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秦某某,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
原告蒙某某诉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1日生育女孩秦某琪。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春节被告无故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予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1、结婚证两本、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两份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
2、巴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和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依职权委托贵州省惠水县好花红镇幺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据证实被告与原告婚后一直在原告家居住,其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被告父母均已病故,家中无其他亲戚。原告蒙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贵州省惠水县好花红镇幺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庭审调查、举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告家居住生活,2002年6月1日生育女孩秦某琪。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春节被告无故外出至今未归,原告自感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请求离婚。原告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满二年,未与家人联系,给夫妻感情造成重大伤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表示未成年小孩由其自行抚养,从其自愿。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能查清,今后如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者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蒙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秦某琪由原告蒙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 静
审 判 员 莫义军
人民陪审员 陈绍舒
二O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慧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 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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