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华清,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应军
法定代理人彭德智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
法定代表人唐旭东,该院院长。
上诉人邓朝飞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48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后,邓朝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邓朝飞驾驶贵J17228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瓮安方向往玉山方向行驶,于上午11时45分许当车行至205省道0120KM+100m处时撞到正在横穿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瓮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朝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因伤情严重(左小腿自膝关节以下肢体严重毁损)被截肢左腿,原告在该院住院39天,其监护人支出医疗费8453.79元,其余部分医疗费为被告邓朝飞与阳光财保公司垫付,其中被告邓朝飞垫付了28 816.29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垫付了10 000元。原告所受之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该残疾今后需要终身购置及更换假肢,所需费用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486 600元,被告邓朝飞对该费用鉴定不服于2014年9月11日提出申请,要求对该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在征求双方意见后依法指定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今后安装及更换、维修假肢将会产生的费用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张某某今后的假肢配备及更换维修费用为:(一)生长发育期 1、假肢配备,宜装配儿童骨骼式大腿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7975元/具。2、更换及维修。儿童骨骼式大腿假肢每两年更换一次,直至发育定型(一般可按18周岁为界)。生长发育期配置假肢一般情况不产生维修费。(二)生长发育定型后。1、假肢配备。宜配置骨骼式大腿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 28 500元/具。2、更换及维修。骨骼式大腿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骨骼式大腿假肢每年的修理维护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
一审另查明,被告邓朝飞所驾驶的贵J17228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122 000元和200 000元。原告张某某及其监护人的经常居住地为瓮安县渔河乡渔河街上,属城镇居民。
原审原告张某某一审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邓朝飞驾驶贵J17228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瓮安方向往玉山方向行驶,于上午11时45分许当车行至205省道0120KM+100m处时撞上正在横穿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瓮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邓朝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因伤情严重(左小腿自膝关节以下肢体严重毁损)被截肢左腿,住院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支出医疗费8453.79元,其余部分医疗费为被告邓朝飞与阳光财保公司垫付。原告所受之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且今后需终身购置及更换假肢,将产生数额较大的后续费用。本案主要系被告邓朝飞违规驾车所致,其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也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现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5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营养费5160元、交通费869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48 004.84元、残疾器具费577 125元、残疾器具维修费57 712.5元、护理费17 918.35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共计971 703.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邓朝飞一审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意见,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且过错的作用力与被告相当,瓮安县交警队对本次事故按主次责任划分不符合事实,应该是同等责任,所以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按照医学常理原告腿部所受之伤完全可以进行保守治疗,但原告监护人为了减轻原告当时的痛苦要求医院立即采取截肢手术,一来导致伤残等级加大,二来造成原告终身残疾,从而扩大了后期医疗费用,被告认为原告监护人应对扩大的费用承担责任,如将该责任摊在被告头上,显然对被告不公平。再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首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只有39天,所以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只能按照39天来计算,而营养费因为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方证明,所以我们不同意赔付;其次,因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是农村户口,所以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再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 000元过高,应适当。然后,原告的所有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下的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我们认为在责任划分中按被告60%、原告40%的比例分摊较为合理;最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8 816.29元,该费用也应列进本案的损失费用之内,由原告按比例承担一部分。
原审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一审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本案贵J17228号事故车辆确系我公司的承保车辆,我们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但原告张某某的截肢手术是其监护人擅自选择的,所以截肢后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其监护人自行承担,另外,其主张的假肢配备费用因现在还没有实际产生,我们认为该费用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起诉。
原审第三人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一审述称:被告邓朝飞申请将我们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们与本案交通事故并无关联,原告所受之伤是基于交通事故所致,与我们无关,我们对原告的整个医疗过程都是根据原告伤情程度作出的科学合理救治,关于原告的截肢手术也是根据原告的伤情恶化程度提出的选择性方案,后面在征得原告家属同意后才行截肢术,我院对于原告的医治过程没有任何过失或过错,且原告监护人对我院的医疗过程持积极肯定的态度,我们认为根据原告当时的伤情程度,其监护人选择截肢并无不当,被告以原告所行截肢术系其家属自行选择为由进而要求原告家属就原告的后续费用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情无理,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监护人就原告所受之伤在医治过程中选择截肢手术有无过错;二、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三、确定出来的损失应如何分摊;四、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与本案有无关系。
一、关于原告监护人就原告所受之伤在医治过程中选择截肢手术有无过错的问题。
庭审过程中被告方见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的手术记录中这样描述“向患者家属再次交代病情,患者家属要求截肢,尊重家属意见,决定行左大腿截肢术。”便以此为由,提出原告的截肢手术系其监护人擅自选择,故认为其监护人应对因此而扩大的后续费用承担责任。经审查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的手术记录,其中就手续经过这样记录“术中见左下肢毁损,左小腿于膝下至踝前大面积皮肤撕脱,皮肤肌肉捻挫严重,胫前肌群、胫后肌群及腓肠肌群断裂并缺损,胫前动脉、胫后动脉及胫神经、腓深神经、腓浅神经断裂并缺失,胫腓骨远端于骨骺处断裂,断端移位。向患者家属再次交代病情,患者家属要求截肢,尊重家属意见,决定行左大腿截肢术。”根据医院就原告当时的伤情描述,其监护人选择截肢手术并无不当,如果原告当时的伤情允许,不管是医院还是原告监护人都不可能首先考虑对幼小的原告采取截肢手术,原告监护人选择截肢完全是基于原告的伤情极度严重所为,根据原告当时的伤情程度,如果选择截肢其失去的是大腿,如果不选择截肢,那其失去的有可能是生命,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择其重,在命运存亡的关键时刻,作为父母同意截去小孩大腿以保住小孩性命的抉择符合情理,被告以原告所行截肢术系其父母自行选择进而认为原告父母应就原告的后续费用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39天,因原告伤情严重,且年龄尚幼,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共同护理符合客观实际,但出院后至定残期间确定为一人护理较为合理,另外,因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8 224元进行计算,原告住院39天(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21日),则此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8 224元÷365天×39天×2人≈6031元,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共139天(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1月6日)则此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8 224元÷365天×139天×1人≈10 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进行计算,原告住院39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39天=1170元;营养费,虽然原告未就其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但根据原告所受伤情,结合其年龄状况,住院期间进行适当的营养补充符合实际,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进行认定即30元×39天=117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869元,但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其金额只有859元,故对多出的部分不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应为859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其已经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院已查明原告及其监护人经常居住于瓮安县渔河街上,属于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贵州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 700.51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所受之伤为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8 700.51元×20年×60%≈224 40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及残疾器具维修费,通过审查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贵肢康假矫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050号下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内就原告的残疾器具费及残疾器具维修费为分段计算,分别为生长发育期和生长发育定型后的两部分费用,生长发育期宜装配普通型儿童骨骼式大腿假肢,现行价为7975元/具,该假肢需每两年更换一次,直至发育定型(一般可以18周岁为界),生长发育期配置的假肢一般情况不产生维修费,生长发育定型后宜安装普通型骨骼式大腿假肢,现行价为28 500元/具,该假肢需每四年更换一次,且每年的维修费大约是现行价的10%,但却没有就配置的最终时限作出说明,根据贵州省统计局近期发布的相关数据,目前贵州人口的平均预期寿命为71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假肢安装的时限以71岁为届较为合理。那么,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应为生长发育定型前以十八周岁为界尚有14年,按鉴定意见书中两年一换的标准需更换7次,费用为7975元/具×7次=55 825元,生长发育定型后(十八周岁后)计算至71岁,尚有53年,按鉴定意见书中四年一换的标准需更换13.25次,费用为28 500元/具×13.25次=377 625元,维修费为28 500元×10%×53=151 050元,为此,原告的残疾器具费及残疾器具维修费总额应为生长发育定型前的55 825元+生长发育定型后的377 625元+维修费151 050元=584 500元。医疗费47 270元(含被告邓朝飞与阳光财保公司分别垫付的28 816元和10 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失去左腿,造成终身残疾,身心遭受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50 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合理,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 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为护理费16 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交通费859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24 406元、残疾器具费及残疾器具维修费584 500元、医疗费47 27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十项共计887 454元。
三、关于确定出来的损失应如何分摊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共计887 454元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20 000元中进行赔偿,余下损失767 4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 000元的保险额度内进行赔偿,最后余下的567 454元,由被告邓朝飞与原告按责任分摊,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责任,尾款567 454元除了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外(因为精神抚慰金在确定数额时已经考虑了双方的过错责任,所以此处不宜再列进来按比例分摊),余下的557 454元由被告邓朝飞承担80%即557 454元×80%≈ 445 963元,原告承担20%即557 454元×20%≈111 491元较为公平合理,原告应承担的部分由其监护人具体承担,另外,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和邓朝飞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分别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 000元和28 816元(取整),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被告邓朝飞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445 963元+ 10 000元(精神抚慰金)-28 816元= 427 147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320 000元-10 000元=310 000元。
四、关于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与本案有无关系的问题。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所受之伤是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致,且法院审理的也仅是交通事故的损失确定及责任划分问题,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前往第三人处进行医治的过程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第三人与本案无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邓朝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二万七千一百四十七元;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一万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9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邓朝飞承担4287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072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邓朝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10 748元,营养费117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残疾器具及残疾器具维修费584 500元的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事故责任按照同等责任进行(四六)划分;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事故责任的划分主次责任不合法,一审划分责任不当。首先,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即者都是未确定安全才导致的交通事故。但认定的责任为主次责任完全违反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合法原则和原因作用力大小的原则。二者的违法行为性质处于对受害的同情而违背基本的归责原则才能作出主次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即使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主次责任,司法实践一般也是按照三七开来承担责任,本案中并没有特殊之处。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在住院期间即39天需要2人护理的医疗机构证明,出院后139天是否需要护理依赖,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鉴定机构关于出院后构成护理依赖(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不依照证据和法律裁判。三、关于假肢费用,维修费和部分残疾赔偿金是家属没有做出审慎选择治疗方案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将扩大损失判决上诉人承担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一审庭审中,第三人(院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已经明确当时告知受害人家属的是选择性的治疗方案,即截肢并非是唯一的治疗方案,至少是两种以上的治疗方案,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家人为了减轻受害人暂时性的痛苦草率做出的选择,事后家属也后悔。因此截肢是院方没有尽到风险告知义务和家属没有做出慎审慎选择造成的,假肢费用损失和部分残疾赔偿金系扩大损失与上诉人无关。四、一审对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不分责任不合法。交强险不分责任是合法合理的,本案中,上诉人投保的第三者险,一审法院不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不管责任范围作出判决是不合法的。五、即使存在假肢费用一审按照71岁(按照贵州省人口的平均预期寿命)来计算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要求发生后另行起诉,即使要一次性赔偿,最高也只能按照20年计算,因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最高也就是20年。贵州省人口的平均寿命的统计仅是参考数据。六、上诉人垫付的2000元假肢鉴定费未在判决中列明。
被上诉人张某某二审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2、一审计算护理费是否合理;3、张某某的假肢费用,维修费和部分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支持;4、一审未划分商业保险赔偿责任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2013年5月13日,上诉人邓朝飞驾驶贵J17228号中型自卸货车将撞到正在横穿道路的被上诉人张某某,造成被上诉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经瓮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邓朝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邓朝飞认为交通事故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不当,应承担同等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按四六开划分责任,上诉人承担60%,张某某承担40%。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一审划分责任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由于上诉人邓朝飞未提供证据足推翻瓮安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审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并结合本案情况认定上诉人邓朝飞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邓朝飞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张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计算护理费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邓朝飞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住院期间,未有医院出具证明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也未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护理费。但从本案的情况看,被上诉人张某某属未成年人,其被上诉人驾驶车辆撞伤住院,因受伤严重,且已被截肢手术,虽然医院没有出具证明护理,但根据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后的情况,需要护理,因此,一审结合本案情况在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在出院后由1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邓朝飞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张某某的假肢费用,维修费和部分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支持的问题。上诉人邓朝飞上诉主张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法庭调查时已经明确当时告知受害人家属的是选择性的治疗方案,即截肢并非是唯一的治疗方案,至少是两种以上的治疗方案,被上诉人家人选择截肢手术扩大了损失,且截肢是院方没有尽到风险告知义务和家属没有做出慎审慎选择造成的,因此假肢费用损失和部分残疾赔偿金系扩大损失与上诉人无关,不应当赔偿。对此,经本院审查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的手术记录,其中就手续经过这样记录“术中见左下肢毁损,左小腿于膝下至踝前大面积皮肤撕脱,皮肤肌肉捻挫严重,胫前肌群、胫后肌群及腓肠肌群断裂并缺损,胫前动脉、胫后动脉及胫神经、腓深神经、腓浅神经断裂并缺失,胫腓骨远端于骨骺处断裂,断端移位。向患者家属再次交代病情,患者家属要求截肢,尊重家属意见,决定行左大腿截肢术”根据医院就受害人张某某当时的伤情描述,其监护人选择截肢手术并无不当,如果受害人张某某当时的伤情允许,不管是医院还是受害人监护人都不可能首先考虑对幼小的张某某采取截肢手术,张某某监护人选择截肢完全是基于张某某的伤情极度严重所为,根据张某某当时的伤情程度,如果选择截肢其失去的是大腿,如果不选择截肢,那其失去的有可能是生命,在命运存亡的关键时刻,作为父母同意截去小孩大腿以保住小孩性命的抉择符合情理,因此,张某某截肢手术涉及的假肢费用,维修费和部分残疾赔偿金费用,由于对于如何主张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年限无法律明确规定,一审法院按照人均寿命71岁确定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再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价格和每年的维修费用计算张某某的假肢安装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邓朝飞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一审未划分商业保险赔偿责任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共计887 454元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20 000元中进行赔偿,余下损失767 454元如何赔偿的问题,因本案中,上诉人邓朝飞承担80%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 00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最后余下的567 454元,由上诉人邓朝飞与张某某按责任分摊,一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责任,对保险范围内赔偿后的尾款567 454元除已支持的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外,余下的557 454元由上诉人邓朝飞承担80%即557 454元×80%≈445 963元,张某某承担20%即557 454元×20%≈111 491元,张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其监护人具体承担,另外,阳光财保公司和邓朝飞在张某某住院期间已分别向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 000元和28 816元(取整),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上诉人邓朝飞在本案中应赔偿张某某445 963元+ 10 000元(精神抚慰金)-28 816元=427 147元;阳光财保公司应赔偿张某某320 000元-10 000元=310 000元。阳光财保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邓朝飞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上诉人邓朝飞提出假肢鉴定费问题。上诉人邓朝飞对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后续医疗费用作出的(法临)鉴字(2013)第1305号司法鉴定意见,申请对张某某的假肢配置器具费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经征得张某某监护人和邓朝飞同意后委托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下肢假肢进行鉴定,邓朝飞支付假肢配置鉴定费2000元,经该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残疾需要配置安装假肢器具、更换及维修涉及费用,所涉及的费用比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需配置费用增加,因此,邓朝飞所支付的鉴定费由应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未对该费用列明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一审认定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在本案件中不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邓朝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359元,由上诉人邓朝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高 潮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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