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与贵州宏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5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荣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宏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书占

上诉人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宏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龙民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后,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协议,协议约定产品单价为每吨11 000元,同时约定质量交货验收方式及期限为:交货时产品的质量验收可抽取实物实样以其检验结果为依据,也可以供方同编号的产品的检验报告为依据。如有质量争议,书面提出异议,期限为自收货之日起30日内。原告按照协议于2013年11月13日通过“桂B42057号车运送10820公斤助磨剂到被告水泥厂,原告提供产品给被告一个月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任何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异议,也没有支付货款,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原告贵州宏艺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协议,原告按照协议于2013年11月13日通过“桂B42057号车运送10 820公斤助磨剂到被告水泥厂,被告没有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也没有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9 02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第八条约定达到质量要求(以需方水泥检验数据为准)应在适用次月一次结清货款给供方。经被告对原告供货试用的助磨进行使用,原告提供的产品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故被告有权拒付货款,而且原告主张的货款119 020元也不客观真实。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了一份磅码单,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助磨剂10 820公斤,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不应该支付货款。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出磨水泥加宏艺助磨剂对比记录予以证明,这份记录是被告单方面所做的,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如对原告的产品质量有异议,应书面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交在约定期限30日内向原告提出的任何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书面异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宏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9 020元(计算方式为: 10.82吨×11 000元/吨=119 0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多判决上诉人承担的9020元货款;2、一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约定货款金额为110 000元,被上诉人没有充足证据证实货款为119 020元。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产品销售协议》第8条“达到质量要求(以需方水泥检验数据为准)”的约定,上诉人作为需方已提供《出磨水泥加宏艺助磨剂对比记录》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符质量要求,在举证上符合协议的约定,一审判决上述证据是上诉人单方面所做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交易货款货款金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宏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履行了发货义务,上诉人作为买受人有按约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货款金额为110 000元,一审被上诉人提供了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的磅码单一份,证明货物实际净重10820kg(10.82吨),根据《销售协议》“数量以实际发货为准”的约定,原审认定货款为119 020元(计算方式为:10.82吨×11 000元/吨=119 020元)正确,应予维持,且上诉人一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判的不利后果。另,上诉人诉称已提供《出磨水泥加宏艺助磨剂对比记录》 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助磨剂质量不符,根据《销售协议》第八条可拒付货款,但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第六条约定了质量交货验收方式及期限:“交货时产品的质量验收可抽取实物实样以其检验结果为依据,也可以供方同编号的产品的检验报告为依据。如有质量争议,书面提出异议,期限为自收货之日起30日内”。本院认为,适用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是以第六条的约定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的30日内未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书面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故上诉人应承担怠于通知对自己造成的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审 判 员  王 锦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