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
上诉人王光胜与被上诉人王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后,王光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王光胜向原告亲笔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王菊现金92 800元整,还款日期为12月22日前。如到期不还,就还136 880元,并每天追加资金占用金500元。欠款人为王光胜”。被告至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王菊一审诉称:2012年12月12日前,被告在原告处提货欠款136 880元整。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予以确认欠款事实。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约定:“被告若于2012年12月22日前归还原告欠款,原告可酌情减免只收取被告92 800元款项;若未在承诺期限归还欠款,应全额归还欠款136 880.00元整,逾期还款的将从逾期之日起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但被告事后并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经多次催促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36 88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22日起暂时算至起诉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标准支付,即年息24%,共52 014.4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王光胜一审辩称:当时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被告是永胜农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约定由原告去要羊款,被告负责发放羊仔,但原告并未要到羊款。后来双方约定,由被告索要该款。如果被告按期收到羊款后将该款打到原告账户,那么就只给付原告92 800元。然羊仔却在饲养的过程中全部死亡,所以被告至今未收到羊款继而未将该款转账给原告。如果原告要羊款,那么请原告将羊仔的相关手续提供给被告后,被告就将该款给付给原告。而且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2万元,现在只欠7万元。对于这7万元被告现在也没有钱给付,该款只能年底偿还。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所诉请的利息,亦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自愿书写欠条,以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的欠条系合同性质,合同相对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约定的欠款期限届满前未向原告偿还欠款,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关于欠款金额问题,双方在欠条中约定逾期不偿还92 800元,将偿还136 880元,该约定虽系双方自愿达成,但对被告显失公平,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欠原告款项应确定为92 800元。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根据约定计算所获得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因被告未支付该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约定违约条款的目的是督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惩罚合同相对方。但对于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应予以惩戒,故酌情支持欠款20%的违约金较为适宜。对于被告陈述双方系合作关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在书写欠条后已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原告以欠条向被告主张债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对于被告在答辩中曾向原告偿还2万元的陈述,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被告陈述的在书写欠条时遭受到原告的强迫,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光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111 3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078元,减半收取2037元,由被告王光胜承担1201元,由原告王菊承担836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光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2、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刻意隐瞒了上诉人在欠款9.28万元中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5万元的事实,实际只欠款6.78万元。由于上诉人工作事务繁忙,一审时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已经付款2.5万元的证据,现找出银行转账凭据二张,分别是2013年9月28日支付0.5万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1万元,2013年8月支付1万元(由张军霞代付,通过银行ATM机转账,单据遗失,现提交张军霞证明材料)。2012年12月前,双方关系良好,被上诉人提出将山羊116只与上诉人合作销售,并称能提供羊仔相关手续及动物检疫合格证,后该批羊只因未经检疫带病引入导致死亡,政府补助的羊款不能到位,被上诉人自行收取无果后转而要求上诉人收取羊款,2012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态度强硬的让上诉人写下欠条欠款9.28万元,必须十日内付清,否则就支付13.688万元,超时每天追加500元。至今上诉人仍未收到该笔羊款,但已经先后三次共计垫支了2.5万元给被上诉人并要求其提供羊仔相关手续检疫证明,但被上诉人至今不履行承诺从而导致上诉人无法收取羊款。一审中上诉人表示若被上诉人提供羊仔手续,愿支付余下的6.78万元。
被上诉人王菊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在一审中及上诉状中均认可从答辩人处接收了116只羊仔且于2012年12月12日写下欠条确认欠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此明确双方买卖羊仔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书面欠条系合同性质,被答辩人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其拒不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适当比例的违约金甚至严格按合同约定使用惩罚性违约金答辩人认为都是正常合理的。二、被答辩人所欠答辩人的购羊款实际为136 880元而不是92 800元。被答辩人共计购买羊只116只,双方约定的购羊单价是两种价格,即“若被答辩人能在购羊后短期内支付货款按800元每只计算,如逾期未支付则按每只羊仔1180元计算”。因此欠条中约定的欠款92 800元和逾期支付136 880元是对两种单价的表述结果,并非约定的违约金方式,欠条中约定的“每天追加500元资金占用费”才是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三、被答辩人在合理期限内拒不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王光胜2013年9月28日通过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向上诉人王菊打款5000元,后又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信用合作社向上诉人王菊打款10 000元,共计打款 15 000元,被上诉人王菊自认收到该两笔还款共计15 0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王光胜所欠被上诉人王菊的欠款金额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光胜于2012年12月12日向被上诉人王菊写下欠条系自愿书写,该欠条是一种证明债权债务的无名合同,明确了双方由于购买羊仔而产生欠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逾期不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关于欠款金额,一审认定欠款金额为92 800元,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对此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被上诉人王菊自认收到上诉人王光胜还款15 000元,故欠款金额应予扣减,上诉人王光胜所欠被上诉人王菊的金额应为77 800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在欠条中虽约定了违约条款,但根据该条款计算所得的违约金明显高于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支付该欠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欠款20%的违约金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上诉人支付的1.5万元欠款已是逾期支付,故违约金仍以92 800元为计算标准,即92 800元×20% = 18 56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王菊二审期间自认收到部分还款,欠款数额应予相应扣减,本院对此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王光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九万六千三百六十元;
驳回被上诉人王菊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4078元,减半收取2037元,由上诉人王光胜承担1201元,由被上诉人王菊承担836元。二审诉讼费4078元,由上诉人王光胜承担2402元,由被上诉人王菊承担16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斌
审 判 员 王锦
代理审判员 万青
二O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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