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兆宏与丁学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6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兆宏

委托代理人吴吉学,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学杰

上诉人陈兆宏与被上诉人丁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后,陈兆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王忠、龙家林和原告三人共同出资承包平塘至东莞客运业务,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挂靠在都匀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了购车,原告联系其亲友在大塘信用社贷款60万元,经营三台车。后公司增加了两块线路牌,三人没有钱,王邦道就出钱购买两台车参股,合伙人就变成四个人,份额都一样,经营不到一年,龙家林就退伙,就由剩余三人平分了龙家林的份额,无书面协议。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曾说还有12万元的银行贷款未还,王邦道也同意一起还。王邦道将其所占份额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又先后将原告及王忠的份额收购。2012年5月9日,原告带人在西苑将王邦道找到后,在被告经营的酒庄内,王邦道怕发生打架事件,认可归还贷款32 000元,但原告不信任王邦道,加之被告也怕影响酒庄生意,被告遂同意由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借款金额

32 000元,借期至2012年12月30日,未约定给付利息,原告未给付借款。2014年8月5日,原告以其归还了陈庆谊、陈代勇贷款本金33 334元及利息7344元,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借款为由,向法院起诉。

原审原告陈兆宏一审诉称:2008年开始,原告与王忠、王邦道共同出资承包平塘至东莞的客运业务,车辆挂靠在都匀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了购车,由原告出面联系陈庆谊、陈代勇等人在大塘信用社贷款60万元,到2012年初,还有10余万元贷款未归还。王邦道于2012年初背着原告与王忠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丁学杰,转让时王邦道应当承担大塘信用社的贷款33 000元。由于信用社催收贷款,2012年4月发信息给原告说每人应合32 000元的本金贷款。原告通知王忠和王邦道,王忠依照三人约定归还了他应承担的贷款,王邦道将信用社贷款的情况通知了被告,被告表示愿意归还贷款,但现在暂无钱,因此请原告帮其归还贷款,并向原告写了一张借条。事后,原告于2012年10月为其还贷本金33 334元,利息7344元。原告还款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这笔借款,但是,被告却找各种理由不还。综上所述,被告与王邦道转让得股份之后,理应承担王邦道原有的贷款,其请原告代其先还贷,原告同意并已经向信用社归还了贷款,而被告却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2 000元,并支付利息7344元。

原审被告丁学杰一审辩称:1、原告方陈述的龙某原告不认识,被告介入时是王邦道、王忠和原告合伙,被告与王邦道转让股份的同时被告没有再欠王邦道的钱;2、原告是否与他人合伙与被告无关,被告是向王邦道购买的股份,该笔钱是王邦道他们自己所欠,被告已经把给王邦道的钱都给清了;3、当时王邦道家里小孩住院,原告带了几个人来到都匀,在西苑宾馆的酒庄找王邦道,王邦道担心发生什么事情,让被告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也怕发生殴打事件,怕影响酒庄生意,当时张家骥也在现场,被告才在西苑宾馆写下了借条,借条也确实是被告所写,因为原告称王邦道已经不是合伙人了,他不信任王邦道,所以借条上才写的是被告的名字。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本案系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忠、王邦道在合伙期间产生的纠纷,原、被告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此,原告可依据合伙关系,另案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兆宏要求被告丁学杰支付借款32 000元及利息734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3元,由原告陈兆宏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陈兆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与龙家林、王忠于2005年合伙经营平塘至东莞的客运业务,为了购置客车,由上诉人在西关找亲戚和朋友20余人共在大塘信用社贷款60万元。2007年,王邦道加入上诉人合伙经营平塘到东莞的客运业务,随后龙家林退出,由上诉人、王忠和王邦道三人继续合伙经营,到2010年,尚有10余万元的信用社贷款未归还。2011年的春运刚结束,王邦道便背着上诉人和王忠将其享有的股份转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得知王邦道转让自己的股份后,便向丁学杰提出王邦道欠下的合伙期间的贷款如何处理,丁学杰表示由他们负责。后丁学杰等人建议上诉人和王忠也将股份转给他们。上诉人与妻子商量同意后,夫妻二人于2011年8月9日到平塘老车站(世纪车站)与丁学杰等人签转让协议的时侯,再次提出王邦道应当承担合伙期间的贷款问题,丁表示他们可以从转让款中扣除或者由他们在2012年春运结束归还。上诉人于是要求丁学杰写了一份承诺书。2012年春运期间,上诉人去平塘车站找丁学杰,其同意归还,但称暂时没有钱,等过一段时间再说,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有人向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当天出面进行协调。丁学杰及与丁学杰合伙的张家骥、杨本喻等人表示因贷款数额不大,如果王邦道不能归还该笔贷款,他们答应归还。2012年4月7、8日的一天,上诉人接到丁学杰他们打来的电话,称王邦道当天要到都匀要他转让股份尾款,让上诉人找王邦道协商还贷款事宜。于是,上诉人从凯里返回都匀,在西苑丁学杰等人开的酒店当着丁学杰、张家骥等人的面,要求王邦道归还三人合伙期间所欠下的债务。王邦道承诺等其找到钱再还上诉人贷款。上诉人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丁学杰与张家骥、杨开敏等再次出面保证,愿代王邦道归还贷款。同年5月9日,上诉人夫妻在平塘县老汽车站丁学杰他们租赁的办公室,请丁学杰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不存在上诉人胁迫的问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王忠、王邦道合伙经营平塘至东莞的客运,虽然未签订合伙协议,但是,三人合伙经营数年之久,王邦道与被上诉人等人均认可上诉人、王忠和王邦道的合伙事实。在一审开庭时,王帮道作为被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也认可三人合伙,在其转让股份时,三人还欠有12万元的贷款本金未还。其也认可愿意归还属于他应承担的贷款本息。被上诉人也认可他们同王邦道转让得股份后与上诉人、王忠等人合伙经营了一段时间后,才将上诉人和王忠的股份全部收购,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王忠、王邦道的合伙经营的事实成立。既然合伙经营的事实成立,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二)王邦道将自己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后,上诉人便成为我们合伙经营的新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4条及第44条的规定,王邦道将其股份转给被上诉人之后,其就应当承担王邦道合伙期间应承担的合伙债务。(三)上诉人与其他合伙人所欠的贷款是上诉人通过关系请亲戚、朋友出面贷的小额贷款,是用在购买客运车辆上。因此,信用社和借款人都是找上诉人还款。到2010年,尚欠10余万元贷款,三个合伙人已经明确各承担三分之一。事后,王邦道转让股份前没有归还其应承担的贷款份额,而被上诉人受让王邦道的股份后,理所当然地应承担王邦道所留下的,应由其承担的合伙人债务。现在,这笔债务已由上诉人代归还信用社,因此,有权对被上诉人进行追偿,这符合法律的规定。(四)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归还其应当承担的贷款,其以借款方式向上诉人出示借条并不违法,借贷关系不能只以现金交付作为合同履行的唯一方式。上诉人帮被上诉人归还贷款,被上诉人写借条给上诉人,也是借贷关系中的合同履行的一种方式。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转让得合伙人的股份,就应当承担该合伙人在合伙中所应承担的债务。一审判决将该案作为单一性的借贷纠纷案件处理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丁学杰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兆宏诉请被上诉人丁学杰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其于一审向法院提交了由丁学杰向其出具的借条,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质证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确认。虽然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现金,但因该借条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王邦道等人在转让与经营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而来,是各方对于相互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结算,该借条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据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应按约清偿债务。对于上诉人一审诉请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上诉人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还上诉人自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改判,上诉人陈兆宏上诉理由合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

由被上诉人丁学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陈兆宏三万二千元(32 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6元,由被上诉人丁学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锦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高 潮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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