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家虎与罗锡军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6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家虎

委托代理人曾庆明,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锡军

上诉人罗家虎与被上诉人罗锡军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贵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后,罗家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在贵定县盘江镇音寨村小花溪河边因与被告之妻岑明惠发生口角,在争吵中发生抓扯,抓扯中原告打了被告妻子岑明惠的面部。为此,原告被盘江派出所民警带到派出所办公室接受询问调查。在此期间被告冲到派出所办公室当着民警的面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特别是头面部受伤严重。当日原告被送到贵定县人民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共支付医疗费5817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10月28日,贵州省贵定县公安局作出贵县公法行罚决字【2013】38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罗家虎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11日原告罗锡军诉至法院。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五项共计8646.50元。被告则认为是原告打其妻子岑明惠在先,自己是气愤才打原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协议。

原审原告罗锡军一审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在贵定县盘江镇音寨村小花溪河边因与被告之妻岑明惠发生口角,在争吵中发生抓扯。为此,原告被盘江派出所民警带到派出所办公室接受询问调查。在此期间被告冲到派出所办公室当着民警的面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特别是头面部受伤严重。当日原告被送到贵定县人民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因违法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对原告因被被告殴打致伤造成的损失,从出院至今被告不闻不问。现依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6.50元、误工费1200元(每天100元以12天计算)、护理费960元(每天80元以12天计算)、生活补助费360元(每天30元以12天计算)、交通费120元(包车接送),五项共计8646.50元。

原审被告罗家虎一审辩称:被告缺乏法律意识,对原告受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事实是原告过错在先,其先打被告之妻岑明惠,在得知事情的缘由后被告一时气愤情绪失控才打了原告。是原告挑起事端,其应负主要责任。因原告的殴打行为造成被告之妻岑明惠受伤住院治疗,对此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应由原告全额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的计算无凭据,不同意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法院认定的范围内被告承担一部分,同时原告应当全额承担被告之妻岑明惠受伤住院治疗8天产生的所有费用计7445.95元(其中医疗费156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240元、护理费每天92元计736元、承包租金损失300元、经营农家乐餐饮损失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罗家虎因其妻岑明惠与原告罗锡军发生矛盾后,将原告打伤,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家虎应当赔偿原告罗锡军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

关于各项数据的认定: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为5817元;误工期限以原告住院治疗期限(12天)为准,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误工费计算,超出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不予完全支持,应按贵州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 850元每年每人确定标准,每天为84.52元,误工费为1014.24元(84.52元×12天);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针对护理人员人数有明确意见的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按一人确定,护理期限以原告住院治疗期限(12天)为准,原告请求按每天80元计算共计960元,未超出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360元,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交通费按12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以上五项费用共计8271.24元 。被告主张其妻岑明惠因被原告殴打致伤所受损失应由原告赔偿,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 被告罗家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锡军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八千二百七十一元二角四分(¥8271.24元);二、驳回原告罗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家虎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罗家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的起因由被上诉人罗锡军的过错引起,是罗锡军先打伤人后,自己才被打伤,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多次口头提出申请,希望法院将上诉人的妻子岑明慧被打伤一案与本案合并审理,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根据各自的过错作出公正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一审对上诉人妻子被打伤在先的事实置于不顾,又将上诉人的过错撇于一边,仅对被上诉人请求不合理的部分作出删减后,要求上诉人作全额赔偿,并未减轻上诉人的责任。

被上诉人罗锡军二审答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罗锡军在本案中有无过错,应否减轻上诉人罗家虎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罗家虎因琐事将罗锡军打伤,致罗锡军住院12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罗家虎应对罗锡军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定的罗锡军的各项经济损失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罗锡军在本案中有无过错,应否减轻上诉人罗家虎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罗家虎主张,被上诉人罗锡军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经查明,在上诉人罗家虎殴打被上诉人罗锡军之前,被上诉人罗锡军因与上诉人罗家虎之妻岑明慧发生抓扯,被公安机关带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调查过程中,上诉人罗家虎闯入派出所办公室,并当着民警的面殴打被上诉人罗锡军,致被上诉人罗锡军头面部受伤。此后,上诉人罗家虎被贵定县公安局以扰乱机关单位秩序、殴打他人为由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从上述事实看,上诉人罗家虎殴打被上诉人罗锡军的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罗锡军与岑明慧发生纠纷之后,并且公安机关已及时采取了措施,控制了矛盾纠纷的激化,但上诉人罗家虎未能理智处理纠纷,对被上诉人罗锡军的身体进行侵害。被上诉人罗锡军在本案中并无明显过错,因此,不能够减轻上诉人罗家虎的赔偿责任。故,对于上诉人罗家虎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罗家虎提出的曾在一审中口头要求将其妻子岑明慧被打伤一案与本案合并审理的问题。由于岑明慧与被上诉人罗锡军之间的纠纷与本案纠纷是两个侵权关系,上诉人罗家虎并不是被上诉人罗锡军实施侵权行为的对象,其主张将两案合并审理,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未将两案合并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罗家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家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斌

审判员  高 潮

审判员  莫玉魁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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