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久翠诉重庆杰尹建筑公司健康权一案判决书

2016-09-01 00:05
原告赵久翠,户籍地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腾银,系原告之夫。

转委托代理人罗刚,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明家街上(计生办一楼1-3室)。组织机构代码55675XXXX。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华,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久翠诉被告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久翠委托代理人何腾银、转委托代理人罗刚,被告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独山县大学城承接有施工建筑项目,原告于2013年6月8日经人介绍到被告的项目工地做工,2013年7月14日12时40分许原告在工地工棚内休息时被楼上掉落的钢管砸伤头部,被告虽支付了前期的治疗费用,但对后期的治疗费用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顶骨凹陷性骨折,脑震荡,虽经两次住院治疗,但仍需后续治疗。被告应承担赔偿义务,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住院治疗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74 802.04元、后续治疗费32 43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445元,共计131 957.04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系到工地回收废旧材料的何维波、唐奇玲二人雇佣的装卸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二、之所以支付部分医疗费,是因为公司与何维波、唐奇玲有业务关系也是出于人道主义,不能简单地由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产生了侵权法律关系;三、如果认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赔偿,应当具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并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标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具有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原告的身份证及独山县百泉镇中华街居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2011年5月26日在城镇居住至今。被告无异议;

2、原告在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票据及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两次住院,除被告支付的16 800元外,原告还支付了33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是交款收据而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3、伤残等级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及尚需后续治疗费32 43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适用劳动关系的鉴定标准,而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不应适用;

4、劳动仲裁裁决书、判决书及对陈永叶、王金娥等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与经过。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未证实原告受伤系被告的侵权所致,且原告受伤场所系两家单位在施工管理;

5、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用以证明鉴定费为1300元、鉴定检查费445元。被告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本院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分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仅承包了该项目50%的劳务工程,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是在被告工程范围内受伤,否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3、预付医疗费收据7张,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6 800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判决书及被告支付医疗费已可证明被告应承担责任;对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预交医疗费收据,由原告到独山县人民医院结账,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19 871.48元。原、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间的相互证明力,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仅对预交医疗费的票据和伤残鉴定标准适用提出异议,对已经结算的医疗费票据及对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向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独山大学城一期师院片区的50%劳务,面积约6.5万平方米,其工程范围包括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砼浇筑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制安工程、室内外脚手架及防护工程、砌体工程等。2013年7月14日,原告在该工地为他人装运木材(系被告工程施工使用后的木材)时,因工地物件掉落砸到头部而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顶骨凹陷性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至8月27日、2013年9月27日至10月1日两次在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了19 871.48元医疗费,其中16 800元系被告分7次所支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个月后作颅骨缺损修补术。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和后续医疗费用鉴定,2014年1月27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对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G16180-2006)标准,原告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九级;参照黔南州人民医院现行同类手术,原告后续颅骨缺损修补术医疗费预算为32 430元。原告因鉴定产生了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4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和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74 802.04元系按2012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 700.51元计算,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独山大学城师院片区项目工地做工被工地物件掉落砸伤及被告在独山大学城师院片区承接了劳务分包工程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应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与被告的施工存在何种关系,应根据举证责任的承担来进行确定,本案属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被告作为分包建筑工程的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分包合同仅证明了被告在大学城片区承包了50%的劳务工程,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工地不属于其提供劳务的施工工程范围或者不属于其管理的工程范围,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无过错,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19 871.48元已经实际发生,32 430元属尚需颅骨缺损修补术的后续治疗费,已经司法鉴定所确定,应予确认,医疗费共计52 301.48元;

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0天,两次住院间隔30天,出院时有医嘱注意休息,故误工时间按80天计算,虽然两次住院均无需要护理的医院证明,但结合原告颅脑损伤的病情,护理费按一人和住院的时间50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亦未提供其所从事行业的证据,故本院参照当地一般临时用工工资,综合考虑原告的诉求,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为4000元(80天×50元/天),护理费为2500元(50天×50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0天请求赔偿132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适用职工工伤致残等级评定标准评定为伤残九级,被告虽对适用标准提出异议,但法律法规并未对人体伤残等级评定适用标准的范畴作出强制性规定,原告伤情适用此标准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并无不可,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已至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同时以在城镇做工的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人赔偿金74 802.04元(18 700.51元×20年×20%)及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445元,应予以支持,共计76 547.04元。

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无以参照,故无法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存在过错的直接证据,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法律规定的推定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36 668.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 800元医疗费,尚应支付119 868.5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久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19 868.52元。

二、驳回原告赵久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覃 静

审 判 员  莫义军

人民陪审员  秦祖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慧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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