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郑华魁,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承佳(特别授权),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沸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洪学、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后,福建沸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日将所属公司瓮安商城二、三层的闭路监控系统工程发包给被告福建沸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施工承建,并订立承包合同,原告李洪学为其做工,其所做工作(拉广播线或闭路线)系闭路监控系统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013年4月19日原告用瓮安商城的人字梯高空作业时,人字梯突然垮塌,原告即从3米高处坠地受伤,随即被告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将原告送瓮安明康医院检查,因伤势严重,被告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和原告的亲属坐瓮安明康医院的救护车送原告到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住院手续,并交纳医疗费用,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出院,因伤未好完,原告又到瓮安县中医院针灸推拿治疗,期间原告立据借条在被告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0 000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的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49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住宿费658元;被告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在瓮安明康医院的医疗费487元,黔南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28 016元,护理费6660元,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另为原告住院需医药费,原告的亲属与被告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亲属15 800元(该款与原告无关)。
原审原告李洪学一审诉称:原告2013年4月19日为被告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瓮安商城做工拉广播线时,从3米高处坠落致伤,被送到瓮安明康医院检查,因伤势严重,被告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和原告亲属将原告用瓮安县明康医院的救护车送到黔南州人民医院医治,被告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入院手续。为医药费的交纳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交纳了医药费。原告出院后,因伤未好完,又到瓮安县中医院治疗至今,被告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先后三次给原告医药费10 500元。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为8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为赔偿问题被告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瓮安商城的广播、监控项目是发包给被告福建沸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故原告的赔偿经协商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34 950元、护理费6094元、残疾赔偿金124 00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 540、鉴定费1300元、交通住宿费6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99 0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是什么原因不清楚,2013年4月19日,原告为被告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拉广播线,被告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不知情。原告受伤后被告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相应的医药费,后原告在被告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立据借款10 500元,不是被告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给付的。
原审被告福建沸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是被告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的临时工,其所做工程不是二被告订立合同中的内容,原告在做工过程中,明知有安全隐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福建沸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福建沸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承建被告 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的闭路监控系统工程中,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并从事高空作业,二被告未提供安全可靠的作业环境和有效的防护措施,致原告坠地受伤住院治疗,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二被告理应赔偿,故原告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订立的承包合同未约定安全责任的承担和提供安全有效的作业环境,故被告福建沸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系临时工,其提出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理由不充分,应按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80天×22 243元/365天=4875元;其提出后续治疗时间20天,因未实际发生,其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8-9千元,应视为包含必要的所有费用;故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应为医疗费1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30元=2400元;误工费213天(住院至定残前一日)×22 243元/365天=12 980元;护理费80天×22 243元/365天=4875元;鉴定费1 3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0 667.07元/年×30%=124 00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80天×20元=1600元;赡养费14年×4740.18元/年÷6×30%=3318元;抚养费4年×13 702.87元/年÷2×30%=8222元;交通住宿费6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74 849元。本案中被告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28 503元,护理费666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该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应从原告的赔偿款总额174 849元中抵扣,即原告应得赔偿款167 68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伤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福建沸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洪学各项经济损失167 689元;该款由被告福建沸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50 000元,被告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7 689元,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洪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9元,由被告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福建沸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3月20日,被上诉人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福明公司将自有的瓮安商城二三层闭路监控系统项目以“包工包料”及126 680.60元总价发包给沸点公司施工完工。沸点公司完成闭路监控系统安装工作一周后,被上诉人李洪学受福明公司雇请,于2013年4月19日中午为其所有的瓮安县商城二层拉广播线时,从“人字梯”3米高处坠地受伤。被上诉人李洪学是在为瓮安商城二层拉广播线受伤,而且是使用瓮安商城的人字梯因垮塌致人坠地受伤,而不是在做上列合同规定的工作而受伤,不是沸点公司的雇请而受伤。因此,被上诉人李洪学受伤与上诉人沸点公司没有关系。二、广播系统与闭路监控系统各自独立,互不相干。两个系统既可分步实施,又可同步实施,既可由同一个单位完成,也可以由不同的单位完成。因此,拉广播线是安装闭路监控不可分割的工作组成部分是错误的。三、安装广播系统不是承包合同的工作内容和任务。被上诉人福明公司与上诉人沸点公司所签订承包合同的工作任务只是完成闭路监控的安装。该合同第2条已经载明,不涉及其它内容。作为签约附件文件即福明公司有关项目经理叶翔和刘春签字认可的“瓮安商城二层监控系统报价清单”已没有广播线、喇叭、杨声器等广播器材方面的记载情况。四、责任划分无法律依据。一审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过程未作具体说明就认定上诉人沸点公司赔偿150 000元,被上诉人福明公司承担赔偿24 849元,即沸点公司承担86%的责任,福明公司承担15%的责任是无法律依据。五、程序违法。本案一审案由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即被上诉人李洪学与福明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福明公司与沸点公司是合同关系,对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审理。
被上诉人李洪学二审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答辩人在瓮安商城拉广播线是事实,上诉人承包瓮安商城闭路监控系统,包工包料也是事实,但广播线和闭路监控系统既可由同一单位完成,也可以由不同的单位完成,上诉人认为广播线不是上诉人完成的没有依据证实。(一)广播系统相对监控系统而言,技术含量相对简单得多,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安装两个系统,福明公司没有必要将两个系统分开两个公司安装,两个公司分别承担各自系统既麻烦,又拖时间,而且技术上不好协调,福明公司客观上不可能把两个系统分开承包,上诉人也不愿意让自己能安装的简单系统由别人承包安装,客观事实是拉广播线闭路监控系统同时进行的。(二)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瓮安商城的广播系统是由别人的哪个公司安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答辩人在瓮安商城做工,瓮安商城属福明置业公司所有,广播和闭路监控系统又是上诉人的施工范围。答辩人起诉要求共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二审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被答辩人李洪学的陈述及答辩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的举证都说明答辩人于2013年3月20日将所属公司瓮安商城二、三层的闭路监控系统工程发包给被答辩人福建沸点公司承建,并订立了承包合同,李洪学为其做工,其工作是拉广播闭路线,这是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被答辩人李洪学在用人字梯高空作业时,人字梯垮塌,被答辩人李洪学从3米高处坠地受伤,随后被答辩人公司员工送去医院,住院治疗前期医疗费用全部由答辩人福明公司垫付,被答辩人李洪学于2013年7月8日治愈出院,因伤势未完全好,又到瓮安中医院针灸推拿治疗,期间被答辩人李洪学立据向答辩人借款10 000元。被答辩人李洪学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答辩人在前期垫付了在明康医院的医疗费487元,黔南州人民医院医疗费128 016元、护理费6660元,支付被答辩人李洪学生活费500元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明白,同时有各项证据佐证。二、被答辩人福建沸点网络公司将被答辩人所做工作分细意图混淆被答辩人李洪学为其做工的事实。被答辩人在第一次起诉时即2014年1月,在庭审过程中被答辩人李洪学称自己是拉“监控闭路线”时被摔倒,被答辩人李洪学在本次起诉中又称系在拉“广播闭路线”时摔倒受伤,其前后是自相矛盾的。首先,被答辩人系农民工,不是专门的电工,其对自己所拉的线不清楚,可能是事发后听他人说才得知。上诉人就钻了空子,借口称被答辩人李洪学不是在为其公司施工,反倒将责任推给答辩人。结合本案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和被答辩人李洪学受伤时间,能够相吻合,说明被答辩人李洪学是在为被答辩人福建沸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施工。三、被答辩人李洪学系在答辩人商场内受伤,答辩人以救伤重要,积极垫付了医疗费,这不能作为推断答辩人有责任的依据。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后答辩人是有追偿的权利。被答辩人福建网络公司不能以自己前期不管,前期有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就推断是答辩人承担责任,是没有依据的。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福建沸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赔偿李洪学的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建沸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由其承建被上诉人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所属的瓮安商城二、三层的闭路监控系统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交付工作成果时间。被上诉人李洪学于2013年4月19日用瓮安商城的人字梯高空作业时,人字梯突然垮塌,即从3米高处坠地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上诉人福建沸点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李洪学是在为被上诉人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做工遭受损害,而不是为其做工,不应承担责任。因双方对工程承包安装范围约定不明,上诉人福建沸点科技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福建沸点科技有限公司对其提出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福明置业有限公司为李洪学垫付了135 663元,对此,一审结合本案的情况认定上诉人福建沸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李洪学相应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福建沸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其与被上诉人福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本案的其他事实另行主张权利。
另外,上诉人福建沸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上诉人福建沸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包被上诉人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所属的瓮安商城二、三层的闭路监控系统的安装工程。被上诉人李洪学在为该工程做工时遭受伤害,对于李洪学是为上诉人福建沸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做工还是被上诉人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做工遭受损害,被上诉人李洪学要求上诉人福建沸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贵州省福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均属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劳务法律关系,一审围绕被上诉人李洪学的诉请进行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福建沸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李洪学的各项损失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福建沸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见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上诉人福建沸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一铭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熊元伦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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