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秋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6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福商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委托他人在北京市利星行(北京)汽车有限公司以230 000元的价格购置奔驰轿车一辆,并由北京市利星行(北京)汽车有限公司赠送保险,2014年4月2日被告收到北京市利星行(北京)汽车有限公司缴纳保费7972.08元,以原告张秋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0 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2014年4月3日,被告将保单和保险条款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原告,2014年4月7日原告签收到邮寄文件,其中保险条款 (2009版)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中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车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责任免除中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按照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的火灾;······”。2014年4月7日,在保险车辆被运输至“沪昆高速1742公里500米处”(贵州省福泉市境内)时,运输吉A89095号重型牵引车和挂车发生燃烧事故,造成牵引车、挂车及包含原告保险车辆在内的19辆被运输的车辆全部烧毁。当日福泉市消防大队马场坪中队接警后到场成功处置,但火灾事故原因不详。2014年4月8日,原告通过被告95511客服平台及时报案,事后被告电话告知拒绝理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显示“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同时有投保人张秋的签名,经原告申请并支出鉴定费3000元,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投保单上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投保单第一页投保人张秋的签名、第二页投保人本人投保处的“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内容”的字迹和落款部分的投保人签章处的张秋签名字迹均不是原告张秋所书写。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对原告履行了投保单中有关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原审原告张秋一审诉称: 2014年3月31日,原告委托他人在北京市利星行(北京)汽车有限公司购置奔驰轿车一辆,并向被告缴纳保费3249.9元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0 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2014年4月7日,在被保险车辆被运输至贵州省“沪昆高速1742公里500米处”时,由于运输挂车发生燃烧,导致原告被保险车辆全部烧毁无法使用。2014年4月8日,原告通过被告95511客服平台及时报案,事后被告电话告知拒绝理赔。原告的被保车辆烧毁系在保单生效期间,被告依法应当履行全赔义务,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40 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占用期间的同期贷款利息。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一审辩称:首先,本案被保车辆是在运输途中作为货物被烧毁,不属于车辆损失险所界定的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其次,被告明确对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被告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原告在投保单中明确声明知晓理解免责条款。根据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火灾事故的原因不详,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秋委托他人通过北京市利星行(北京)汽车有限公司赠送的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生效,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事故导致保险车辆全部损毁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关于保险车辆的“使用过程”界定问题,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机动车保险条款解释〉》将车辆损失险的使用保险车辆过程界定为将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明确排除了保险车辆作为货物进行运输的情形,但该解释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废止,对于车辆“使用过程”的定义没有明确的定义,原、被告双方亦对该非保险术语的理解存在不同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和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因此,对“使用过程”的界定也不应再仅仅局限于对保险车辆作为工具在使用的一种状态,应当按照一般普通人员的理解,为车主对该车所采取的一切合理支配行为,无论是作为工具行使还是作为器物的停放、运输、保管,均属于车主对保险车辆的合理使用过程;且被告人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中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五)火灾、爆炸”。条款中未将车辆在运输中的情形明确排除于“使用”之外,故原告主张运输保险车辆属于车辆损失险约定的使用车辆的行为理由合理,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的原告投保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保险车辆系运输货物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在使用过程中的保险车辆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中“责任免除”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认为引起投保车辆火灾的原因不明属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并提供有原告张秋签名的的投保单显示“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内容。”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但该保单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投保单第一页投保人张秋的签名、第二页投保人本人投保处的“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内容”的字迹和落款部分的投保人签章处的张秋签名字迹均不是原告张秋所书写的事实,足以反驳被告投保单证明其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因此,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将免责条款已对原告或其委托代理人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依法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保险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损毁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张秋因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费在保险金额内予以理赔,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张秋以 230 000元价款所购买的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已全部损毁无法使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金额240 000元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价款230 000元,故原告主张赔偿240 000元的合理部分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赔偿240 000元的占用保险金期间的同期贷款利息,因双方未对保险金的理赔事项和期限达成协议,被告不存在占用原告保险金的事实,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秋保险金二十三万元正(¥230 000);二、驳回原告张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事故发生时受损车辆是作为商品运输的,其性质为商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赔偿是以“车辆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为赔偿前提的,而本案受损车辆是作为商品,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吉A8905号车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或者由其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予以赔偿,其损失不属于机动车车损险的赔付范围。一审法院认为现有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未对“使用过程”进行明确定义,因此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解释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假如二审法院也认为“处于运输状态的商品车辆”系“机动车的使用状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那么根据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三条第(五)款免责条款,上诉人亦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从福泉消防大队马场坪中队出具的《证明》来看,本次火灾的原因是不明的,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三条第(五)款“不明原因的火灾”免责条款,上诉人亦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该条款虽为免责条款,但是在投保时,上诉人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虽然鉴定报告说明,投保单上的签字非张秋本人所签。但是此并不能推翻上诉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1)被上诉人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被上诉人通过保险中介机构利星行(北京)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可知该保险非张秋本人购买而是委托利星行(北京)汽车有限公司代为购买。通过帅斌出具的《证明》,也可以说明保险非张秋本人购买的事实。因此投保单非张秋本人签字,也就无可厚非。因此该保险为张秋委托他人代为购买,而该人在向上诉人购买保险时,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将保单交付,且相关代办人代为张秋签字确认认可了上诉人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在明知委托他人代为购买的情形下,还申请笔记鉴定,得出的结论只能是非张秋本人签字。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是不成立的。

被上诉人张秋答辩称:一、上诉人以“事故发生时受损车辆是作为商品运输的,其性质为商品”为由予以抗辩,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以适用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三条第(五)款的免责条款予以拒赔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1、保险车辆在运输途中因火灾而损毁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2、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秋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对于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在运输途中因火灾而毁损,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所明确的“使用保险车辆”条件,双方有不同的理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据此,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即保险车辆的运输也属于车主对车辆的使用过程,保险人对于被保险车辆在运输途中因火灾而毁损所造成的损失,应按约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主张运输过程不属于使用过程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在本案投保单上“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处署名为“张秋”的签名并非被上诉人张秋的亲笔签名,也无保险合同代办人的签名,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将上述材料送达给了代办人,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告知义务达到“明确说明”的程度,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其上诉理由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锦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高 潮

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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