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诉华某某离婚案判决书

2016-09-01 00:05
原告潘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

被告华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

原告潘某某诉与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1992年认识恋爱,199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31日生育男孩潘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3月被告无故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予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

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小孩潘某的基本信息。

3、甲西村村委会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于2009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

4、潘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睦,2009年春被告因与原告争吵外出至今未归;

5、李天华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2005年开始夫妻感情出现矛盾,被告于2009年春因与原告争吵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未作答辩。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大嫂吴某霞进行了调查,吴某霞证实被告已离家外出多年,至今不知去向;原告潘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庭审调查、举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31日生育儿子潘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春节双方又因矛盾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自感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满二年,未与家人联系,给夫妻感情造成重大伤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能查清,今后如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者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 静

审 判 员  莫义军

人民陪审员  陈绍舒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慧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 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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