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韦与邓丽琼及徐忠斌、王友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6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韦

委托代理人朱玲青,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戢骁,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丽琼

原审被告徐忠斌

原审被告王友俊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波,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石韦与被上诉人邓丽琼及原审被告徐忠斌、王友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后,石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徐忠斌驾驶贵G23658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贵定方向往龙里方向行驶,何红燕驾驶渝B377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龙里县城往贵定方向行驶,5时30分,两车行至210国道2373公里加550米处,徐忠斌驾驶的货车正前部与何红燕驾驶的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了何红燕(原告之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龙山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忠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红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石韦对原告支付了65 000元的赔偿。

一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贵G23658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惠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0 000元和商业三者险 500 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何红燕在死亡前与其母亲居住在龙里县三林路的出租房。

原审原告邓丽琼一审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徐忠斌驾驶贵G23658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贵定方向往龙里方向行驶,何红燕驾驶渝B3770后重型自卸货车从龙里县城往贵定方向行驶,05时30分,两车行至210国道2373公里加550米处,徐忠斌驾驶的货车正前部与何红燕驾驶的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了何红燕(系原告之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龙山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忠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红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石韦对原告仅作出了65 000元的赔偿,其余部分的损失三被告徐忠斌、王友俊、石韦并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精神痛苦。

综上,被告徐忠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以致受害人何红燕当场死亡的行为,侵害了何红燕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66 011.97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20667.07×20=413 341.40元;2、丧葬费:3210.67×6=19 264.0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3 702.87×19÷2(人)=130 177.26元;4、误工费:37 448÷12÷20.92×5(天)×5(天)=3729.29元;5、食宿费:100×5(天)×5(人)=2500元;6、精神抚慰金:60 000元;7、交通费:20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惠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石韦一审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服,已经提出复核,但未得复核结论,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原告方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忠斌承担主要责任,不是全部责任。2、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方式有误。3、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我方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50万元。4、我们已赔偿原告方65 000元。

原审被告徐忠斌与石韦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惠水支公司一审答辩:1、要求法院对该事故重新认定,贵J23658车辆只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2、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有部分不合理,待举证后再答辩;3、根据交强险合同条例,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关系,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被告徐忠斌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行车制动不良)且该车所载货物重量超过核定载重量,在下坡路面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死者何红艳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所载货物重量超过核定载重量,虽有违法行为,但与该起事故无因果关系,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故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贵G23658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惠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0 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 000元。被告徐忠斌给原告邓丽琼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友俊系名义车主,无任何过错,故不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现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13 341.40元(20 667.07元/年×20年);2、丧葬费:18 724.02元(3120.67元/年×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130 177.26元(13 702.87元/年×19年÷2人);4、误工费:2564.93元(37 448元/年÷365×5天×5人);5、食宿费:2500元 (100元×5天×5人);6、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 000元;7、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608 307.62元,扣除被告石韦垫付的65 000元,原告邓丽琼应得赔偿款为543 307.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丽琼各项损失543 307.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石韦垫付款65 000元。三、驳回原告邓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0元,由被告徐忠斌、石韦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石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

127 944.02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以龙里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龙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该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发时事故的两辆车辆均属于超载车辆,且车辆机动车均不符合安全标准。事故发生路段是上坡转弯路段,当时上坡车道(即当事人何红燕行使的车道》前方有障碍物,何红燕为了避开障碍物,占用了下坡车道路段,当时是05时30分道路没有光线,何红燕忽然占道未鸣喇叭示警,致使徐忠斌刹车不及引发了此次交通事故。在事故责任认定中,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的车辆(即徐忠斌驾驶的车辆牌号为:贵J23658号机动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只应负主要责任。2014年8月19日,上诉人的驾驶员(即事故发生时的徐忠斌)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依法在8月21日向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同月27日,该部门作出黔南公交受字第[2014]第059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以受理通知书》,被告知:因何红燕(死者)家属已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龙里县法院并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第二天,上诉人等人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以复核。上诉人于2014年7月14日已向被上诉人预付赔偿费65 000元,被上诉人起诉剥夺上诉人复核权利。龙里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龙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公,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赔偿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是错误的。首先,何红燕的居住证明不能采信,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次,被上诉人只提交了户口本、因户口本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仅有两个赡养人,可能还有其他赡养人,只是其他赡养人与被上诉人未登记于同一户口本上,同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其土地被征收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其无劳动能力和收入的证据,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支持也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和只有两个赡养人来计算。2、误工费、食宿费和交通费,因为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产生费用,不应当支持,且一审法院应当酌情支持,而不应当全部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5人费用。三、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惠水支公司向被上诉人赔偿,而未给受损车辆按比例预留保险金是错误的。本次事故中,死者何红燕驾驶的车辆牌号为渝BS3770的车辆严重受损,经保险公司初步定损,该车辆修理费为20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惠水支公司赔偿的金额基本上为上诉人车辆的全部保险金,没有考虑该车预留保险金。四、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没有逃避责任,积极处理赔偿被上诉人65 000元,且其余费用上诉人也是积极和被上诉人协商,但被上诉人起诉剥夺上诉人申请复核权利,因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邓丽琼二审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在一审中,该认定书已经生效,被答辩人认为不合法,但其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重新认定,被答辩人是起诉后才对认定书提出异议,被答辩人在推卸责任,且被答辩人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均是客观真实的。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金额均是按照龙里县城龙山派出所以及死者、答辩人所在社区出具的真实有效合法的居住证明予以确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城镇居民”的定义可知,并非农业人口就不能认定为“城镇居民”,被答辩人的理由不成立。三、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向答辩人支付赔偿金,没有超过本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四、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合法有据,被答辩人是过错方,是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五、被答辩人要求法院依法改判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各项费用为人民币127 944.0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龙里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何红燕的死亡赔偿金和邓丽琼的扶养费以何种标准计算赔偿。3、误工费、食宿费和交通费是否应赔偿。4、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未预留保险金是否适当。5、上诉人石韦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1日,徐忠斌驾驶贵G23658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贵定方向往龙里方向行驶,何红燕驾驶渝B377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龙里县城往贵定方向行驶,5时30分,两车行至210国道2373公里加550米处,徐忠斌驾驶的货车正前部与何红燕驾驶的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了何红燕(邓丽琼之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一审认定邓丽琼的精神抚慰金和王友俊不承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龙里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徐忠斌驾驶贵G23658号重型罐式货车正前部与何红燕驾驶渝B3770后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了何红燕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经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忠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红燕无责任。上诉人石韦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徐忠斌应承担主要责任,何红燕承担次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对此,一审以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经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石韦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石韦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何红燕的死亡赔偿金和邓丽琼的扶养费应以何种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关于何红燕的死亡赔偿金问题,上诉人石韦主张何红燕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丽琼虽然在一审提供何红燕及邓丽琼的户籍属农业人口,但其提供龙里县龙山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何红燕和邓丽琼现居住在该社区,系该社区居民。上诉人石韦未提供证据反驳被上诉人邓丽琼提出的诉讼主张,因此,一审认定何红燕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石韦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邓丽琼的扶养费问题,事故发生时,邓丽琼已年满60岁,被上诉人邓丽琼在一审提供龙里县龙山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在城镇居住,上诉人石韦认为被上诉人邓丽琼可能还有其他赡养义务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一审认定邓丽琼有两个赡养义务人,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邓丽琼的扶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石韦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误工费、食宿费和交通费是否应赔偿的问题。上诉人石韦认为被上诉人邓丽琼未提供证据证实产生误工费、食宿费和交通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忠斌驾驶车辆与何红燕驾驶车辆发生相撞,导致何红燕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忠斌承担全部责任,何红燕无责任,徐忠斌因其过错行为造成何红燕死亡,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徐忠斌系上诉人石韦聘请的驾驶员,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邓丽琼请人安葬何红燕产生必要的费用,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上诉人石韦作为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由上诉人石韦承担赔偿上述费用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石韦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未预留保险金是否适当的问题。徐忠斌驾驶贵G23658号重型罐式货车正前部与何红燕驾驶驾驶渝B3770后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了何红燕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经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忠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红燕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徐忠斌驾驶贵G23658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人保财险惠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50万元)。一审认定何红燕和邓丽琼损失为608 307.62元,扣除被告石韦垫付的65 000元,邓丽琼应得赔偿款为543 307.62元,应由人保财险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石韦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另外,上诉人石韦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问题。因徐忠斌驾驶车辆与何红燕驾驶车辆发生相撞,导致何红燕死亡的交通事故,徐忠斌承担全部责任,因徐忠斌的过错行为造成何红燕死亡,徐忠斌系上诉人石韦聘请的驾驶员,上诉人石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虽然上诉人石韦已支付部分赔偿款,但不作为免除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故一审判决由石韦和徐忠斌共同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石韦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石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9元,由上诉人石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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