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炼、黎昭彬与廖明秀、兰廷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6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炼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昭彬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成友,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建军,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明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廷贵

上诉人莫炼、黎昭彬与被上诉人廖明秀、兰廷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后,莫炼、黎昭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昭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成友、任建军、被上诉人廖明秀、兰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房屋出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龙里县城环南路龙里民生医院对面四楼的住房一套出让给被告。协议第四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被告)一次性付给甲方(原告)房款20万元,余款待甲方将房产证等手续交给乙方时一次性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付给原告房款20万元后入住出让房屋。后因原告未将房屋产权过户给被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莫炼、黎昭彬一审共同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房屋出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龙里县环南路民生医院对面四楼一套住房卖给被告,被告支付20万元后入住,余款待原告方将房产证等手续办好交给被告时一次性结清。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办得房产证之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出让协议约定的有关余款、电表户头等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协议中的相关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中确定的义务,一次性结清房屋出让余款 138 140.6元。

原审被告廖明秀、兰廷贵一审共同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关系,按照双方的协议,该支付的款项要支付清楚,该办理的手续要办理清楚。就用水问题,原告应该给被告一个户头,原告也没有将电表过户给被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也还没有交付给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第四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被告)一次性付给甲方(原告)房款20万元,余款待甲方将房产证等手续交给乙方时一次性结清。协议签订后,因原告未依约将转让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故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转让余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莫炼、黎昭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62元,减半收取1531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莫炼、黎昭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支付房屋出让余款138 140.60元;主要事实及理由:根据《房屋出让协议》第四条,余款待甲方将房产证等手续交给乙方时一次结清,上诉人将房产证办好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接收,并拒绝支付余款。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因为协议并没有要求上诉人将房屋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才支付余款,而是根据房屋转让协议第六条,如果乙方需要办理过户手续,其过户契税等由乙方负责。现被上诉人并未要求过户,所以按照《房屋出让协议》,被上诉人应支付剩余款项,且现在上诉人房屋手续齐全,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廖明秀、兰廷贵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不积极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反而单方违反《房屋出让协议》,到被上诉人家停水、停电,侵犯被上诉人的权益,造成被上诉人生活不便,并且用电立户费还是被上诉人全部支付办理的。上诉人的上诉是无理之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莫炼、黎昭彬向本院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买卖的房屋,现土地使用证还登记在上诉人莫炼的名下,因被上诉人还没有付清尾款,所以还未过户。被上诉人廖明秀、兰廷贵质证:无异议。对于二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上诉人黎昭彬、莫炼与被上诉人兰廷贵、廖明秀签订《房屋出让协议》,该协议载明:“一、房屋位置座落于龙山镇环南路现龙里民生医院对面四楼;二、该套房屋面积约150平方米,结账时以房产证面积为准;三、双方议定该套房屋按每平方米2086.00元计算结账;四、双方议定协议生效后,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20万元,余款待甲方将房产证等手续交给乙方时一次结清;五、房产证办理费用归甲方负责;六、如乙方需办理过户手续,其过户、契税等费用由乙方负责;七、电表、电视等立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八、如需分担一楼大门费用,则乙方负责;九、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十、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签字生效,共同信守。甲方:黎昭彬、莫炼,乙方兰廷贵、廖明秀”。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部分履行了该协议的内容,上诉人黎昭彬、莫炼于2014年2月19日将该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兰廷贵、廖明秀使用,被上诉人兰廷贵、廖明秀于同日向上诉人黎昭彬、莫炼支付了20万元的购房首付款。上诉人黎昭彬、莫炼已办理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龙房权证龙山镇字第140711022号、第140711022-1号。上诉人莫炼已办理了本案诉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龙国用(2013)第170号]。本案诉争房屋房产证登记的面积为162.10平方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已部分履行了该合同的义务,上诉人黎昭彬、莫炼已将该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兰廷贵、廖明秀管理、使用,被上诉人兰廷贵、廖明秀亦已向上诉人黎昭彬、莫炼支付了20万元的购房首付款。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购房尾款应在上诉人黎昭彬、莫炼将房产证等手续交给被上诉人兰廷贵、廖明秀时一次性结清。本案一审诉讼中,由于上诉人黎昭彬、莫炼仅提供了该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而未能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未能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购房尾款的条件,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黎昭彬、莫炼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恰当的,但一审法院却将裁判理由表述为“因原告未依约将转让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故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转让余款的诉请于法无据”,该表述与双方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的内容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黎昭彬、莫炼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继续履行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黎昭彬、莫炼上诉提出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兰廷贵、廖明秀支付其购房尾款 138 140.60元(162.10平方米×2086.00元-200 000元)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上诉人廖明秀、兰廷贵在二审诉讼中提出,因二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判决宣判后,单方违反《房屋出让协议》,到被上诉人家停水、停电,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的主张。本院认为,尽管二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了一些过激行为,给二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违约尚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二被上诉人在履行支付购房尾款的义务后,若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故,对于二被上诉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黎昭彬、莫炼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黎昭彬、莫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房屋所有权证》(龙房权证龙山镇字第140711022号、第14071102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龙国用(2013)第170号]交付给被上诉人兰廷贵、廖明秀。被上诉人兰廷贵、廖明秀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被上诉人兰廷贵、廖明秀于接收上述权属证明当日,向上诉人黎昭彬、莫炼给付购房尾款 138 140.60元。

如果被上诉人兰廷贵、廖明秀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2元,减半收取1531元,由上诉人黎昭彬、莫炼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上诉人黎昭彬、莫炼承担1531元,由被上诉人兰廷贵、廖明秀承担15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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