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石昌钧。
被告徐某乙,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被告徐某丙,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徐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分别在贵州省铜仁监狱、贵州省大硐喇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石昌钧、被告徐某乙、被告徐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二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14年6月30日8时许,被告徐某乙、徐某丙携带尖刀、匕首一同来到原告家,欲协商自家狗咬死原告喂养的山羊的赔偿问题。因言语不合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徐某丙用尖刀、被告徐某乙用斧头将原告刺伤、砍伤。经村民报案,二被告被抓捕归案,原告被送往平塘县人民医院和黔南州中医院救治。救治时二被告赔偿了原告医药费19000元。后经平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二被告在刑事审判庭审中已予以认可。原告从2014年6月30日入院治疗,2014年12月16日出院在家休养。2014年12月31日,原告之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劳动能力伤残五级,后续医疗费用预算为6735元,最终费用应按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前费用、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3309.6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赔偿费用为467345.71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19000元,应赔偿448345.7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户口簿复印件1份3页及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情况;
3、平塘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明二被告因故意伤害原告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4、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
5、黔南州中医医院病危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因二被告的伤害行为去黔南州中医院抢救的情况;
6、黔南州中医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受伤住院所需检验项目的情况;
7、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有卡病人费用统计清单复印件1份9页,用以证明原告因二被告的伤害行为受伤住院所产生的费用清单;
8、车票复印件1份5页,用以证明原告因二被告的伤害行为去都匀市治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为425元;
9、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入院治疗,2014年12月16日出院回家休养,住院天数为169天及医生的嘱托证明;
10、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1份5页,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受伤住院所产生的费用情况;
11、平塘县公安局平县公刑鉴通字(2014)92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经法医伤情鉴定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12、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7页,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五级及相应后续治疗费用;
13、平塘县人民医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及平塘县人民医院费用汇总复印件1份8页,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于2014年6月30日在平塘县人民医院所产生的费用情况;
14、相关票据复印件1份8页,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的必须消费项目及预交费用2520元;
15、通知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母亲寗某某在二被告伤害原告的冲突中受伤;
16、平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换药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徐某乙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状诉讼请求判令答辩人兄弟俩赔偿金额有错误。被答辩人要求赔偿住院前费用、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后续医疗费用、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答辩人没有收到相关票据证明材料;二、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贵州省平塘县农村居民年均收入2300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应按照贵州省平塘县公务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25元/天计算;三、被答辩人人身损伤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人身损伤伤残赔偿金公式计算,被答辩人人身损伤不属于劳动工伤,被答辩人以劳动工伤伤残等级套用交通事故伤残赔偿公式是错误的;四、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贵州省平塘县农村居民年均收入2300元/年计算,不应当是2013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年均收入5434元/年计算;五、答辩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六、被答辩人应当得到的是人身损伤伤残赔偿金,不应当赔偿被答辩人扶养金;七、被答辩人只应当承担被答辩人人身损伤伤残赔偿实际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答辩人兄弟俩承担百分之七十;八、被答辩人故意提高诉讼请求金额造成本案诉讼费过高,答辩人兄弟俩只承担本案实际金额的诉讼费,超出金额的相应诉讼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被告徐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徐某丙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现在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进行赔偿,只有等出狱后打工挣钱赔偿原告。
被告徐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审理,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6,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二被告均否认打伤过原告母亲。
对上述原告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的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6,二被告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来源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30日,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因为自家狗咬死原告喂养的山羊去找原告协商赔偿问题,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在冲突中,被告徐某丙用尖刀、被告徐某乙用斧头将原告刺伤、砍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平塘县人民医院、黔南州中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侧股骨外髁开放性骨折3、左侧腓总神经损伤4、左踝部锐器伤5、左侧腓前动脉断裂6、左侧腕关节开放性损伤:(左舟骨开放性骨折(左大多角骨开放性骨折(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④左侧拇背伸肌腱断裂7、左侧尺骨上段开放性骨折8、右股骨内踝开放性骨折9、低血容量休克10、左颧面部皮肤裂伤11、右鼻翼贯通伤12、左前臂神经损伤13、左小腿外侧伤口感染。后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69天。2014年12月31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劳动能力伤残五级,后续治疗可能发生的项目费用预算为6735元。二被告因故意伤害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在本次侵权行为中的过错责任如何分担?赔偿费用如何确定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徐某甲因与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协商狗咬死原告喂养的山羊赔偿问题时受到被告徐某丙、徐某乙的故意伤害。二被告虽然已受到了应有的刑罚处罚,但不能免除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并结合平塘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被告徐某乙、徐某丙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重伤二级后果的事实,二被告应当对侵害原告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在伤害原告的行为中存在共同的故意,所以在赔偿责任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所以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在合法范围应予以支持。
在残疾赔偿金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徐某甲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为:6671.22元/年(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0.6(伤残系数)=80054.64元,本院予以支持。
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依照《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徐某甲与其妻共同生育有两个小孩,小孩的抚养应由原告及妻子负责。长女徐某丁生于2011年4月11日,需要抚养14年,次女徐某戊生于2012年11月17日生,需要抚养16年。原告母亲寗某某生于1947年11月11日,需要扶养13年,原告和二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寗某某生育有四个子女。两个小孩虽未办理户籍登记手续,但有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出生年月且均在农村生活居住,二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每年5970.25元(2015年3月24日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公布的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长女徐某丁抚养费为5970.25元/年×14年÷2人×0.6(伤残系数)=25075.05元、次女徐某戊的抚养费为:5970.25元/年×16年÷2人×0.6(伤残系数)=28657.2元;母亲寗某某的扶养费为: 5970.25元/年×13年÷4人×0.6(伤残系数)=11641.99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5374.24元。
在医疗费方面,侵害行为发生当日,原告就被送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入院前急救费60元、出诊费60元、急救车费850元、其他200元、医疗费用2284.18元,共计3454.18元;原告被送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为160127.63元;2014年12月16日出院后在平塘县换药三次,共计花费72元;2014年12月13日到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64953.81元,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在误工费方面,《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从侵权行为发生之日(2014年6月30日)到定残日(2014年12月31日)前一天,原告误工天数共计184天。因原告是农民,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证明,但原告受伤时在从事喂羊职业。因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未发布,故本院参照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元/年来认定误工费标准。综上,原告误工费应为:30850元/年÷365天×184天=15551.78元。
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方面,护理人员为一人计算,故护理费为28224元/年(贵州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65天×169天(住院天数)=130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本院考虑地方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69天(实际住院天数)=5070元。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69天(实际住院天数)×30元=5070元。以上费用共计23208.1元。
在交通费方面, 《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425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在后续治疗费方面,原告提供的《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后续治疗可能发生的项目费用预算费为6735元,本院予以支持。
在精神抚慰金方面,因二被告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徐某乙也提出不应当赔付精神抚慰金,故对原告要求2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的侵权行为中遭受损失为:残疾赔偿金为80054.64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为164953.81元,误工费为15551.78元,护理费为130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70元,营养费为5070元,交通费为425元,后续治疗费为67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374.24元,以上费用共计356302.57元。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19000元,实际应当赔偿337302.57元。
诉讼费承担方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原告起诉时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免交诉讼费,经本院院长同意,予以提供司法救助,免交诉讼费。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某乙、徐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五万六千三百零二元五角七分(¥356302.57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一万九千元(¥19000元),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三十三万七千三百零二元五角七分(¥337302.57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朝洪
审判员 杨泉平
审判员 杨元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文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