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
负责人龙明刚
原审被告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独山分公司
负责人张加虎
上诉人莫兴利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原审被告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独山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独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后,莫兴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0时13分许,原告乘坐贵J222**号中型普通客车,经国道210线由独山县麻尾镇方向往独山县城方向行驶至2584公里+650米处(上司镇黑石关)时,该客车左前部及车身左侧与由独山县城方向往独山县上司镇方向行驶的莫亮伍驾驶的贵J585**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9出院,共住院17天。另查明,贵J222**号车系被告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独山分公司车辆,该车于2012年12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投保了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条款》第三第七条(责任免除)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精神损害赔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特区50元/天。
原审原告莫兴利一审诉称:2013年10月23日10时13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独山分公司车辆贵J222**号中型普通客车,经国道210线由独山县麻尾镇方向往独山县城方向行驶至2584公里+650米处(上司镇黑石关)时,该客车左前部及车身左侧与由独山县城方向往独山县上司镇方向行驶的莫亮伍驾驶的贵J585**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误工费2550元(17天×150元/天);2、护理费3060元(17天×1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4、后期治疗费30 000元;5、精神抚慰金15 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 120元,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独山分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独山分公司一审辩称:与原告系客运关系,原告受伤我公司应承担责任,但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发生的损害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理赔。原告的损失应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来进行计算。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即贵J222**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莫兴利乘坐被告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独山分公司车辆,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独山分公司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独山分公司对所属车辆贵J222**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投保了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二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应依据《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被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无责任,保险人不予理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关于“其承保车辆即贵J222**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上述规定和本案证据,原告莫兴利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下司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从事面条加工,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其按每天15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故按2013年度贵州省制造业人均年收入361 874元/年按住院17天计算为1708.84元(17天×100.52元/天);2、护理费,原告仅提供下司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爱人从事面条加工,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其按每天18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故按2013年度贵州省制造业人均年收入361 874元/年按住院17天计算为1708.84元(17天×100.52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住院期间17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计算为510元(17天×30元/天);4、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亦无相关证据证明需后期治疗费,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故该项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927.68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独山分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投保了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故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莫兴利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莫兴利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3927.68元;二、驳回原告莫兴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莫兴利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身体受伤部位治疗尚未痊愈,据独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CT报告证明上诉人“前额部软组织高密度异物存留”,仍需作后续治疗,治疗费用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独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只证明受害人住院天数,没有证明受害人误工。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11.2项“眼睑裂伤,不伴有其他症状”误工日定为20-30日之规定,原审判决仅以伤者的住院天数作为法律规定的误工天数欠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照赔偿标准,判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15天误工费,后续医疗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分公司二审未答辩。
原审被告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独山分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经本院审理,除“贵J222**号车系被告贵州省都匀市汽车运输公司独山分公司车辆,该车于2012年12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投保了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的险种应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以及误工天数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上诉人莫兴利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必然发生及所需数额,鉴于该费用仍然存在不确定性,因此,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上诉人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误工天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独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也未载明上诉人需要休息、不能工作的医嘱,故一审法院将误工天数认定为住院期间的17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莫兴利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上诉人莫兴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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