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基场乡基场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韦忠荣,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陈珍林与被上诉人都匀市基场乡基场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后,陈珍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6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被告租用原告承包责任田0.81亩,租地用途为车站建设,租金按每亩925公斤干稻谷按市场价2元折款计算租金(并约定每年各补市场差价),合计租金每年为1500元,期限为15年。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租金至2012年8月4日。后因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责任地系都匀市交通局用于车站建设,应由原告找都匀市交通局解决,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交通局无关。至于被告与都匀市交通局是转租赁关系还是什么其他关系,他们之间的纠纷可以另案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目前稻谷价格为每公斤4元,系2006年8月4日签订合同时的一倍。因本案涉及的原告承包地现用于基场乡汽车站,事关群众方便生活,一审法院会同都匀市归兰乡政府召集原、被告及都匀市交通局会谈协商,因各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原告陈珍林一审诉称:被告为了改变中巴车乱停放的行为,后经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06年8月4日签订了租用原告责任地的《基场车站租地协议》。在上述协议中,原、被告对租地范围及面积、租地金额及支付方式、租地期限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按照原、被告对租金支付方式的约定,被告应从2011年8月4日以后按各年各付的方式支付当年的责任田租金。但被告未收到被告交付的从2013年8月4日至今的租金。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8月4日签订了的《基场车站租地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2013年以来的租金;3、由被告负责所租赁的上述土地的复垦工作和承担相关费用。
原审被告都匀市基场乡基场村村民委员会一审辩称:车站不是由村委会来经营的,是都匀市交通局用于建设基场汽车站。前面6年的租金已经支付,后面的租金及差价应由原告和都匀市交通局协商。这份合同不应该解除,租金应该由都匀市交通局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合同也没有解除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拖延支付租金的原因,原告表示被告故意拖延,被告表示系因差价认识不一导致租金未能给付。对于租金,根据合同约定,约定每年各补市场差价,鉴于近年物价上涨的因素,故租金按双方认可的稻谷价格重新计算更为合理。以稻谷每公斤4元记,即为2006年8月4日签订合同时每年租金的一倍,租金为每年3000元。2012年8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租金共计7000元。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负责所租赁的土地复垦工作,因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匀市基场乡基场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珍林2012年8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租金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陈珍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请求解除其与披上诉人签订的《基场车站租地协议》没有法律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一)上诉人多次按照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基场车站租地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讨要租金,被上诉人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在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必须在要求的期限内支付租金、如逾期支付租金上诉人将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基场车站租地协议》后,被上诉人仍未将租金支付给上诉人。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为了改变中巴车乱停乱放的行为,经与上诉人协商,双方于2006年8月4日签订了租用上诉人责任田的《基场车站租地协议》。在上述协议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租地范围及面积、租地金额及支付方式、租地期限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租金支付方式的约定,被上诉人应从2011年8月4日以后按各年各付的方式支付当年的责任田租金。但在本案中截止至一审开庭之止日,上诉人都未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2012年8月4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责任田租金。为了讨要上诉人一家赖以生存的责任地的租金,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讨要租金,但是被上诉人总是拒绝支付。上诉人只好进行上访。2012年10月24日,上诉人委托其子陈贵江到都匀市信访局就被上诉人拒绝支付租金一事进行反映。都匀市信访局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了【匀信访复字【2012】110号回函】。在回函中,都匀市信访局将上诉人所反映的被上诉人拒绝支付租金一事转至基场乡政府处理,上诉人于是又多次到基场乡政府了解事情的处理情况,但均未得到处理。在2013年至2014年这两年,上诉人又多次向被上诉人、基场乡政府、都匀市政府、黔南州政府反映有关情况并告知被上诉人限期支付租金,如逾期支付租金上诉人将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基场车站租地协议》,但是被上诉人还是没有将近三年的租金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二)被上诉人对拒绝支付上诉人租金的原因单方面解释为“只是因为差价认识不一致导致租金未能支付”,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拒绝支付租金后告知被上诉人,如不能在上诉人要求的期限内支付租金,上诉人作为出租人依法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作为承租人的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双方签订的《基场车站租地协议》的约定向作为出租人的上诉人支付租金,上诉人经催告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要求的期限内仍未将租金支付给上诉人,因此,作为出租人的上诉人完全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行使合同的解除权。二、上诉人所出租的土地用于基场乡汽车站的建设,方便了群众的出行。上诉人的合理合法的诉求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不能以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去维护所谓的广大群众的便利。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14年8月26日的庭审中,在询问被上诉人为何要求追加都匀市交通局作为被告时,被上诉人陈述:“没有什么证据,我问了现在客运站的老板,他说财产归市交通局。原告2011年的租金也是去市交通局要的”,上诉人对此表示认可。2014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会同都匀市归兰乡政府召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都匀市交通局协商。会谈中,都匀市交通局方代表陈述是由于上诉人要求提高租金,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未付之后的租金。上诉人则主张如要履行合同,租金应增加为每年2万元。在原审法院2014年12月19日的庭审中,都匀市交通局亦于庭审中再次说明是由于上诉人要求增加租金故未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珍林与被上诉人都匀市基场乡基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按约履行向上诉人给付租金的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期支付租金而请求解除合同,本院对此认为,结合本案的庭审及原审法院组织各方会谈各方的陈述看,被上诉人未按期支付租金的原因主要是因上诉人要求增加租金,双方不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所致,被上诉人延期支付租金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拒付租金而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一审按协议约定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数额,因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此外,上诉人如仍有增加租金的主张,应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或理由,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或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珍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珍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锦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高 潮
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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