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少玉与汪应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6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少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应豪

上诉人聂少玉与被上诉人汪应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贵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后,聂少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汪应豪之父汪正元于1961年与张治琴结婚,双方属于再婚,结婚时汪正元带有孩子汪应莲,张治琴带有孩子李世萍、李世勋、李世祥,共同组成家庭。1979年张治琴在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与汪正元离婚,经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贵定县人民法院(80)法民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对财产中房屋部分的分割确定为:现有大房二间,正面右手边一间和灶房,板圈归汪正元;左手边一间和圈房归张治琴(圈房屋架,张治琴必须折走)。有关屋基的划分,已经公社大队当面搞清。之后张治琴之子李世祥(聂少玉之夫)在分得的宅基地上修建砖瓦房二间。1982年汪正元与罗荣欢结婚后于1983年生育原告汪应豪,二人在分得的宅基地上陆续修建有一间平房和两间砖瓦房,位于李世祥房屋北面,两家房屋地基之间相距约1.2米(前后宽距不等)。1997年汪正元去世,1998年原告以汪应毫的名字对汪正元的住房办理了“旧治集建(98)字第65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注明靠李世祥一侧地基长6.4米,本宗地以基石为界。同年被告之夫李世祥以其名字登记办理了贵土集建(98)字第64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明北与汪应豪住宅相邻,两家基石各占一半。2014年5月2日,原告之母罗荣欢以汪应豪住房系危房为由向政府及主管部门申请拆旧翻新,贵定县旧治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3日签字盖章予以准许,贵定县旧治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4日签字盖章予以准许,贵定县昌明镇国土资源所于2014年5月19日签字盖章予以准许。原告汪应豪拆除旧房后,于2014年6月1日组织施工人员修建地基,与被告聂少玉发生矛盾。2014年7月13日原告组织施工人员施工,被告到原告工地阻止施工,原告向贵定县旧治派出所报警,旧治派出所工作人员协调中告知双方可到相关部门处理纠纷。2014年7月14日贵定县昌明镇政府、国土所工作人员到现场协调未果。2014年7月25日原告组织人员在宅基地施工,被告到工地阻止施工。当日,旧治古城村村两委到现场调解,原告愿意从其土地退让30厘米作为双方共用排水沟,被告不同意,协调未果。2014年7月26日,原告组织人员在宅基地施工,被告到现场阻止施工,旧治古城村村两委再次到现场处理纠纷,双方初步协商由原告让出其宅基地50厘米宽的土地作为共用的排水沟,村委干部朗德伦与原告签字,因被告拒绝签字,协调未果。2014年8月25日早上,原告到旧治社区和旧治派出所反映被告将其刚修好的地基强行毁坏,二单位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确认有毁坏。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阻止其施工原因是被告认为宅基地是她家的,以及被告无礼要求原告修建排水沟,被告多次损坏原告的砂石、水泥、地基,如果恢复损坏的地基要三个工,要两包水泥,砂子数量不清楚。被告称阻止原告施工的原因是原告拆旧翻新修建房屋堵塞了后阳沟的排水,2014年7月份下大雨排水不畅,导致被告屋檐水无法排出,流入被告家里,淹没家具、家用电器、稻谷、油菜籽及淹死一头猪,造成被告家损失4000多元,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可三天三次阻止施工,当时施工人员分别有五人、四人、二人,损毁原告的地基2米长,20厘米高。原告提出与施工方口头订立合同关系、被告堵工时施工人员的数量、水泥砂石等材料的损失及延误施工导致多承担房租费等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勘验,原告被毁坏的屋基长6米,宽80厘米,高20厘米。双方均认可到诉讼阶段被告已经停止侵占原告宅基地,未在原告宅基地上放置障碍物。

原审原告汪应豪一审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在自己家房屋地基上建房,被告聂少玉多次阻止工人施工,破坏堆砌好的地基沙石、水泥,致使施工停滞。2014年7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到施工现场堵工,再次扬言原告家宅基地是李家的,又一次破坏堆砌好的地基砂石、水泥。原告联系旧治派出所协调处理,事态才暂趋缓和。2014年7月14日、15日原告请来昌明镇政府、国土所干部葛新军、何强及寨邻安三伯到旧治聂少玉丈夫的大哥李士勋家及被告家协调,被告逼迫原告让出阳沟,协商未果。7月16日开始天降大雨、暴雨,使原告堆放在外的三吨水泥被侵泡后不能使用,砂石被大雨冲走。2014年7月25日早上,被告到原告工地逼迫原告让出50公分宽的排水沟,到地基中堵工,把工人堆砌好的砂石敲开,扬言她家的阳沟要从那里过。无奈,原告又请古城村两委干部协调,经协调,原告再次作出让步,愿意在自己的宅基地上让出50公分作为双方共用的排水沟,并约定修建房屋注意事项。在村两委的督导下,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但被告中途反悔,要求在原告家让出的阳沟中占有一半,建房时要飞板盖住排水沟,致使协调失败。当日,被告继续堵工,原告工期再次延误。2014年7月26日,被告之夫李世祥同意协调方案,因被告恶意堵工和破坏已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只能不同意协调方案。2014年8月25日清晨,被告将原告砌好的基石强行破坏,扬言如果原告不让出阳沟,继续堵工破坏。综述,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2014年7月13日因破坏堆砌好的地基砂石和水泥及人工费1000元,2014年7月26日因破坏堆砌好的地基砂石和水泥及人工费1000元,2014年8月25日因破坏堆砌好的地基砂石和水泥及人工费1200元, 每日施工损失300元,在外租房费用每月300元,建筑材料损耗2000元,从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聂少玉一审辩称:一、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与原告拆旧翻新之房屋原是同一栋房屋,1980年10月被告婆母与其夫离婚时才一分为二。原住房东面房背后有一排水沟自南向北流向。2014年原告拆旧翻新修建房屋地基时,不顾被告的排水问题,将地基建在原排水沟上,导致原排水沟完全被堵,无法排水。原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被告的相邻权,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人应该是原告,发生矛盾的原因也是原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此,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因原告将排水沟堵死,2014年7月连降暴雨,导致被告屋檐水无法排出,流入被告家里,淹没家具、家用电器、稻谷、油菜籽及淹死一头猪,造成被告家损失4000多元,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古城村两委协调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因被告之夫李世祥不在家而未签字,是原告反悔不履行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原告汪应豪及其母亲因其房屋年久失修向相关管理部门申请拆掉旧房,修建新房,并获得相关管理部门的准许,其申请拆旧翻新及施工行为合法。被告聂少玉以其房屋的排水沟因原告拆旧翻新修建房屋被堵塞为由,未通过合法方式处理纠纷,强行阻止原告施工,损坏原告的屋基,导致原告的用工损失、材料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阻止其施工的承建工人资质、施工人数,材料损失、误工损失等直接损失及租房损失,故不予认定损失数额,原告可获取证据后通过合法方式解决。被告在庭审中认可阻止原告施工三天三次,有11个施工人次,依法确认为误工人次及天数,应根据《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林牧副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为11人/天×92元=1012元。双方均认可被告从2014年8月25日后至诉讼期间没有到原告宅基地搁置障碍物和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可认定其侵权行为无持续性,已实际停止侵权,故对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且原告要求制止侵权人阻止建房施工,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告应通过合法的程序处理。被告主张原告将排水沟堵死,导致被告屋檐水无法排出,流入被告家里,淹没家具、家用电器、稻谷、油菜籽及淹死一头猪,造成被告家损失4000多元,原告应予赔偿;又要求原告另修排水沟排水,均系另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应通过合法的方式解决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聂少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应豪误工损失费人民币壹仟零壹拾贰元整(¥1012.00元);二、驳回原告汪应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1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聂少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在未将共有的排水沟修好前,不能施工建房;3、由于被上诉人堵死两条排水沟,造成洪水进家财产损失达到12 810元,应予以赔偿;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现在居住的房屋与被上诉人拆旧翻新之房屋原是同一栋房屋,1980年10月上诉人婆母与其夫离婚时才一分为二。房屋东面房背后有一排水沟自南向北流向。2014年6月1日被上诉人拆旧翻新修建房屋地基,未在原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范围内修建,还加大了扩建面积,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拆旧翻新修建房屋地基时,不顾上诉人的排水问题,把共有流水的后阳沟堵死,导致无法排水。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上诉人的相邻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2014年7月连降暴雨,因被上诉人将排水沟堵死,导致上诉人家的家具、家用电器、稻谷、油菜籽被淹没、房屋泡水严重开裂并淹死一头猪,造成上诉人家损失12 810元,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损失1012元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认可三天三次阻止施工说法不实,上诉人系文盲,一审法院未尽到向当事人宣读庭审内容的义务就叫上诉人在庭审记录上签字。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也未提供施工合同以及工人的姓名及工种证实其损失。一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蹲在原来共有的排水沟和站在现场的照片就认定上诉人阻止施工,有意偏袒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汪应豪二审答辩称:1、请求二审法院责令上诉人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施工以来因上诉人恶意堵工和破坏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6 715元。责令上诉人在其现有巷道自行开挖排水沟。判令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上诉人称汪李两家共用排水沟宽60公分,且被被上诉人强占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建房违规,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建房经所在村组、社区、国土等有关部门审批同意,手续合法;4、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顾其利益将其排水沟堵塞,曾多次友好沟通,无事实依据;5、上诉人将自己的堵工行为说是依法维护自己的相邻权,实为严重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应承担违法后果;6、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堵工事实、过程及赔偿金额方面,有少认定或不认定情形。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聂少玉以被上诉人汪应豪拆旧房盖新房堵塞共用排水沟、侵害其相邻权为由,三天三次强行阻止汪应豪施工,损坏汪应豪正在修建的屋基,导致汪应豪的用工损失和材料损失,已侵害了汪应豪的民事权益,构成了民事侵权,依法应对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上诉人聂少玉提出的被上诉人汪应豪建房侵害其相邻权,应赔偿其相应损失的上诉主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相邻权纠纷,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聂少玉在一审时基于上述理由对汪应豪提出的诉请进行抗辩,但其并未提起反诉,其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因此,对于聂少玉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应不予处理。若聂少玉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汪应豪在建房过程中的部分行为已构成侵权,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上诉人聂少玉提出一审判决其赔偿汪应豪误工损失1012元错误的上诉主张。从汪应豪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昌明镇旧治社区及旧治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相关照片,以及当地政府、国土所、村两委多次就双方矛盾进行协调的事实看,聂少玉多次阻止汪应豪施工,并破坏汪应豪正在修建的屋基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聂少玉在二审上诉状中否认其曾强行阻止汪应豪施工的事实,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聂少玉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汪应豪雇请建房的人员均系当地村民,一审法院根据《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林牧副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相应的误工损失为10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聂少玉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上诉人汪应豪在二审答辩状中提出的各项请求,由于汪应豪在一审判决宣判后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汪应豪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汪应豪在二审答辩状中提出的各项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聂少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聂少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斌

审判员  高 潮

审判员  莫玉魁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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