车主共同协商费用,车辆维修期间方便给予原告10 000元为租车费用、车辆因不能年检的罚款费用”等。双方协商好后,被告当即支付原告10 000元,被告就将原告的车送到了4S店都匀恒信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经4S点定损,损失为143 132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总是互相推诿。原告遂以被告施工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而拒不赔偿,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3 132元;2、被告赔偿原告通常替代交通工具费用15 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重庆中川贵州分公司一审辩称:都匀市中鑫大厦的施工单位是重庆中川总公司,不是贵州分公司,故原告将重庆中川贵州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更换适格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单崴崴一审辩称:自己虽然和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但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不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更换适格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重庆中川公司一审辩称:1、法院追加共同被告的程序有问题;2、挡住原告的车子的箱子装的是原告单位运来准备安装的电梯组件,箱子的所有人正是原告所在公司,责任不在被告;3、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该给被告新的举证期。4、被告工地管理是封闭管理,工地大门上贴有禁止在工地停车的警示,已经尽到了义务,可以免责。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重庆中川贵州分公司作为施工方在进行拆除施工电梯节时,明知地面停有车辆,在没有及时清理地面障碍物的情况下继续拆卸,又未及时将先拆卸的电梯节放倒,导致拆除物件碰撞后将原告车辆车顶砸坏,被告的施工行为及施工现场缺乏安全疏导和有效管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违反了安全生产要求,虽然对工地进行了封闭管理,并在工地大门上张贴了“禁止停车”的警示,但在实际的管理中却疏于防范维护,放任工地停车的行为发生,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该分公司在其所有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中川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电梯工程工作人员,明知施工工地存在多种安全隐患,却将车辆停放在尚在进行施工的工地内,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崴崴签订的《事故协议》,施工单位虽未在《事故协议》加盖公章,但被告单崴崴作为重庆中川贵州分公司“中鑫大厦”项目部经理,在该协议签字,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以,被告单崴崴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告车辆损失应由被告重庆中川贵州分公司赔偿52 334.1元(74 763×70%),剩余30%即22 428.9元 (74 763×3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代步费15 000元,在《事故协议》中已经就原告租车等损失进行约定赔偿,且已实际支付,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车辆损失74 763元,由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2 334.10元,如不足,由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剩余部分22 428.90元,由原告卢顺清自行承担;二、被告单崴崴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卢顺清的其它诉讼请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被告负担1200元,由原告卢顺清负担431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重庆中川公司、重庆中川贵州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中川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80%),第一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20%),第二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诉讼费由双方合理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直接追加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赔偿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未重新给上诉人指定举证期限,且在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已提出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不予理睬,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35条;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遗漏建设单位贵州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林先忠;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林先忠系实际施工人而非重庆中川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2、被上诉人将车停进工地,未经许可,主要过错和责任在上诉人;3、被上诉人明知施工工地是高度危险活动区域,而擅自将车停进工地,并不顾工地封闭管理并有警示标语的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4、被上诉人受损车辆的修理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擅自将车送到贵阳修理,且修理的部位和费用有部分与车损无关。该车哪些部位可以修理,哪些部位必须更换新件,没有依据。修理费的价格应由双方共同确定;5、上诉人已支付的10 000元费用应在上诉人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三、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处理本案,一审适用法律不完整。

重庆中川贵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本案诉争工程是重庆中川公司承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上诉人负责人是聂磊,不是林先忠,林先忠是项目负责人;3、上诉人未负责实施建设“中鑫大厦”项目,该项目部的一切民事活动均由重庆中川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卢顺清、原审被告单崴崴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载明的当事人基本情况中,将上诉人重庆中川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写为林先忠有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为聂磊,本院予以纠正。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理本案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发回一审重审;2、一审对被上诉人卢顺清车辆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3、本案的法律适用;4、承担本案民事赔偿义务的主体及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卢顺清将其所有的川M15A91号轿车停放在尚在施工的都匀“中鑫大厦”工地围墙内,由于该大厦的承建方在拆除施工电梯节时,未将拆除下来的电梯节放倒搁置而继续拆除,吊在空中的电梯节撞到地面竖放的电梯节,地面的电梯节倒下将被上诉人卢顺清的车辆砸坏,导致被上诉人卢顺清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该工程的承建方应对其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

关于一审审理本案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发回一审重审的问题。上诉人重庆中川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一审共存在三处违反法定程序之处,一是一审追加上诉人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在被上诉人卢顺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未给上诉人公司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三是本案一审遗漏了建设单位和实际施工人林先忠。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重庆中川公司系引发本案纠纷的建筑工程承包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追加重庆中川公司作为本案的一审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之规定,人民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虽然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卢顺清将起诉状中的赔偿金额由143 132元调整为74 763元,但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民事行为效力并无影响。故,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第三,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诉讼中,上诉人重庆中川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建设单位和实际施工人林先忠参加诉讼,且贵州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作为“中鑫大厦”工程的发包方与本案的处理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林先忠虽然是本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其也不具备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身份。据此,上诉人重庆中川公司提出的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对被上诉人卢顺清车辆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卢顺清为证实其车辆修理费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拖车发票、停车发票、维修清单及发票等证据,拟证实其车辆修复所产生的费用为74 763元。上诉人重庆中川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其在二审上诉状中主张车辆修理的部分费用与车损无关,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上诉人重庆中川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卢顺清提交的相关票据认定其车辆损失为74 76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卢顺清的车辆被砸坏,系因上诉人重庆中川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拆除中鑫大厦施工电梯的过程中,未将拆除下来的电梯节放倒搁置,继续拆除时,吊在空中的电梯节撞到地面竖放的电梯节所致,并非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或堆放物倒塌造成,本案并非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案件,而是一般侵权案件,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由于本次损害后果并非被上诉人卢顺清故意造成,因此,对于上诉人重庆中川公司提出的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承担本案民事赔偿义务的主体及责任比例的问题。对于赔偿义务主体问题,上诉人重庆中川公司、重庆中川公司贵州分公司上诉均主张引发本案的工程项目是上诉人重庆中川公司承建,重庆中川公司贵州分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义务。虽然上诉人重庆中川公司在与贵州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匀分公司签订的《都匀中鑫大厦建筑工程发包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但并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重庆中川公司就是都匀“中鑫大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在建筑行业中由总公司出面订立合同,由分公司组织人员施工的情况较为普遍。一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都匀“中鑫大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重庆中川公司贵州分公司,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重庆中川公司贵州分公司系上诉人重庆中川公司在贵州省依法注册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财产,故一审认定上诉人重庆中川公司贵州分公司应以其自有财产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诉人重庆中川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重庆中川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卢顺清未经许可将车停进工地,存在主要过错,应由被上诉人卢顺清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卢顺清作为从事电梯安装工作的人员,明知施工工地存在安全隐患,却将车辆停放在正在进行施工的工地内,确有一定的过错,但若上诉人重庆中川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拆除施工电梯节前,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卢顺清将车辆开走,在拆除施工电梯节的过程中,将已拆除下来的电梯节放倒,则本次事故必然不会发生。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发原因及过程看,正是由于上诉人重庆中川公司贵州分公司的不当施工行为以及对施工现场缺乏有效管理,放任被上诉人卢顺清将车辆停放在施工工地,才最终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上诉人重庆中川公司提出的应由被上诉人卢顺清承担主要过错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由上诉人重庆中川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70%),由被上诉人卢顺清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30%),该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于上诉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交纳1108元,由上诉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交纳1108元,由上诉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斌

审判员  高 潮

审判员  莫玉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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