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中庆与甘泽能、吴元菊、黔南州烟草公司都匀市分公司、贵州省都匀市烟草专卖局、贵州省烟草公司黔南州公司、黔南州烟草专卖局、都匀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6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中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泽能

委托代理人颜显昌,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元菊

委托代理人饶素芬,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州烟草公司都匀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晏,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都匀市烟草专卖局

法定代表人贾晏,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黔南州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贵川,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州烟草专卖局

法定代表人朱贵川,系该局局长 。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兰航,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全胜明,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蒙中庆与被上诉人甘泽能、吴元菊、黔南州烟草公司都匀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都匀烟草公司)、贵州省都匀市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都匀烟草局)、贵州省烟草公司黔南州公司(以下简称黔南烟草公司)、黔南州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黔南烟草局)、都匀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后,蒙中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都匀烟草公司为改善烤烟生产条件,降低烟农种烟自然风险,提高烟叶生产实力,于2007年9月出资补贴在都匀市大坪镇幸福村坡头寨建设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项目,该项目其中一口水窖(小水池)修建在蒙中庆承包的土地(地块名称为“寨门口”)上,与都匀市大坪镇幸福村村道毗邻,该水窖深约2米,窖口与村道路面基本处于同一水平面,邻村道的窖口上砌筑高约80cm的砖墙,其中部分墙体用空心砖简易搭砌。2008年5月24日,都匀烟草公司与蒙忠庆签订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产移交书,将该水窖移交蒙忠庆,由蒙忠庆行使所有者权利,负责安全管理工作,承担安全事故责任。2012年12月13日,都匀经济开发区城市中心区管理处、都匀市经济开发区大坪镇人民政府、蒙中庆共同签订《征地合同》,约定征地丈量、清理地面附着物、土地移交、奖励标准等。2013年6月8日,管委会、大坪镇幸福村村委会、蒙中庆共同测量蒙中庆位于“寨门口”的土地的面积,并对水窖等地上附着物的数量进行清点,同时填写《征地表》予以确认。2013年9月18日15时45分许,原告之子甘焕成(2010年9月24日生)在水窖旁的村道上玩耍时,掉入水窖中溺亡。2013年9月23日,管委会向蒙中庆支付行政服务中心征占用土地补偿款128 765.87元。2013年10月17日,蒙中庆在都匀经济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和大坪镇政府提供的“征占用地附着物补偿兑现表”上签字确认附着物的项目和补偿款数额后,管委会向蒙忠庆支付行政服务中心征占用土地附着物干砌石堡坎补偿款256元、水窖补偿款5400元、红砖围墙补偿款1719.36元,共计7375.36元。2013年12月24日,二原告以被告都匀烟草公司、都匀烟草局、黔南烟草公司、黔南州烟草局修建的水窖存在安全隐患及被告蒙中庆在使用水窖过程中也存在重大过错致二原告之子死亡为由诉至法院。诉讼中,法院追加管委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甘泽能、吴元菊一审共同诉称:被告都匀烟草公司、都匀烟草局、黔南烟草公司、黔南州烟草局为推广种植烟草项目,在被告蒙中庆承包的土地上修建水窖,该水窖深约2米,修建在村道旁,旁边仅用空心砖简单堆砌,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2013年9月18日15时48分,二原告之子在水窖边玩耍时不慎掉入存在安全隐患的水窖中溺亡。原告认为,被告都匀烟草公司、都匀烟草局、黔南烟草公司、黔南州烟草局修建的水窖存在安全隐患,被告蒙中庆在使用水窖过程中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二原告之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都匀烟草公司、都匀烟草局、黔南烟草公司、黔南州烟草局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95 060元、丧葬费17 220元、精神抚慰金30 000元;2、被告蒙中庆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都匀烟草公司、都匀烟草局、黔南烟草公司、黔南州烟草局一审共同辩称:一、第一、二、三、四被告不是水窖的建设者、施工单位、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该水窖由都匀市烟草配套工程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修建,后移交给被告蒙中庆,且在移交书中明确项目所有权归被告蒙中庆,并由其承担全部安全事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者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故第一、二、三、四被告不应承担该水窖引发的任何责任。二、受害人属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三、事发时水窖已被管委会征收使用,故应考虑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蒙中庆一审辩称:一、事发时水窖已被管委会征收使用,被告蒙中庆已非水窖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水窖不存在管理和安全的保障义务。二、水窖经验收符合安全标准,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三、受害人死因不明,不排除其他原因致死的可能。

原审被告管委会一审辩称:一、事发时水窖未被国家征用;二、被告管委会对水窖不负安全保障义务;三、并非被告管委会对水窖使用破坏引起事故的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蒙中庆于2008年5月24日接收水窖移交后即对该水窖负有管理义务。该水窖毗邻公共通道,虽邻村道的窖口上砌筑高约80cm的砖墙,但其中部分墙体仅用空心砖简易搭砌,存在安全隐患,并导致甘焕成掉入窖中溺亡,诉讼中,蒙中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管理职责,故蒙中庆对甘焕成的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甘焕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甘焕成的监护人,对甘焕成疏于看护,未尽到监护职责,对甘焕成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甘焕成的死亡结果,酌定由蒙中庆承担50%的责任,剩余50%的责任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都匀烟草公司虽出资补贴修建水窖,但已于2008年5月24日将水窖移交蒙中庆,并在移交书中明确由蒙中庆行使水窖所有者权利、负责水窖安全管理工作、承担水窖安全事故责任,该水窖的管理义务已于蒙中庆接收时转由蒙中庆负担,且被告都匀烟草公司对甘焕成的死亡结果没有过错,故对原告关于被告都匀烟草公司应对甘焕成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都匀烟草局、黔南烟草公司、黔南州烟草局对甘焕成的死亡结果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关于被告都匀烟草局、黔南烟草公司、黔南州烟草局应对甘焕成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管委会虽于2013年6月8日与蒙中庆共同测量土地面积、清点地上附着物数量,并共同填写《征地表》,但《征地表》的内容仅确认土地的面积及地上附着物的数量,且蒙中庆亦于2013年10月17日才领取水窖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此外,在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事发前将事发现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付管委会,故对被告蒙中庆关于水窖已被管委会征用、其对水窖已不具有管理义务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四)、虽都匀经济开发区城市中心区管理处、都匀市经济开发区大坪镇人民政府、蒙忠庆共同签订《征地合同》,但蒙忠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蒙忠庆“寨门口”地块实际系被管委会征用,故对被告蒙中庆关于已将水窖移交他人、其对水窖已不具有管理义务的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

 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问题。(一)、死亡赔偿金。二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为95 060元(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4753元×20年),被告蒙中庆应承担95 060元×50%=47 530元。(二)、二原告的丧葬费损失为17 221.50元〔(34 443元÷12个月)×6个月〕,被告蒙中庆应承担17 221.50元×50%=8610.75元。(三)、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二原告对甘焕成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故其关于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前所述,被告蒙中庆应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6 140.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蒙中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甘泽能、吴元菊因儿子甘焕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6 140.75元,剩余部分共计56 140.75元,由原告甘泽能、吴元菊自行负担;二、被告黔南州烟草公司都匀市分公司、贵州省都匀市烟草专卖局、贵州省烟草公司黔南州公司、黔南州烟草专卖局、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甘泽能、吴元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之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原告甘泽能、吴元菊负担785元,由被告蒙中庆负担788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蒙中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对责任主体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加高道路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于2008年接收水窖后,水窖沿边上已搭建80厘米的空心砖墙,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而后,被上诉人甘泽能户为出行方便,将邻村公路私自加高,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2、死者甘焕成的死因不明。本案死者为两岁半幼童,水窖有80厘米高的围墙,死者在事发当天如何爬过80厘米高的围墙,是否存在其他侵权行为,在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事故发生时,水窖的管理义务人已非上诉人。在2013年6月8日,管委会就对水窖等土地进行了丈量,上诉人也在丈量的征地表上签字,依据合同约定,2013年6月12日,土地就已交被上诉人管委会使用,虽然上诉人是在2013年10月17日才领取水窖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但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且水窖旁同期丈量的土地,虽未支付补偿款,但已由管委会开工使用。一审认为付款时土地交付成立,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甘泽能、吴元菊二审共同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2、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其诉求。

被上诉人都匀烟草公司、都匀烟草局、黔南烟草公司、黔南州烟草局、管委会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上诉人蒙中庆作为合同丙方,与甲方都匀经济开发区城市中心区管理处、乙方大坪镇人民政府签订《征地合同》。该合同载明:“因州行政办公区建设的需要,需征用幸福村坡头寨、大坪村杉木寨部分群众的土地。为使群众利益不受损失,推进项目建设,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特达成以下协议:一、对行政办公区项目建设范围内需征用的土地,征地农户同意对土地进行丈量,核实面积并签字认可;二、在下一次征地标准未明确之前,按照现有地类补偿标准的10%,作为支持项目建设奖励费奖励给农户,与农户签订合同;三、合同签订后,农户按规定时间完成征地丈量并签字认可,自行清理完地面附着物,三天内交出土地,再按每亩350元的标准奖励农户误工补助,施工方可以先进场施工;四、待下一次征地标准明确后,按新标准对征地农户进行一次性补偿;五、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三方共同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蒙中庆认可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其仍对水窖旁的田土进行耕种管理的事实。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承担本案民事赔偿义务的主体及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承担本案民事赔偿义务的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甘泽能、吴元菊对甘焕成疏于看护,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50%的责任,二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剩余的50%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上诉人蒙中庆主张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已不是水窖的管理义务人,土地已交由被上诉人管委会使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甘泽能、吴元菊之子甘焕成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管委会与上诉人蒙中庆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双方于2012年12月签订了《征地合同》后,已于2013年6月8日对被征收土地进行了丈量,并对水窖等地上附着物的数量进行清点,同时填写《征地表》予以确认。根据该《征地合同》的约定,土地丈量三天后,上诉人蒙中庆就应将被征收土地交给被上诉人管委会,被上诉人管委会自此时开始就应当对被征收土地履行管理义务。然而被上诉人管委会在履行该《征地合同》的过程中,并未要求上诉人蒙中庆在土地丈量三天后交付土地,未积极履行对被征收土地的管理义务,因此,被上诉人管委会对于本案的引发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另外,从本案一审庭审中蒙中庆认可其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仍在对水窖旁的田土进行耕种管理的事实看,蒙中庆并未实际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其作为水窖的实际管理人和受益人,应对在此期间发生事故承担管理不善的主要责任。根据上诉人蒙中庆与被上诉人管委会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由上诉人蒙中庆对被上诉人甘泽能、吴元菊剩余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9 298.52元(56 140.75元×70%),由被上诉人管委会对被上诉人甘泽能、吴元菊剩余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 842.23元(56 140.75元×30%)。一审判决以补偿款发放的时间来界定发生事故的水窖管理责任的转移和风险的转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蒙中庆上诉提出的甘焕成的死亡原因不明的主张。从被上诉人甘泽能、吴元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记载的情况看,本次事故发生后,都匀市公安局大坪派出所接警后已通知了市局刑侦、法医到现场进行勘验,已排除了存在其他侵权行为的可能性,且蒙中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甘焕成的死亡系其他侵权行为所致,故,对于蒙中庆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蒙中庆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三、上诉人蒙中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甘泽能、吴元菊因儿子甘焕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 39 298.52元,被上诉人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甘泽能、吴元菊因儿子甘焕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 842.23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之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被上诉人甘泽能、吴元菊承担785元,由上诉人蒙中庆承担552元,由被上诉人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2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1元,由上诉人蒙中庆承担393元,由被上诉人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斌

审判员  高 潮

审判员  莫玉魁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宋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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