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罗时菊、陈继芬、陈继芹、陈继敏、陈晓云、陈万慧、原审被告张志平、石远剑、彭馨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2016-09-01 00:0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兰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道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时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继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继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继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慧。

原审被告张志平。

原审被告石远剑。

原审被告彭馨熠。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时菊、陈继芬、陈继芹、陈继敏、陈晓云、陈万慧、原审被告张志平、石远剑、彭馨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贵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后,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彭馨熠以石远剑的名义购买贵ALF613号小型普通客车,并将该车租给被告张志平使用。2011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张志平驾驶贵ALF61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定县城往新巴镇方向行驶,行至乐邦岔路口时,其车右侧前部碰撞原告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货三轮摩托车,造成货三轮驾驶员陈广界及货厢上的乘车人陈继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广界与张志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广界受伤后被送到贵定县中医院治疗,7月25日,因伤势严重,被转到遵义医学院,住院13天后,8月9日转入贵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0天后,11月7日出院,2012年2月16日入住贵定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同年3月14日出院回家休养。2013年5月13日,陈广界再次住进贵定县人民医院取内固定物,同年6月6日出院在家休养。以上住院及诊治共花医疗费69 361.91元(其中,农合医保报销7384元)。2013年12月24日,陈广界经黔南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2014年5月31日,陈广界因病死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平于2012年2月15日赔付原告4900元。另查明,贵ALF6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原审原告罗时菊、陈继芬、陈继芹、陈继敏、陈晓云、陈万慧一审诉称:2011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张志平驾驶石远剑所有的贵ALF61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定县城往新巴镇方向行驶,行至乐邦岔路口时,其车右侧前部碰撞原告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货三轮摩托车,造成陈广界左下肢多发性骨折、肋骨骨折、左足底皮肤组织广泛撕裂伤、失身性休克,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广界与张志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广界受伤后被送到贵定县中医院治疗到7月25日,因伤势严重,被转到遵义医学院,后因无钱做植皮手术而于8月9日转入贵定县人民医院治疗,最后因无钱于11月7日出院回家。在家休养期间因伤处发炎流脓于2012年2月16日入住贵定县人民医院,因无钱治疗于2012年3月14日出院回家休养。2013年5月13日,再次住院取内固定物,同年6月6日出院在家休养。陈广界经黔南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2014年5月31日,陈广界因病死亡。现要求:被告赔偿214 817.95元(医疗费69 361.90元、误工费70 014元、营养费26 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69 81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4 8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以上共计309 635.90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应赔偿的120 000元后,余款189 635.90元,原告自己承担一半,被告应赔偿214 817.95元)。

原审被告彭馨熠一审辩称:本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本人以石远剑的名义购买的车辆,但本人不同意赔偿,因本人不是肇事者。本人的车是租给张志平的,且有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承租方承担。

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一审辩称:本公司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内依法赔偿。陈广界的医疗费本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10 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50%,但须扣除农合报销的部份。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78元每天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法庭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系彭馨熠以石远剑的名义购买,彭馨熠为实际车主,故石远剑不承担责任。彭馨熠将该车租赁给张志平使用时手续齐全,并无过错,故彭馨熠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份,因肇事车辆承担同等责任,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50%,仍不足以赔偿的,由被告张志平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69 361.91元,应扣除农合已报销的7384元,余款61 977.91元,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已支付10 000元,余款51 977.91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50%,即51 977.91元×50%=25 988.90元,原告自行承担25 988.9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但计算方式有误,应为19 557元÷365天×895天=47 954.8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即30元×170天=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即30元×170天=5100元;护理费以每天78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即78元×170天=13 2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已实际发生,从本案实际酌情支持7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5434元×20年×(20%+1%+1%)=23 909.6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从本案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及营养费5100元共10 2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但由于本案保险公司的该限额已赔偿完毕,故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50%,即10 200元×50%=5100元,原告自行承担50%,即10 200元×50%=5100元;误工费47 954.80元、护理费13 26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3 909.60元、精神损失4000元五项共计89 824.40元,由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89 824.4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31 088.90元。由于已赔偿完毕,被告张志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志平预先赔付原告的49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并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张志平。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9 824.40元+31 088.90元-4900元=116 01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16 013.30元,此款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贵定支行,户名陈继芬,帐号6212,2624,0500,2112497;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张志平4900元,此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户名贵定县人民法院,帐号×××;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2元,公告费160元,共计4682元,被告张志平承担2341元,原告自行承担2341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太平洋保险黔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费82 067.24元或依法发回重审,上诉人不服判决的金额为38 846.06元。2、上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获赔895天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严重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应予改判。据陈广界病历记载,其住院为l70天,该期间含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时间。在陈广界行内固定术后治疗出院,在医学上已经达到治疗终结状态,这也正是达到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3.2条确定的评定时机。而陈广界却将鉴定的时间推迟到725天之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其文中用“可以计算”而并非硬性规定“必须计算”。陈广界已经刻意在扩大事故损失,对于超过170天的误工费,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故误工费应计算为:170天×(19 557元÷365天)=9108.74元。综上,敬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罗时菊、陈继芬、陈继芹、陈继敏、陈晓云、陈万慧及原审被告张志平、石远剑、彭馨熠二审未作答辩。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误工费时间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及上诉人还应在商业险限额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共31 088.9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41 869.6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陈广界系农村居民,故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按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9 557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时间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提交《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陈广界受伤后于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25日到贵定县中医院治疗,贵定县中医院在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诊断:1、左下肢多发骨折,2、多发性肋骨骨折,3、左足底部皮肤组织广泛撕裂伤,4、失血性休克(代偿)。术后有脓性分泌物溢出,周围红肿,左足底部创面发黑坏死,患者家属要求转医院进一步治疗,并签字出院。”陈广界于2011年7月26日转到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1年8月9日转入贵定县人民医院治疗,直至2011年11月7日出院。贵定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11月7日在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2、左足底、足跟皮肤及软组织缺损并骨外露。出院时患者诉稍感患肢疼痛,……嘱出院后续治疗,2天换药。半月后复查左足正斜位片。不适随诊。”2012年2月16日陈广界入住贵定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3月14日出院。贵定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3月14日在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诊断:1、左足底、足跟皮肤及软组织缺损并感染,2、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患者稍感患处疼痛不适,无畏寒、发热、恶心、呕吐等症状。精神饮食可。创面敷料包扎可,无渗出,今日患者要求出院,请示肖渝副主任医师查房:患者病情平稳,可予出院,出院后门诊换药,1周后门诊复查。”2013年5月13日,陈广界再次住院取内固定物,同年6月6日出院休养。2013年12月24日,陈广界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据此可知,陈广界因伤导致多处伤残,其从受伤之日起,多次住院治疗伤残处及术后感染等并发症,加之陈广界年老,身体康复相对较慢,其疗伤和休养时间相对较长也符合情理,故可以认定陈广界因伤导致持续误工的事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一审判决支持陈广界从受伤之日起直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一铭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熊元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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