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龙里供电局与被上诉人张道天、贵州神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钱有珍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5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里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田林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波,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钱四才,单位推荐代理。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天。

法定代理人李忠德,系原告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神奇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龙里县谷脚镇千家卡。

法定代表人文幇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有珍。

上诉人龙里供电局与被上诉人张道天、钱有珍、贵州神奇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奇彩印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后,龙里供电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 2012年8月5日,原告张道天在谷脚镇被告钱有珍家庭房屋楼顶上玩耍过程中,被拉过楼顶的10000伏高压裸线击伤后,即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因高压电击伤(3%面部浅Ⅱ°-Ⅲ°)。原告于2012年8月5日住院治疗,2012年9月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9天。2012年9月3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2012年9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8天。原告两次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6 075.2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因原告母亲李忠德经济能力有限,找到谷脚镇人民政府,要求谷脚镇政府对事故责任进行处理。2012年8月10日、8月25日,谷脚镇人民政府组织原告与被告龙里供电局、被告神奇彩印公司对原告张道天入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问题进行协商。经协商,由被告龙里供电局借款30 000元、被告神奇彩印公司借款10 000元给原告张道天进行治疗。待法院判令责任承担后再对该款进行确定。2013年5月30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驰援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休息期限进行评估,并于2013年7月5日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道天因高压电击伤致面部烧伤遗留瘢痕形成属七级伤残;2、张道天休息期限评定为287日,营养期限评定为7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85日。因原告进行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后续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交通费646元。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母亲李忠德进行护理,李忠德以做生意维持生计。原告认为,被告龙里供电局作为电力管理部门,对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高压电线路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神奇彩印公司作为该线路的实际使用单位,亦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一审另查明:原告张道天系非农业户口,1998年3月12日出生。2008年4月19日,龙里供电局与神奇彩印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第三条规定:“供、受点设施产权分界点:110KV谷脚变10KV谷药线35号杆与用电方线路T接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搭接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产权分界示意图见附件。供、用电双方按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安装在用电方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方应妥善保护,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外力和第三人破坏。电力设施的维护,是指对供用电双方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或自然损害或外力损坏影响电力设施正常和安全运行时进行的维修、更换等工作。用电方受电设施的日常管理,包括做好受电设施的安全防护工作,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防止受电设施发生触电损害事故或遭受外力破坏,配合供电方用电检查,为供电方抄表、收费提供方便等。用电方应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发生用电电气事故时,应及时向供电方报告。供电方应参与事故的分析并协助用电方制定防范措施”。2013年11月7日,二被告再次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合同第八条规定:“经供电方、用电方双方协商确认,供用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按产权分界点划分,分界点及电气具体划分点设在:10KV谷药线35号杆T接线夹处,T接线夹至用电方用电设备属用电方,10KV谷药线属供电方维护(含T接线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用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用电方运行维护管理有困难的,可委托供电方有偿的进行运行维护管理,但应另行签订运行维护管理协议。供电方、用电方分管的供电、供用电设施,除另有约定者外,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操作或更动。如遇紧急情况(当危及电网和用电安全,或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而必须操作时,应在24小时内通知对方。供用电双方应各自做好分管供电、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因运行维护管理不当,在供电和供用电设施上发生设备损坏及人身损害,责任按供、用电双方确认的产权划分分界点来划分。即电力设施产权人为责任承担人……”。被告钱有珍在事故发生地原有房屋一层,当时通往被告神奇彩印公司的高压线并未从被告钱有珍家庭房屋屋顶通过。在原有的第一层房屋上加修第二层后,发生事故的高压线改由被告钱有珍加修的第二层房屋上通过。事故发生时,被告钱有珍家庭房屋已加修到第三层,高压电线路离被告钱有珍家庭房屋第三层的屋顶大约1米左右,且未安置任何安全提示标志。事故发生后,该线路已被加高,且线路已由原来的裸线改为现在的皮包线。

原审原告张道天一审诉称:2012年8月5日,原告张道天在龙里县谷脚镇千家卡三叉口处被高压电击伤面部、眼睛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入院治疗, 2013年1月22日出院。在此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6 835元。2013年7月5日,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事发后,经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龙里县信访局多次组织龙里供电局、神奇彩印公司进行调解处理。在调解中,原告得知神奇彩印公司向龙里县供电局申请从110KV谷脚变10KV线路35号杆用电。由此可知,龙里供电局通过经营该线路向神奇彩印公司获取收益,神奇彩印公司通过用电获取经营收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七十三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龙里供电局、神奇彩印公司在高压危险经营作业中对原告之伤害使用无过错责任,对原告承担上述赔偿之连带责任。被告龙里供电局、神奇彩印公司在支付合计40000元医疗费后均推卸责任,拒绝支付其他医疗费。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龙里供电局、神奇彩印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46 835元,交通费646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7468元,残疾赔偿金149 604元(按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40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钱有珍一审辩称:赞同本案原告不要求被告钱有珍承担责任的陈述。本案所涉及的事故属电力事故,该线路的所有者、管理者均不是被告钱有珍;该线路系在本案被告钱有珍私人民房上空,因此本案被告钱有珍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龙里供电局一审辩称:原告张道天是在神奇彩印公司所实际拥有、控制、经营的线路上遭受损害的,与龙里供电局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张道天的诉请。

原审被告神奇彩印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原告陈述与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道天在龙里县谷脚镇千家卡遭受高压电击受伤后入院治疗,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由谁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以及按照什么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被电击烧伤造成损害没有争议,争议焦点是本案发生事故的高压电线路段产权属于何方,各当事人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经龙里县公安局谷脚镇派出所于2012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和被告龙里供电局与被告神奇彩印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张金国等五人的证明充分证实发生事故的线路为被告龙里供电局向被告神奇彩印公司输送的10千伏高压交流电源(高压电线路),且该高压线路系裸线。该线路离地面只有1米左右,发生事故地点离地面只有0.7米左右,明显低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关于1KV-10KV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中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5米的规定(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对于此次事故的高压电线路的产权属于何方,因被告神奇彩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龙里供电局认为发生事故的高压电线路的产权属于被告神奇彩印公司,但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产权分界点问题,由于被告龙里供电局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发生事故的高压电线路产权属于被告神奇彩印公司;同时,被告龙里供电局作为电力供应部门,对高压电线管理方面存有专业技能,对不规范的电力设施设备有要求相关产权部门进行整改的义务,其对本次事故发生前已经向被告神奇彩印公司进行过告知义务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钱有珍对于加修房屋的行为并没有任何过错,而且发生事故的高压电线并不是只能从被告钱有珍的房屋屋顶通过,在被告钱有珍加修第二层房屋时,被告钱有珍向供电部门反映,但并未得以解决,庭审中,被告龙里供电局与原告对此均予以认可。被告钱有珍作为房屋的登记所有人,其明知自己房屋屋顶存在安全隐患,虽然其陈述在通往三楼楼顶的房屋处有防盗门并设置了一些通往楼顶的障碍,但在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钱有珍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自己已经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故被告钱有珍应对张道天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于被告钱有珍的责任为10%较为适宜,对于余下的90%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应由被告龙里供电局、神奇彩印公司各自承担45%的责任,双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有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中:(一)医疗费。本案中,原告受伤后两次入院治疗,住院共计37天,共产生医疗费46075.28元。(二)交通费。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后续治疗期间共产生交通费646元。(三)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确需加强营养,参照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对于原告营养期评定为70日的意见,参照《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30元的标准,共产生营养费2100元(30元×7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7天,参照《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30元的标准,共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五)伤残鉴定费。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出院后到鉴定机构对自己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产生了鉴定费1300元。(六)护理费。张道天作为未成年人,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照顾,原告在诉请中主张一定的护理费,合乎常理。原告受伤后,其护理均由其母亲李忠德负责。虽然李忠德是在外做生意但并未提供其财产收入证明,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贵州省2013年度全省各行业平均工资37 448元/年的标准计算,再结合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护理85天的期限,护理费用为8720.77元(37 448元÷365天×85天),因原告只主张7468元的护理费请求,对此应从其自愿,故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护理费为7468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14周岁,其因高压电击伤入院治疗,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的户口簿系2012年10月28日才登记办发的,并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户籍性质。残疾赔偿金是事故受害者因身体造成伤害,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者在以后生活中因身体残疾所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张道天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适用城镇居民进行赔偿较为适宜。在一审辩论终结时,贵州省统计局公布了《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在该标准中,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 667.07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额为165 336.56元(20 667.07元×20年×40%)。因原告只主张149 604元,对此应从其自愿。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9 604元。(八)精神抚慰金。原告在发生事故后,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等级为7级,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精神确实遭到一定损害,应对其精神进行抚慰,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应获得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12 903.28元。结合对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认定的责任,被告钱有珍承担21 290.33元,但由于原告在诉请中并未对被告钱有珍主张任何权益,且在被告钱有珍答辩中,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自愿放弃钱有珍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应予以尊重。结合对被告龙里县供电局、被告神奇彩印公司各自承担45%的责任认定,即由被告龙里县供电局承担86 225.83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神奇彩印公司承担86 225.82元。在发生事故后,谷脚镇人民政府组织原告、被告龙里供电局、被告神奇彩印公司进行调解时,被告龙里供电局已借款30 000元给原告,被告神奇彩印公司已借款10 000元给原告,对该40 000元二被告已经支付,故该款可不再重复支付,对此,被告龙里供电局仍需支付原告56 225.83元,被告神奇彩印公司仍需支付原告76 225.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贵州神奇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付原告张道天医疗费(包括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6 225.82元,被告龙里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付原告张道天医疗费(包括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6 225.83元。被告龙里供电局与被告贵州神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该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38元,由原告张道天承担448元,由贵州神奇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75元,被告龙里供电局承担1975元,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与赔偿款一同给付。

一审判决宣判后,龙里供电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张道天对龙里供电局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张道天对触电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减轻线路经营者的责任。被上诉人张道天属于已年满14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在校学生,其应了解电力线路可能对人身造成的损害,而且,触电事故发生在钱有珍所拥有房屋的三楼楼顶,该房屋的二楼及三楼间有处于关闭状态的铁门隔离,三楼屋顶蓄水、并非正常的活动场所。事故的发生是张道天在未获得钱有珍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打开关闭状态的铁门由二楼进入三楼并到达并非正常活动场所的三楼屋顶去抓钱有珍喂养的乌龟导致触电事故发生。张道天对触电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张道天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该事故应由神奇彩印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庭审中,已有证据证明神奇彩印公司是触电事故发生时的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其对该电力事故拥有产权,同时实际使用、控制、管理、维护该电力线路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该电力线路的运行利益,是该电力线路的经营者。在庭审过程中所出示的龙里供电局与神奇彩印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已明确龙里供电局对该公司的供电为单路供电,供电点也即供电设施分界点在10KV谷药线的35号杆T接线处,T接线夹至神奇彩印公司的所有线路的产权均是神奇彩印公司的,由神奇彩印公司负责运行维护管理。本案事发点位于神奇彩印公司所有及维护的供电线路上,所有权及维护管理权均归神奇彩印公司所有。第三、钱有珍只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过低。在一审庭审中,龙里供电局从未认可钱有珍在加修第二层房屋时,钱有珍向供电部门反映其加盖房屋事宜,而一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道天认可是错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公平责任并非是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该归责仅仅是对于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为合理部分分担损失而适用。但在本案所涉及事实内容,完全可以适用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认定各被上诉人的责任,并无公平原则的适用余地,因此,一审适用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承担张道天受伤的损失。其次,由于连带责任是一种对行为人的加重责任,因此,无论是适用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还是公平责任,在要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时都具有明确的规定。而本案中,龙里供电局与神奇彩印公司的关系并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因此,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张道天、钱有珍、神奇彩印公司二审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龙里供电局主张张道天应承担主要责任是否予以支持。2、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2012年8月5日,被上诉人张道天在龙里县谷脚镇千家卡三叉口处被高压电击伤面部、眼睛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入院治疗, 2013年1月22日出院。2013年7月5日,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道天的伤残等级为7级。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张道天的各项损失数额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龙里县供电局主张张道天应承担主要责任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龙里县供电局认为被上诉人张道天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了解电力线路可能对人身造成的损害的损害,由于其存在重大过失,况且其父母也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此,由于上诉人龙里县供电局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道天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上诉人龙里供电局作为电力运行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保障其经营运行的高压电线路不对他人造成损害,经营运行的高压电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上诉人龙里供电局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张道天不承担责任,对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龙里供电局提出被上诉人张道天存在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二、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被上诉人张道天在一审提供龙里县公安局谷脚镇派出所于2012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和张金国等五人的证明及上诉人龙里供电局提供其与被告神奇彩印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充分证实发生事故的线路为龙里供电局向神奇彩印公司输送的10千伏高压交流电源(高压电线路),且该高压线路系裸线。该线路离地面只有1米左右,发生事故地点离地面只有0.7米左右,明显低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关于1KV-10KV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中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5米的规定(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对于本案事故的高压电线路的产权属于何方,因被上诉人神奇彩印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龙里供电局认为发生事故的高压电线路属神奇彩印公司,应由神奇彩印公司承担责任,但根据双方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的产权分界点问题,由于上诉人龙里供电局未提交证据证实发生事故的高压电线路产权属于被上诉人神奇彩印公司,况且上诉人龙里供电局作为电力供应部门,作为高压电线路的经营者和受益者,在管理方面具备专业技能,对不规范的电力设施设备有监督要求相关产权部门进行整改的义务,但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尽到相应的通知义务,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钱有珍在加修第三层房屋时,上诉人龙里供电局与神奇彩印公司未采取合理的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责任。但被上诉人钱有珍作为房屋的登记所有人,在加修第三层房屋时,其陈述已向供电部门反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并且明知自己房屋屋顶存在安全隐患,虽然其陈述在通往三楼楼顶的房屋处有防盗门并设置了一些通往楼顶的障碍,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应对张道天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一审结合本案情况对于认定钱有珍承担10%的责任,由上诉人龙里供电局和被上诉人神奇彩印公司各自承担45%的责任,双方对此责任承担连带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道天在一审中已自愿放弃被上诉人钱有珍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从其自愿。故,上诉人龙里供电局对其提出应由神奇彩印公司承担责任和钱有珍承担责任比例过低及不应与神奇彩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龙里供电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上诉人龙里县供电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熊元伦

审判员  蔡云飞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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