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娟,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被告吴德培,,贵州省独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治园,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忠莲、吴娟诉被告吴德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莲、吴娟,被告吴德培及委托其代理人吴治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独山县城关镇(现为百泉镇)双桥村吴家寨组有吴忠莲父母遗留下来的180平方米的老房,因吴忠莲及其兄弟等均外出工作不在老房居住,老房因年久失修,被拆除用作晒坝使用。被告吴德培1990年在该180平方米的晒坝的北面私盖一间平房。1992年原告吴忠莲及其兄长吴子良申请翻修老宅基地180平方米并办理了审批手续,后吴忠莲在宅基地上修建了两间房屋的地基。1999年,吴子良立下遗嘱,将晒坝两间(含吴德培房下一间地基)送给其嫡孙女吴娟,2010年1月2日吴子良作出声明,申请将1992年申请翻修的房子的户主名字改为吴忠莲,后被告吴德培出具借吴忠莲宅基地搭建临时用房三格,吴忠莲何时建房何时归还的借据给吴忠莲。吴子良于2011年5月去世,2012年被告吴德培违反承诺继续非法占用原告宅基地,在东面修建楼房,至此,被告吴德培侵占除吴忠莲修建的两间房屋地基以外的所有宅基地,故起诉请求:被告返还侵占的宅基地并赔偿二原告损失3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1、独山县城关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3月10日证明一份及独山县城关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晒坝下(吴荣贵老屋基)地理位置一份,用以证明争议宅基地系家族赠送予原告。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合法,村民委员会没有权利处分宅基地给除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二原告属于居民,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不能通过继承或赠予的方式取得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
2、吴德培2010年1月3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吴德培占用的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原告所有。被告认可借据是其所写,但其实际只是占用两格,签字时写成了三格;
3、1992年5月13日独山县乡(镇)居民、农民建房申请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争议的宅基地是原告所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吴子良2010年1月2日申明一份,用以证明吴子良要求把所争议宅基地的户主名字改为吴忠莲的名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明内容不合法,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宅基地属农村居民所有,吴子良无权处分;
5、周光伦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所争议的宅基地属于吴忠莲和吴子良所有。被告认为该证据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无法辩证真伪;
6、三桥村村民居委会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关于调解吴娟与吴德培房屋屋基用地纠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双方产生纠纷,经过住建局和村领导调解,被告吴德培承认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但因双方意见分岐较大,所以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7、住建局干部郭钧谟2014年10月21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双方产生纠纷,经过郭钧谟和村领导调解,被告吴德培承认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但因双方意见分岐较大,所以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被告是与吴子良之子吴德其购买得宅基地而非侵占,因为产生争议,所以愿意作出一些补偿;
8、吴子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所争议的宅基地是吴子良的,其去世前向国土局申请把户主名字改为吴忠莲,吴子良于2011年过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德培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的宅基地属于集体使用,不能归居民使用;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公民个人的财产作出处分时必须归个人所有,吴子良处分宅基地给二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已向吴子良的儿子吴德其支付当时流转土地的费用12 800元,该钱虽属补偿性质,但也属于支付,所以被告才在争议宅基地建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1、1992年5月13日独山县乡(镇)居民、农民建房申请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争议的宅基地在1992年以前属于吴子良使用,但到现在为止未在上面建房。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转账存折及吴德其2012年4月20日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吴德其将三桥村(双桥村)吴家寨组180平方米宅基地转让给被告,价款为12 8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通过转账11 000元及支付现金1800元给吴德其,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二原告认为该证据系伪证;
3、岑燕扬2014年8月29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与吴德其转让得宅基地后,于2012年6月在岑燕扬水泥砖厂购砖建房。二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4、蒙帮进、刘忠君2014年8月28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开始在转让得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于2012年8月建好并入住。二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5、违法建设处罚通知书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转让得的宅基地上建设252.87平方米房屋后被独山县城关镇规划建设综合执法大队罚款3500元的情况,及综合大队认可被告建房,认可被告合法使用争议宅基地。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罚款并不能证明可以使用宅基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6、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周光伦等人的证明与原告提供的独山县城关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3月10日证明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郭钧谟证明与三桥村村民居委会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关于调解吴娟与吴德培房屋屋基用地纠纷的证明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因吴德其已去世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认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3、4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宅基地?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忠莲父母系双桥村吴家寨组村民,在吴家寨组有面积约180平方米房屋,东抵寨路,南抵寨路,西抵寨中大道,北抵吴德龙家住房。1961年、1966年吴忠莲父母相续去世后,该房先后住进吴忠英、周光伦两家,后周光伦家搬迁,该房屋再无人居住。1974年吴忠莲兄长吴子良将房屋拆除供村民用作晒坝使用。1990年被告吴德培在北面晒坝上建平房居住,1992年吴忠莲、吴子良兄妹回到吴家寨申请以吴子良作为户主翻修已成晒坝的父母遗留下来的180平方米宅基地并获得批准,但其兄妹二人只在南面晒坝修建两间房屋的地基后至今未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任何建筑物,吴子良于2011年5月去世,2012年被告吴德培在东面晒坝建成两层二间楼房,并因违法建设于2013年1月8日被独山县城镇规划建设综合执法大队罚款3500元。现原告吴忠莲认为争议晒坝宅基地原系其兄长吴子良所有,1999年吴子良已立下遗嘱将晒坝中两间送给其嫡孙女吴娟,2010年吴子良又申请将原申请翻修获得批准的晒坝宅基地的户主名字改为原告吴忠莲名下,二原告认为:通过赠与和继承,二原告已取得争议晒坝使用权,被告吴德培侵占除吴忠莲修建的两间房屋地基以外的所有宅基地,故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争议宅基地系双桥村集体所有土地,原告吴忠莲1963年在贵州省草科所上班其户口并于同年迁出吴家寨,吴忠莲兄长吴子良生前系独山县工商局退休职工,其嫡孙女吴娟随其生活到小学三年级后转学到都匀上学,其户口亦随即迁至都匀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的宅基地是集体所有,是分配给集体内部成员生活居住的,而非个人所有的财产,所以不属于我国法律所称继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民经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宅基地,对该宅基地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不得出卖、出租,即使在原宅基地上建房,也要重新获得批准,而在我国《继承法》有关遗产内容的第三条中,亦没有涉及宅基地的内容,可见,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得继承,因此,二原告没有继承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受到法律严格限制,它必须是因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而取得,具有很强的依附性,同时,其也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农民一般无偿取得宅基地,在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享有长期占有、使用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的上述特性决定了它是一项不适于继承的“特殊财产”,其人身依附性决定了它必须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消灭而消灭。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系双桥村集体所有土地,应由双桥村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二原告均早已不是双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二人无权获得双桥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故二原告称“被告吴德培侵占其180平方米宅基地”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忠莲、吴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吴忠莲、吴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覃 静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四条 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 (镇)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 (镇) 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条第二款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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