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登书(又名王登鸿)与被上诉人冯国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5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登书

委托代理人李文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丽

上诉人王登书(又名王登鸿)与被上诉人冯国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后,王登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1997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口头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将位于福泉市牛场镇开发新区集资房一套(产权证号:第00589号)及门面一个(产权证号:第001439号)作价42 800元转让给被告。原告于同日收到被告购房款20 000元并向被告出具预收条一份,同时在收条上约定余款22 800元于1997年腊月20日前付清等。次日,原告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被告即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1997年腊月20日晚,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余款22 800元并要求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相关事宜,原告以产权证在其父亲处为由拒收上述余款,原告反悔,不同意转让房屋。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牛场综治办调解未果。被告于1998年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交出房屋相关产权手续,以便过户。法院作出(1998)福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向被告返还已收购房款及折价赔偿被告装修费共计3250.00元,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及门面。被告不服该判决而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黔南民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怠于申请执行,导致相关权利丧失。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以被告拒不腾房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本案,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如前诉请。另查明,因原告冯国丽与案外人鲍志军借贷纠纷一案,上述门面已于2010年被瓮安县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款300 000元除偿还鲍志军欠款外,余款已交付原告冯国丽。

原审原告冯国丽一审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双方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被告于1998年起诉至法院,福泉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1998)福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其所购原告在牛场开发区集资的商品房一套及门面一个。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返还上述房屋,并将房屋及门面出租,租金收入合计86 70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搬出属原告所有的位于牛场镇开发区集资商品房一套,并赔偿损失86 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王登书一审辩称:本案不应定为物权保护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占有房子,不属于侵权;因原告未申请原判决的执行,现又起诉,属重复起诉,违背一诉不再理原则。

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间原房屋买卖纠纷,业经两级法院两审终审,确认双方的买卖行为无效,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怠于申请执行,并未导致其对房屋所有权的丧失,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侵占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且侵权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腾出房屋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案由是否恰当及是否系重复起诉的问题,因原、被告间原房屋买卖纠纷系居于买卖行为产生的债权请求权的范畴,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买卖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则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故本案案由定为物权保护纠纷并无不当,亦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主张本案系重复起诉,适用案由不当,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生效后,原告怠于申请执行,导致相关权利丧失,对房屋及门面产生的收益持放任态度,又因原告与他人民间借贷纠纷案,门面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拍卖款除偿还原告所欠债务外,余款已交付原告,故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限被告王登书(又名王登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属原告冯国丽所有的位于牛场镇开发新区商品房(产权证号:第00589号);二、驳回原告冯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原告冯国丽负担1908元,被告王登书(又名王登鸿)负担6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登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其理由:1、一审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诉”的原则。被上诉人的起诉属于典型的“一事二诉”,因为该案与一审法院所作(1998)福民初字第930号判决系同一事同一案。被上诉人本案的“物权保护”诉请已充分体现在(1998)福民初字第930号判决书中,即该930号“返还房屋及门面”的判决已经充分保护了被上诉人的物权,而福泉法院所作的“腾出房屋”的判决与930号判决实为重复判决;2、被上诉人的物权保护诉请完全可以通过申请执行930号判决来实现。一审法院二次受理该案并作出相同的判决,其目的是为了变相弥补被上诉人未按期申请执行930号判决的失误,是为了改变其所有权因怠于申请而无法实现的现状。由此可见一审受理该案有专为被上诉人谋私利之嫌;3、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房屋并不是基于侵权行为,而是基于双方的房屋买卖事实,一审判决保护其物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虽然后来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无效,但该判决并没有消除上诉人因买卖行为依法占有被上诉人房屋的事实。其所有权因之前的买卖行为已经失去了完整性。为兑现其权利,被上诉人必须申请法院依法执行,令上诉人返还其房屋。但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申请执行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了实现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权利;4、本案纠纷的本质是被上诉人如何去实现法院判决确定的房屋所有权,并非物权需不需要保护的问题。上诉人并不是基于侵权行为占有被上诉人房屋,被上诉人的物权也就缺乏保护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冯国丽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审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涉案的房屋于1997年8月2日,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在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经一审法院作出(1998)福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1999)黔南民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故上诉人主张是基于双方房屋买卖协议而占有房屋的理由于法无据。在本院对房屋买卖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后,由于双方未履行该生效判决,导致本案纠纷发生。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为被上诉人冯国丽,该物权至今未发生变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至今仍占有该房没有法律依据,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腾出该房于法有据;其次, 前述已生效判决解决争议的事实系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的效力问题,因此,一审以物权保护的法律关系受理并审理本案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主张一审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登书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上诉人王登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审 判 员  高 潮

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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