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蒙某某。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3月23日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女儿。2011年12月被告外出打工期间有了外遇,回家后判若两人,无故发火吵闹。2012年3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没有联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双方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本,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3、上司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夫妻感情情况及分居时间。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对蒙某芳(被告蒙某某胞兄)和陆某芳(原告陆某某父亲)进行调查,证实被告蒙某某于2014年春节曾回家过。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上有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与原件核对无异章,2号证据为原件,本院对蒙某芳和陆某芳的调查笔录原告经质证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内容明显为原告自述内容,后到村委会加盖印章,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蒙某某自由恋爱于200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0月11日生育长女陆某秀,2011年6月28日生育二女陆某增。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均在外打工。2014年春节被告蒙某某曾回家看望女儿即回外家过节,后又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原告陆某某自称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且双方从2012年3月7日分居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且结婚时间长,期间夫妻感情尚好,双方有比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昌俊
审 判 员 吴光福
人民陪审员 谭兴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宣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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