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伍绍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04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姚俊,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家宽。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绍斌(曾用名伍绍兵)。

上诉人贵州省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长顺县供销社)与上诉人伍绍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后,长顺县供销社和伍绍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退伍后于1995年11月被政府安置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与被告下设机构贵州省长顺县代化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代化供销社)于1996年11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合同约定为固定期,期限为5年,自1996年11月10日起至2001年11月10日止,还约定“有期限的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如甲方(代化供销社)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一致同意,可以续订合同”。合同签署后,原告被安排到代化供销社斗省门市部任营业员至1997年2月。1997年3月至1998年3月被安排到岩上烤烟基地任管理员。1998年4月至1999年7月又被安排到摆岗砂石厂任负责人,因砂石厂选址原因停产。1999年8月之后,因代化供销社不景气,无岗位安排原告工作。原告迫于生计,自行回原籍代化镇打傍村务农,曾被村委会聘为计生联络员、被村民选为村主任,为村党员选为村支书等。1999年11月8日,代化供销社向被告呈报“开除职工审批表”和“除名职工审批表”,显示原告因“自动离职、下落不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告依据代化供销社职代会于同日作出的“同意除名,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于2000年6月30日以长供联[2000]15号文件作出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对陈艳、韦芳”等9人进行除名处理的决定”,对原告等人作出除名处理。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前,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书面通知,仅于2000年4月22日在《黔南日报》第四版刊登“通知”送达原告。2013年,被告依据上级文件精神,对所属系统企业进行改制,原告到被告单位进行核对登记时,被告知因“自动离职”、“下落不明”等原因被除名处理,依规定不在改制安置范围。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当日该委即以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后又因其他原因撤诉。2014年7月21日,原告再次向一审法院提出撤销处理决定的民事诉讼。被告从1992年起即给原告交纳养老金和失业金,终止于被除名时的2000年6月30日。

原审原告伍绍斌一审诉称:原告退伍后于1995年11月被政府安排到被告下设单位代化供销社斗省门市部任营业员。1997年3月至1998年3月被安排到岩上烤烟基地任管理员。1998年4月至1999年7月到摆岗砂石厂任负责人,后因选址问题停产,代化供销社再也没有安排原告工作至今。2013年6月,被告对全县供销系统企业进行改制,原告到单位核对登记时,被告知因“自动离职”、“下落不明”被除名处理,不列入改制职工的安置范围。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单方作除名处理,不将原告列入改制职工安置范围,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表现在:1、从内容上,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的原因是自动离职,下落不明。事实并非如此,摆岗砂厂因选址停产后,原告多次找时任代化供销社主任李世昌,要求重新安排工作,得到的答复是“单位经营困难无法安排,先自谋生计,待单位研究后再作安排。”为了谋生,原告只好服从指示,回老家打傍村务农,曾被村委聘为计生联络员,选为村主任、村支书。期间也多次找单位领导安排工作,也总是不了了之。2、从程序上,被告于2000年6月30日作出的长供联[2000]15号除名处理决定,严重违法。处理决定作出前,未依法提前30日书面通知原告,处理决定作出后,也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送达原告,公然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被告辩称在《黔南日报》刊发通知送达原告。之前既未书面直接送达原告,也未送达原告同住成年亲属,又没有采用邮寄方式送达,就直接采用新闻媒介公告(通知)送达,应属无效行为。为此,原告特请求依法判决撤销长供联[2000]15号文作出关于对原告伍绍斌除名处理的决定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长顺县供销社一审辩称:原告被除名处理是因为经济问题(差款)等导致,除名人员的名单是被告基层社按程序上报的,并在《黔南日报》刊登通知送达。被告已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至2000年,原告被除名之后,被告再未给原告交纳“两金”,原告也未向被告要求交纳“两金”和安排工作等。劳动合同期届满,原告也未与单位续签劳动合同,其请求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需提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依法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依据下设基层社代化供销社呈报意见,除名原因是“自动离职”和“下落不明”。代化供销社呈报“除名职工审批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作出,被告经审查确认后以长供联[2000]15号文件对包括原告在内的9人进行除名处理。对原告的处理决定未依法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本人,在原告未出现下落不明的情形下,未将处理决定直接送达原告或与原告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连起码的邮寄送达方式都未采取,仅在《黔南日报》刊登“通知”,在程序上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外处理决定依据的法律法规缺乏证据支撑,庭审中也未出示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因程序违法且缺乏事实依据,属无效行为应予纠正。故原告请求“判决撤销长供联[2000]15号对其作出除名处理的决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按约定该合同应于2001年11月10日届满,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原告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即2003年11月10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时限内已主张权利或存在不可抗力等因素。而是闻听企业改制后,才于2013年10月22日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保护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但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补交2000年7月至2001年11月的养老金和失业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省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2000年6月30日作出的长供联[2000]15号对原告伍绍斌的除名处理决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撤销;二、限被告贵州省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伍绍斌交纳2000年7月至2001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省长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长顺县供销社和伍绍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长顺县供销社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伍绍斌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错误。被上诉人的单位于2000年4月11日在《黔南日报》刊登《通知》通知被上诉人于2000年5月11日到单位办理有关劳动手续,逾期不到者,单位将按本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上报上级行政、劳动主管部门做除名处理,后果自负。可见,被上诉人的单位已经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30日通知被上诉人到单位办理有关劳动手续。而被上诉人未按时到单位办理劳动关系手续,单位即上报到上诉人处作出了《除名决定》。二、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时限内已主张权利或存在不可抗力等因素,已超过法律保护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却作出错误判决撤销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确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诉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被上诉人2001年11月10日合同期满,一直未到单位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被上诉人的单位于2000年4月11日在《黔南日报》刊登《通知》通知被上诉人于2000年5月11日到单位办理有关劳动手续,被上诉人也未到单位办理劳动关系手续。2000年6月30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除名决定。之后,被上诉人长期未与上诉人发生劳动关系以及所有与劳动关糸有关其他关系,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应已明知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不能主张权利。时隔十三年,被上诉人才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补交2000年7月至2001年11月的养老金和失业金,于法无据。上诉人于2000年6月30日对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除名决定之后,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单位给被上诉人缴纳养老金至2000年,被上诉人被除名后,上诉人不应承担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

伍绍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长顺县供销社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退伍后于1995年11月被政府安排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1996年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安排到代化供销社斗省门市部任营业员到1997年2月。1997年3月至1998年3月被安排到岩上烤烟基地任管理员。1998年4月至1999年7月又被安排到摆岗砂石厂任负责人,因砂石厂选址原因停产。1999年8月之后,因代化供销社经济不景气,无岗位安排上诉人工作。故上诉人停薪留职,自谋生路,回原籍代化镇打傍村务农。自1999年至2013年达十四年期间上诉人时常到被上诉人处要求安排工作,但被上诉人均以“人还是单位的人,但单位经营困难无法安排,先自谋生计,待单位经济好转后再安排工作”为由不予安排工作。2013年6月,被上诉人对全县供销系统企业进行改制,上诉人到单位核对登记时,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因“自动离职”、“下落不明”被除名处理,不列入改制职工的安置范围。二、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审两项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判决撤销长供联[2000]15号文作出关于对原告伍绍斌除名处理的决定;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未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交纳2000年7月至2001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明显是违法的判决。三、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权利已超过法律保护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认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在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围绕着诉讼请求进行举证、质证,并未就劳动合同期满后是否续签劳动合同或主张权利进行举证、质证,就判决上诉人权利已超过法律保护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不但剥夺了上诉人诉讼权利,也剥夺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其除名处理决定因程序违法且缺乏事实依据,属无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有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2日主张权利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伍绍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长顺县人事劳动局招收合同工的通知,证实上诉人作为退伍军人被安置到长顺县供销社作为合同制工人。2、2001年9月28日申请书(原代化供销社负责人李世昌签署意见为现在单位人多,无法安排)、2005年8月19日申请书、2009年12月5日申请书、2011年1月15日申请书(原代化供销社负责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2日签署意见为该同志于2011年3月份到代化供销社要求安排工作和住宿。单位无法安排)、2014年10月12日李某某的证明,证实上诉人伍绍斌在2001年至2011年3月期间到长顺县供销社要求安排工作。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长顺县供销社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伍绍斌在2000年被长顺县供销社除名了,不存在安排工作的问题,且原代化供销社负责人李世昌在除名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是同意对伍绍斌作除名处理。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伍绍斌提供的证据1,因双方没有意见,应予采信。证据2,2001年9月28日申请书,因李世昌任原代化供销社负责人期间为1999年至2007年,对伍绍斌被除名是知晓的。李世昌于2001年9月30日在伍绍斌要求安排工作申请上签署意见为现在单位人多无法安排与事实不符。故对伍绍斌提供2001年9月28日申请不予采信。上诉人伍绍斌提供2005年8月19日申请书、2009年12月5日申请书仅为自己的陈述,没有证据证实已送达代化供销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011年申请书、2014年10月12日李某某的证明,因伍绍斌未申请人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对该据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2000年4月11日,被上诉人所属代化供销社在《黔南日报》刊载通知,通知代化供销社职工伍绍兵等务必于2000年5月11日前到单位办理有关劳动手续,结算所欠单位各种账务,逾期不到者,单位将按本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上报上级行政、劳动主管部门,作除名处理,后果自负。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伍绍斌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属代化供销社于2000年4月11日在《黔南日报》刊载通知,要求上诉人伍绍斌于2000年5月11日前到单位办理有关劳动手续,结算所欠单位的各种账务,逾期不到者,单位将按本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上报上级行政、劳动主管部门,作除名处理,后果自负。在此期间,上诉人未到代化供销社办理有关手续,上诉人长顺县供销社于2000年6月30日对上诉人伍绍斌作解除劳动合同、除名处理。上诉人伍绍斌于2013年10月22日向长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上诉人伍绍斌主张本案仲裁时效从2013年6月其知道解除劳动合同、除名处理时开绐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长顺县供销社于2000年6月30日对上诉人伍绍斌作解除劳动合同、除名处理,且上诉人伍绍斌与代化供销社的劳动合同于2001年11月10日届满。之后,上诉人伍绍斌长期未与代化供销社发生劳动关系、工资关系以及所有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其他关系,说明上诉人伍绍斌应已明知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伍绍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不能主张权利,上诉人伍绍斌于2013年12月22日向长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员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对上诉人伍绍斌有关撤销长顺县供销社长供联( 2000)15号文中对其作除名处理的决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长顺县供销社的上诉理由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顺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伍绍斌有关撤销长顺县供销社长供联[2000]15号文中对其作除名处理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伍绍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伍绍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一铭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熊元伦

二O一五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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